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远洋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东台市远洋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7)苏09行终521号
上诉人东台市远洋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船舶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行政处罚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洋船舶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在东台市溱东××(××南路),工商部门认定上诉人城乡标志是乡村,上诉人用工一直以当地农民工为主,占比达80%以上。故上诉人不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适用的缴费单位。二、虽然上诉人为单位的职工在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依据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并不在第二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中,国家虽然鼓励《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之外的单位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但并没有强制要求参加,更没有受权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对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适用之内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在本案中系越权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更谈不上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盐公积金罚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2017]盐政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为东台市溱东镇远洋南路8号,与单位的职工从用工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农民工”的说法,所有的职工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上诉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性质,上诉人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中所规定的城镇私营企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其一项法定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中的适用对象没有依据,答辩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都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市公积金中心具有对不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义务的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未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经立案、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后,对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作出案涉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市公积金东台管理部作出盐公积金开字(2015)19号《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开户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市公积金东台管理部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同年4月24日,市公积金东台管理部作出盐公积金催字(2015)14号《住房公积金催建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2016年5月20日,市公积金中心决定对原告未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盐房公积金责字[2016]第34号《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逾期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016年12月27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盐公积金听告字[2016]第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告知拟对原告作出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市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组织对原告未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拟作出行政处罚一案进行听证。同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盐公积金罚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40000元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向盐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盐政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盐公积金罚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远洋船舶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本案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对原告远洋船舶公司不依法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是否违法,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十四条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本案中,因原告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市公积金中心东台管理部先后向原告发出《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开户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催建通知书》,原告未依通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后市公积金中心决定对原告的行为立案调查,并履行了行政程序。故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盐公积金罚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盐政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远洋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台市远洋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台市远洋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对上诉人远洋船舶公司未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是否违法,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上诉人远洋船舶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其注册地在东台市溱东镇远洋南路8号。其性质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中所规定的城镇私营企业,具有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远洋船舶公司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经市公积金中心东台管理部先后向其发出《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开户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催建通知书》后,上诉人远洋船舶公司仍未依通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对其行为立案,履行了调查、告知、听证等行政程序后,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远洋船舶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远洋船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远洋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村 审判员 付陈友 审判员 秦广林
书记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