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76号
原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福田**路**号之**厂房**(蒙力电机电器公司对面),组织机构代码066727886。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吴少娟,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住所地广**省中山市中山**路**号市政府第**办公区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兴风、唐丽斌,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仕飞,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县。
原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冠家具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李仕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优冠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建世,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曾兴风,第三人李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冠家具公司诉称:李仕飞于2013年5月11日入职,在原告处从事打磨工作。2013年8月21日18时20分许,李仕飞在港口镇沙港路与福田七路交会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查,李仕飞当天下午17时30分下班,17时33分打卡离开公司。平时其是骑电动自行车上下班的。原告厂区离其居住的出租屋距离约有2公里,如果其骑电动自行车从厂回出租屋所花时间不超过5分钟,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是在18时22分左右。因此,李仕飞不可能是下班途中受伤。同时,李仕飞也不可能是上班途中受伤。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当天根本没有安排李仕飞晚上加班;第二,即使李仕飞要加班,也不可能这么早上夜班,按原告的作息制度,员工加晚班的时间是从19时30分开始,李仕飞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吃晚饭,公司又没有安排员工就餐,故其不可能是前往原告处加夜班;第三,事故发生时原告主管人员询问李仕飞时,其承认是到沙朗集市办私事回出租屋途中受伤,与工作和上下班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定李仕飞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依法受理原告的员工李仕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我局的法定职责。二、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我局依法受理李仕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李仕飞受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李仕飞提交的资料及我局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相互印证证实李仕飞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如下:(一)李仕飞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其从住处至原告上班的合理路线,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8月21日18时22分,夏进辉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由港口往西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与福田七路交会处路口时,与从左至右(以港口往西区方向为准)横过道路、由李仕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仕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港口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以港口往西区方向为准的事故发生地点的右侧为福田七路、左侧有“生活家·巴洛克”指示牌,与我局工作人员到事故地点现场勘查制作的图一致,与李仕飞陈述上班路线图一致,李仕飞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左至右横过道路即往福田七路方向行驶;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原告的住所地为“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福田**路**号之**厂房**1(蒙力电机电器公司对面);4.广东省居住证领取凭证记载李仕飞的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和平街225号首层”,经我局现场勘验位于事故发生地点的左侧(以港口往西区方向为准);5.原告的代理律师潘建世律师在我局制作的并经其签名确认的调查笔录中“(李仕飞)在出事地点附近的出租屋居住,详细地址我单位不清楚。工厂距离宿舍不足1公里”的陈述;6.李仕飞同车间同事李显华、熊国志在我局制作并经其签名确认的调查笔录中“(李仕飞的住所)就在事故地点对着那条路进去,详细门牌号我不清楚”的陈述。上述证据,原告住所位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右侧地点的右侧(以港口往西区方向为准),李仕飞的居住地位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左侧,事发时李仕飞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左至右横过道路为其上班的最短、正常的合理路线。(二)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李仕飞要回原告处加班,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李仕飞平时加班上班的时间相吻合。1.港口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时间的认定为2013年8月21日18时22分许。2.根据原告提交的李仕飞7、8月份考勤表显示,李仕飞有打卡的加班时间基本上在18:20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其平时前往公司加班的时间基本相吻合。3.李仕飞同车间同事李显华在我局制作并经其签名确认的调查笔录中“可能当天还有点货,准备回来加班的就出车祸了”的陈述,以及李仕飞同车间同事熊国志在我局制作并经其签名确认的调查笔录中“事故当天李仕飞是要回来加班的,他下班前就跟我说了”的陈述。(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依法认定李仕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李仕飞于2013年8月21日18时22分左右在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与福田七路交会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三、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我局调查,李仕飞于2013年8月21日18时22分左右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途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与福田七路交会路口时,与夏进辉驾驶的粤B×××**号重型挂车发生碰撞受伤,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我局依法认定李仕飞于2013年8月21日18时22分左右在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与福田七路交会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四、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我局依法受理李仕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受理后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我局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李仕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优冠家具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李仕飞受到的伤害是否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如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的,我局将依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李仕飞受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向港口交警大队调取事故认定资料、到现场勘查、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等。4.我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向李仕飞及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据此,我局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李仕飞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且其陈述自相矛盾。我局依法受理李仕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如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的,我局将依李仕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接到我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了书面意见及李仕飞和部分员工7、8月份考勤表,并委托潘建世律师接受我局调查。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书面意见中“李仕飞当天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办私事,在办私事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陈述。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李仕飞考勤记录,李仕飞平时加班上班时间在18时20分左右,与事发时时间基本相吻合,是其加班上班的合理时间,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李仕飞行驶方向的认定及现场图,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李仕飞是在上班的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李仕飞于2013年8月21日18时2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另,原告在我局制作的并经其代理律师签名确认的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到“加班的话都是以自愿为原则”,而在起诉状中却称未安排加班,其陈述自相矛盾。综上,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仕飞述称:我于2013年8月21日18时2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要求原告对我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李仕飞系优冠家具,居住于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和平街**号首层,优冠家具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福田**路**号之**厂房**之一厂房1。据考勤记录、李仕飞在优冠家具公司2013年7、8月份加班时间为18:20左右。2013年8月2118时22分左右,李仕飞骑电动车上班途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与福田七路交会路口时,与夏进辉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李仕飞被送往中山市港口医院治疗。经中山市港口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化组织挫裂伤,右侧颞颌关节瘢痕形成。
2013年10月22日,李仕飞就其受伤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市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相关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2日分别向优冠家具公司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3]209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中人社工认协[2013]613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优冠家具公司对李仕飞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以及协助调查。优冠家具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委托潘建世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并提交书面意见和考勤记录等证据。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李仕飞、优冠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及员工杨江、李显华、熊国志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1月3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仕飞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李仕飞于2013年8月21日18时22分左右在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与福田七路交会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和2月19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李仕飞和优冠家具公司。优冠家具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市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线路图、李仕飞上下班线路图、广东省居住证领取凭证、××证明书、中山市港口医院门诊病历、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病历、中山市港口医院出院记录、中山市港口医院DR检查报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协助通知书、送达回证、书面意见、考勤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调查笔录、中人社工认[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中山市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线路图、李仕飞上下班线路图、广东省居住证领取凭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杨江、李显华、熊国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李仕飞与优冠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仕飞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其从住处至优冠家具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李仕飞平时加班上班的时间相吻合,其要去加班的事实也得到几位同事的证实,李仕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仕飞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仕飞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对优冠家具公司提出李仕飞当天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办私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主张,本院认为,优冠家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仕飞在办私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对优冠家具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优冠家具公司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月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