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2民辖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XX铃,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6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自选属地诉讼”应视为自主约定了管辖法院,上诉人起诉时选择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购销合同书中“任何一方均可自选属地诉讼”,上述管辖约定的文义内容难以确定究竟是约定了哪个或那些个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规定,上述管辖约定无效。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供货方,其属于履行买卖合同特征义务一方,根据相关规定,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审 判 员  陈 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项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