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20行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福田七路6号之一厂房1(蒙力电机电器公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6727886M。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宇,该局港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嘉玲,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玉芬,女,1982年9月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优冠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1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龚玉芬系优冠公司员工,2017年5月8日21时45分许,龚玉芬下班步行回家,途经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七路路口前对开路段时,与甘石松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龚玉芬被送到中山市港口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挫擦伤、双侧上颌中切牙、侧切牙缺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龚玉芬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7年6月1日,龚玉芬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东凤港口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任某的证明、港口镇石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上下班路线图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向优冠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5天内就龚玉芬受到伤害是否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该公司提交了《关于龚玉芬工伤认定的书面报告》和授权委托书、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考勤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龚玉芬、李某1、李某2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以及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事故线路图。其中,优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陈述,2017年5月8日晚上加完班下班21时45分左右(她当晚下班打卡时21:29),龚玉芬步行回家途经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七路路口对开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
2017年7月3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龚玉芬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71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龚玉芬于2017年5月8日21时45分许在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七路路口前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7月3日、7月10日向龚玉芬和优冠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送达给优冠公司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由优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签收的。优冠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7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龚玉芬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优冠公司提交的龚玉芬《考勤明细表》显示,2017年5月8日龚玉芬的打卡时间为07:12-12:00,13:45-17:30,18:17-21:29。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龚玉芬于2015年10月起在该社区**巷3号暂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本案中,优冠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表》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李某1、李某2的调查笔录结合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事故线路勘查图、证明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证明龚玉芬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龚玉芬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优冠公司认为龚玉芬事发当晚没有加班以及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与查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优冠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7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优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优冠公司负担。
上诉人优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优冠公司统一的下班时间是17时30分,龚玉芬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1时45分,事发当日,优冠公司并未安排龚玉芬加班。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优冠公司不足500米,步行只需十多分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却与其下班的时间相隔了4个多小时。所以,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明显不属于龚玉芬下班途中的时间段。二、龚玉芬自己在外租房住,却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租住地址,更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为其下班途中。一审诉讼期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龚玉芬均未能证明龚玉芬的租住地址和上下班路线,优冠公司当庭对此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却不予查究,擅自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龚玉芬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龚玉芬发表诉讼意见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龚玉芬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该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焦点在于龚玉芬遭遇事故当天是否属于加班后下班途中。
对于龚玉芬在发生事故当天晚上加班的事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通过优冠公司的委托人李某1提供的考勤表、对李某1所做的调查询问、班组长李某2的调查询问,确定了龚玉芬当天晚上有加班至21点29分打卡下班的事实。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认龚玉芬当天晚上属于加班后下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优冠公司仅以诉讼意见否认龚玉芬当天晚上加班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予以证明否定,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龚玉芬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否属于下班回其租住地的下班途中的问题,下班途中属于员工下班后为生活需要所必经的路线,并不必须是回家的必经途中。龚玉芬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当日是在下班回租住地的途中发生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考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确实处于其加班后下班的合理时间段及其主张的租住地路线上的,即应认定龚玉芬主张的事故发生在其下班回租住地休息途中合理,并不需要龚玉芬再行提供租住地的居住证明以印证该主张。上诉人优冠公司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未能以证据证明龚玉芬的租住地址为由,认为本案工伤认定不充分,属于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不属于违反程序规定,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分析、认定证据,乃行使审判职权的题中之意,故对于上诉人优冠公司以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质疑原审法院“擅自”认定证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优冠公司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薇
审判员 刘满星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