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英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英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英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英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骏建筑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英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英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骏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宁永安堂墓地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由被告招聘工人施工,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为员工购买工伤及意外保险,施工安全及操作规范由被告负责。被告承包工程后雇请了案外人余某某负责捞水泥,但案外人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造成事故损失合计275464.68元。其后,原告垫付了案外人余某某的事故损失合计275464.68元,扣除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20000元,余款155464.68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55464.68元(275464.68元-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案外人余某某发生事故原因是原告未能依约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操作工作平台,在原告未确认平台安全的情况下要求工人进场作业引起的,原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尚欠答辩人120000元工程款,答辩人同意待案外人余某某一案结束后法院分清责任予以结算,答辩人仅同意在责任范围内用该款项优先支付,如果答辩人对事故没有责任,原告没有权利扣留答辩人上述工程款;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答辩人已向案外人余某某垫付了14100元医疗费,该费用单据由原告取走用于保险索赔,原告应当返还该保险赔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同意将其120000元工程款优先赔偿给案外人余某某;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优先用于支付该赔偿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事故的平台由原告负责搭建的,被告仅负责己方人员造成的事故损失,对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无需承担责任。 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佛顺法执字第10658号传票一份、(2015)佛顺法执字第1065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扣划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了案外人余某某事故赔偿款合计275464.68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首先,上述款项只是法院依法划扣,案外人余某某尚未收到该赔偿款;其次,法院对于原告与被告的事故责任尚未予以区分;最后,判决书也确认涉案事故因原告提供的平台不安全造成的,被告及案外人余某某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同时,也确认被告支付了案外人余某某医疗费14100元。 4.照片三张(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在其他工地拍摄),证明泵机的正常使用是要在其脚底垫木板,而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使用泵机操作的过程中并没有垫木板,属违反相应的操作规定; 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5.(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6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3号一案提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搭建的平台不符合安全操作标准造成的; 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同时,认为证明上的证人均由被告雇请,存在利害关系;最后,涉案平台由原告搭建,但事故发生在被告使用了半个月后,事故原因是被告操作不当引起的,原告无需承担责任。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材料:(2015)佛顺法执字第10658号一案中的结案申请书一份、(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3号一案中开庭笔录三份、证人笔录两份,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拍摄的地点并非涉案事故发生地,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与本院调取的(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3号中证人林某、杨某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原告英骏建筑公司的代表周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钢筋、水泥、砼等材料,负责钩机挖的基础,开道路到场地中间,设操作平台,并将材料运到平台。被告负责按施工图纸及施工规范施工,被告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工人必须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意识,电工、机械操作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禁止违章作业,冒险作业,被告必须为施工作业人员购买工伤、意外保险,被告对其人员原因造成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遂组织余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其中案外人余某某负责捞水泥和带班工作。 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涉案工地的操作平台搭建好并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涉案事故工地的操作平台上安放泵机的右后支撑突然下陷,导致泵机的浇管将案外人余某某压伤。期间,被告支付了案外人余某某医疗费14100元,原告支付了案外人余某某医疗费3000元。其后,案外人余某某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就事故损失协商不成,案外人余某某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3号],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判决,认为余某某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事故损失合计268462.14元,不包括英骏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4100元,遂判决如下:英骏建筑公司与***连带赔偿余某某事故损失合计268462.1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6.16元,由英骏建筑公司与***共同负担。之后,原告及被告均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余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10658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275464.68元(其中执行费为3972.38元)。 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提起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6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12月28日,***就(2015)佛顺法执字第10658号一案向本院申请结案。 原告认为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均同意被告事故后垫付的14100元款项,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该款项可以予以折抵。在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操作平台交给被告使用半个月后才发生事故;被告陈述涉案操作平台接手后直至事故当天才正式使用。 另查,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20000元,双方同意待余某某案件结束,法院责任分清之后结算,所欠余款120000元优先支付(处理)余某某的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因被告对涉案工程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事故的操作平台由原告负责搭建,该平台用于安放吊机、泵机及材料。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搭建后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投入使用,被告的施工人余某某在使用操作平台的过程中受伤。对于上述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搭建平台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平台下存在古墓,导致所提供给被告使用的操作平台存在隐患,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前没有对原告交付的操作平台进行检查,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对余某某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余某某的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余某某的事故损失除了执行款275464.68元外,还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100元,即余某某一案的损失合计292564.68元(275464.68元+3000元+141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4795.28元(292564.68元×70%),被告应承担87769.40元(292564.68元×30%),扣除被告事故后垫付的14100元外,被告应承担73669.40元(87769.40元-14100元)。同时,根据双方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20000元,该款项被告同意予以折抵,至此,被告已实际支付了余某某相应的赔偿款,原告在本案中继续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6330.60元(120000元-73669.40元),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不在本案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英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4.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英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