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4974号
原告:***,女,1982年9月1日出生,仡佬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福田七路6号之一厂房1(蒙力电机电器公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6727886M。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冠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优冠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42.8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补助费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4.8元、后续换牙费用49000元、后续洗牙费用7000元,以上合计118927.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优冠公司员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7年5月8日21时45分许,原告下晚班回家行至中山市××福田七路路口时,被案外人甘石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达九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为2周。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中山市港口医院,共计住院7天,甘石松不知去向,医疗费为原告本人所付。2017年10月9日,原告因切牙缺失,到中山市港口医院装上了普通型烤瓷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述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中劳人仲案字[2017]412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认定工伤决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书;4.劳动能力确认书2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门诊病历;7.出院记录;8.疾病证明书;9.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
被告优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2018年9月4日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劳动仲裁委就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除外)的认定和裁决是正确的,已经充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采信和维持。2.原告的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甘石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侵权者甘石松承担。如果甘石松没有主动承担,原告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向甘石松而不是被告追索,况且被告也无法得知甘石松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5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462.7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主张的门诊装牙医疗费、后续换牙费及后续洗牙费均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工伤必须安装的假牙或者需要维修、更换的辅助器具已经得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以该三项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劳动能力确认书对安装国内普及型假牙的周期和费用没有明确,且没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明确安装假牙的具体类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冠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5月17日入职优冠公司处,任职擦色工,优冠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5月8日21时45分许,***下班步行回家途径中山市××福田七路路口前对开路段时,与甘石松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7月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周。2018年6月1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同意安装国内普及型假牙。针对医疗费问题,***合共提交了两张中山市港口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462.7元,一张为6880.1元。庭审中,***明确该6880.1元是安装假牙的费用,已实际发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95.6元,优冠公司对此未予否认。双方并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
***于2017年11月1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优冠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9342.8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补助费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4.8元、后续换牙费用49000元、后续洗牙费用7000元。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7月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4122号仲裁裁决:1.优冠公司须向***支付: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5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462.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补助费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4.8元,以上合计55747元;2.驳回***其余仲裁请求。***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庭审中,经询问,***称发生事故后,甘石松即已逃逸,未向***支付任何款项。本院另向劳动仲裁委依法调取本纠纷在仲裁阶段的材料,经质证,双方对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优冠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现***发生工伤,优冠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的项目与标准向***支付相关费用。针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具体分析如下:
1.医疗费。***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其主张,且此费用与***受伤以及治疗情况相符,另外还有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确认书作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为9342.8元。
2.劳动能力鉴定费。***有提交行政收费发票予以证明产生该笔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70元/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元(70元/天×7天)。
4.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95.6元均无异议,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周,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7.9元(2695.6元/月÷30天×14天)。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对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95.6元均无异议,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260.4元(2695.6元/月×9个月)。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构成九级伤残,与优冠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可获相当于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该项为5391.2元(2695.6元/月×2个月)。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构成九级伤残,与优冠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可获相当于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该项为21564.8元(2695.6元/月×8个月)。
以上7项合计62627.1元。
对于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换牙费用以及后续洗牙费用,因***对该项主张仅提交中山市港口医院的证明,虽然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出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同意安装国内普及型假牙,但该劳动能力确认书并未载明日后是否需要换牙及如何进行换牙,***在举证上是不完整的,不能说明这两项费用日后必定会产生,而且该两项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故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34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补助费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4.8元,以上合计6262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丹妮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英毅
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