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475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徐丽娜,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广桥,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南通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9号万达广场4幢821室。
法定代表人:陆小娅,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广桥、南通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娜,被告于广桥和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
2020年3月22日0时00分许,于广桥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通市区长途汽车站西侧路段,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小型面包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于广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车辆投保及赔付情况
苏F×××××车登记所有人为信德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三、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
事发当天**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8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2021年2月10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主动脉夹层,两侧部分肋骨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其主动脉夹层行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构成八级伤残(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五根肋骨骨折后遗三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主动脉夹层为交通事故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交通事故为主要作用。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344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对以上一、二、三项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认定
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58896.5元:
1.医疗费175882.65元。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176081.65元。本院经审核证据,确认个人支付金额为176166.53元(剔除医保支付89元);住院费用中有110元为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金额为173.88元外购药票据,无病历佐证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75882.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住院17天,符合当地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
3.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营养期90天,符合当地营养费标准,有鉴定依据,予以确认。
4.护理费12569.29元。原告主张按照117.47元/天计算护理期107天,有鉴定依据,符合当地一般护理费用标准,予以确认。
5.误工费12120元。原告主张按照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业年平均工资94427元计算6个月为47213.5元,并提供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三被告辩称原告从事的是汽车上牌救援服务,并不是货物运输,不能参照运输行业标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通交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只能说明其经营该公司,而并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事发前的收入状况以及因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但并不等同于原告本人即从事该行业,原告的经营性收入也不能等同于按照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原告尚具备劳动能力,存在因伤导致收入减少尚属合理,被告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按照当时南通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180天为12120元。
6.残疾赔偿金245794.56元。原告主张按照55862.4×20年×0.31计算为346346.88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其中的八级伤残,经鉴定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应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对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70%计算。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一个损害后果有时与数个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其原因力比例。交通事故侵权系过失责任,侵权人对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也难以预料,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特殊体质也不是侵权人造成,如将全部损害后果由侵权人承担有失公允,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本案中鉴定意见表明,原告伤后门诊测量血压示轻度高血压,CT示主动脉及冠脉分支钙化,提示存在主动脉夹层的自身因素。原告主动脉夹层为交通事故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交通事故为主要作用。这说明仅有交通事故这一因素,并不足以达到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基于八级伤残这一损害后果在原因力上交通事故为主要作用,本院酌情确认八级伤残部分残疾赔偿金按70%计算作为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即55862.4×20×0.3×70%=234622.08元;其余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为55862.4×20×0.01=11172.48元,合计245794.56元。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7.精神损害抚慰金7750元。原告主张155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情,酌情确认为7750元。
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治疗、鉴定确有合理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二、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于广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损失由于广桥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表明信德公司作为车主,对原告损害发生有过错,信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458896.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338896.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169448.25元,合计应赔偿289448.25元。被告于广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944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9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5009元,由原告**负担1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95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76元,鉴定费3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元。
审 判 员 钱徐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喆慧
书 记 员 陈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