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2071行初1332号
原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福田七路6号之一厂房1(蒙力电机电器公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6727886M。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宇,该局港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嘉玲,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龚玉芬,女,1982年9月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冠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龚玉芬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优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熙程,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宇、叶嘉玲,第三人龚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7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龚玉芬于2017年5月8日21时45分许在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七路路口前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优冠公司诉称,一、我司统一的下班时间是17时30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8日21时45分。事发当日,我司并未安排龚玉芬加班。龚玉芬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我司不足500米,步行只需十多分钟。然而,龚玉芬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却与其下班时间相隔了4个多小时,所以,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明显不属于龚玉芬下班途中的时间段。二、龚玉芬是自己在外面租房住,我司无从知晓其具体的居住位置,更无法确定其下班所行走的路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单方面将事发地点认定为龚玉芬的“下班途中”使原告感到困惑。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程序上不合法。1.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并未对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未听取我方对此事故的意见,也未提供龚玉芬的证据供原告质证。2.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我司,我司甚至不知道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直到被龚玉芬仲裁,我司才知道该决定的存在。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并未告知我司其负责该案的工作人员是谁,我方也不清楚其工作人员与龚玉芬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应当回避。综上所述,我方认为龚玉芬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7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龚玉芬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二、我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局依法受理龚玉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工伤认定进行了相关事实调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三、我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龚玉芬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晚上21时45分许。而优冠公司的加班下班时间为21:30,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优冠公司的考勤明细表、对李彩霞、李青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2.龚玉芬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七路路口前,位于优冠公司与龚玉芬租住的出租房之间,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玉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四、我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我局调查,龚玉芬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7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龚玉芬述称,我同意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龚玉芬系优冠公司员工,2017年5月8日21时45分许,龚玉芬下班步行回家,途经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七路路口前对开路段时,与甘石松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龚玉芬被送到中山市港口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挫擦伤、双侧上颌中切牙、侧切牙缺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龚玉芬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7年6月1日,龚玉芬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东凤港口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任某的证明、港口镇石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上下班路线图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向优冠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5天内就龚玉芬受到伤害是否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该公司提交了《关于龚玉芬工伤认定的书面报告》和授权委托书、李彩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考勤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龚玉芬、李彩霞、李青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以及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事故线路图。其中,优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陈述,2017年5月8日晚上加完班下班21时45分左右(她当晚下班打卡时21:29),龚玉芬步行回家途经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七路路口对开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
2017年7月3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龚玉芬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71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龚玉芬于2017年5月8日21时45分许在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七路路口前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7月3日、7月10日向龚玉芬和优冠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送达给优冠公司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由优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签收的。优冠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优冠公司提交的龚玉芬《考勤明细表》显示,2017年5月8日龚玉芬的打卡时间为07:12-12:00,13:45-17:30,18:17-21:29。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龚玉芬于2015年10月起在该社区兴宁巷3号暂住。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本案中,优冠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表》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李彩霞、李青峰的调查笔录结合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事故线路勘查图、证明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证明龚玉芬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龚玉芬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优冠公司认为龚玉芬事发当晚没有加班以及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优冠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7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秀 华
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
人民陪审员 钟 学 琼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晓 燕
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