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1760号
原告:上饶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饶茶亭经济开发区某某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上饶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茶亭经济开发区某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茶亭经济开发区某某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案案由明确为供用水合同纠纷。
原告上饶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水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费人民币202862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园区供水,供水价格为1元/吨,原告按照周期抄验水表并结算水费,被告在抄表时间的下月20日前交清水费,合同还约定了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等事项。缔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期为被告园区供水,然被告自2021年开始就未予支付水费,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期间被告共产生2028623吨用水,已累计拖欠原告水费合计人民币2028623元,被告拒不支付水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饶茶亭经济开发区某某厂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上饶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茶亭经济开发区某某厂(原名上饶县某某工业园自来水厂)签订《供水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水单位,被告为用水单位,用水地址为茶亭工业园区内企业;安装计费水表口径为DN300,用水性质为生产、生活用水,该园区内企业用水用户由用水单位自行管理,用水单位最大用水量为6000吨/天;供水单位按照1元/吨(含税普通发票)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另行商议;供水单位按照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单位在抄表时间的下月20日前交清水费;供水管道铺设、管沟开挖、管网维护、加压设备采购及维护由用水单位负责,某某厂完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后,用水单位建设在经开区区域内的管道,供水单位有权支配、使用;用水单位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单位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水费滞纳金,超过规定交费日期一个月的,供水人有权中止供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供水的水表表号为1920532。2022年8月25日,原告的员工项某在名为“用水科联系群”的微信群中发送了1920532号水表的照片,照片显示供水量为3295628m3。被告先后分4笔向原告支付了水费共计1267000元,原告遂以被告欠付水费2028623元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材料。
另查明,案外人上饶市某某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8978元水费,后于2024年4月8日出具了《说明》,内容为:2023年5月1日-2023年5月25日,我司因供水需求,借用了贵司水源。2023年5月1日,我司与上饶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水表(表号:1920532)起始读数为3345683,于2023年5月25日借用完毕后,双方再次确认用水完毕表数为3374661。故我司共计使用28978吨水。按1元/吨单价,我司于2023年12月19日,将我司用水款28978元给支付至上饶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
审理中,承办法官于2024年4月7日实地查看了1920532号水表,该水表的读数为3378726m3。原告解释称:原、被告的对账方式是先由被告的员工***按期将显示用水量的水表照片私信给原告的抄表员项某,项某再将该照片发送至原告公司的微信群,即“用水科联系群”,原、被告按水表照片反映的用水量进行结算,原告在必要时,也会去水表所在地现场核对;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25日期间,案外人上饶市某某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用了案涉供水设施,并用水28978吨,故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水费28978元。另承办法官对***制作了笔录,***确认其于2022年8月25日向原告的员工项某发送了1920532号水表的照片,当时水表显示的供水量为3295628m3,这也是其最后一次发送水表照片给项某,后续被告具体用了原告多少水,其并不清楚,其知道原告自2023年5月1日起向案外人上饶市某某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供水,但具体供水量其不清楚,据其了解,案外人上饶市某某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清了应承担的水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商信息、《供水合同》《茶亭水厂用水明细表》《茶亭水厂欠费情况说明》、上饶银行交易凭证4张、***于2022年8月25日拍摄的案涉水表照片、“用水科联系群”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上饶银行电子回单、《说明》、本院于2024年4月7日拍摄的案涉水表照片、对***制作的笔录相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有
本院认为,被告上饶茶亭经济开发区某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22年8月25日抄表时,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水量达3295628m3,产生水费3295628元。根据《供水合同》之约定,即“供水单位按照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单位在抄表时间的下月20日前交清水费”,被告应于2022年9月20日前付清水费,但被告仅支付了1267000元水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材料,故本院确认,案涉《供水合同》于2024年3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8月25日的水费20286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供水合同》中虽有“用水单位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单位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水费滞纳金”的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滞纳金”的具体收费标准,鉴于被告未依约支付水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请被告以欠款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饶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茶亭经济开发区某某厂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供水合同》于2024年3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上饶茶亭经济开发区某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饶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水费2028623元,并以202862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5%的标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9元,减半收取计11515元,由被告上饶茶亭经济开发区某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交纳执行款、诉讼费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并附言(2024)赣1104民初1760号自动履行款。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并附言(2024)赣1104民初1760号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