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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30民初1728号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30民初1728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50号昌茂花园B栋8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砖桥镇陈岗村大余湾。
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鸿创一街2号1栋1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镜岭镇镜岭村原电影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426元及利息9303(利息计算方式以1924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9303元,202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挂靠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G9811中线高速公路琼中互通立交改造工程和G9811中线高速公路水潮互通立交改造工程。***于2023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冲孔桩劳务施工合同》将G9811中线高速公路琼中互通立交改造工程的冲孔灌注桩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冲孔灌注桩φ1.2m、φ1.5m桩长20米左右,共28根,不含税φ1.2m的单价是360元/m³,φ1.5m单价是320元/m³,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打桩进度80%支付,2023年12月付款至打桩总造价97%,余3%,2024年6月内付清。***于2023年9月10日与***签订《冲孔桩劳务施工合同》将G9811中线高速公路水潮互通立交改造工程的冲孔灌注桩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冲孔灌注桩φ1.2m、φ1.6m桩长13-21米左右,共28根,不含税φ1.2m、φ1.6m的单价均为350元/m³,付款方式与琼中互通工程一致,桩机进场费共10000元及补打桩费15000元。***已按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完冲孔、清孔、灌注混凝土等全部施工内容,无任何质量问题。2024年1月19日,***向***出具琼中互通和水潮互通工程款结算单,总工程款为451426元。被告***、冠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合计259000元的工程款,至今仍有192426元未支付。根据被告冠粤公司提供的证据,冠粤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存在内部劳务合作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冠粤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冠粤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冠粤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冠粤公司是G9811中线高速公路水潮互通立交工程、G9811高速公路琼中互通立交改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23年6月4日,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编号:冠[水潮琼中-B1][2023-06]-002)(以下简称002合同),约定由广安公司负责琼中桥梁工程等劳务。2023年8月27日,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编号:冠[水潮琼中-B1][2023-06]-011)(以下简称011合同),约定由广安公司负责水潮互通桥梁工程等劳务。广安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法人,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且具备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负责案涉项目的劳务准入办理、合同签订、用工计量、结算、收款及签署、收发与此有关的协议等事项。冠粤公司与广安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冠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冠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进度款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款项。根据中间计量单,目前002合同累计计量2105421.11元,011合同累计计量7127364.83元。冠粤公司已按与广安公司签订合同支付002合同2015035.56元,依据011合同支付6963237.14元。两份合同均已达到支付比例。故原告无权主张冠粤公司支付款项,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被告广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冲孔桩劳务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劳务施工合同,将G9811中线高速公路琼中互通、水潮互通立交改造工程的冲孔灌注桩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于2024年6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但被告***未按期付款;
2.《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完成琼中互通立交改造工程的冲孔灌注桩28根,水潮互通立交改造工程的冲孔灌注桩15根,被告***与原告结算总工程款为451426元;
3.《交易明细、账户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款记录单》,拟证明微信号“wds1362683****”是被告***实名使用,***与冠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000元,剩余192426元未付。
4.《***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两份施工合同均是***与***在微信聊天中达成合意,原告***受被告***指挥、监督,完成案涉工程量并进行结算,总工程量结算为451426元;
5.《照片》,拟证明施工现场公告栏中公布被告冠粤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
6.《电子发票凭证》,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公告费200元。
被告冠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冠粤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为手写,无冠粤公司公章,也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与冠粤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账户明细中涉及冠粤海南分公司的几笔款项摘要中均载明“代付”,是冠粤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以及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冠粤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冠粤公司付款;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与冠粤公司无关,冠粤公司并不知情;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冠粤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但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冠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告费是针对被告***的公告,与冠粤公司无关。
被告冠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编号002)、广安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水潮互通桥梁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编号011)》,拟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内容被告冠粤公司与被告广安公司签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
3.《计量单》,拟证明截至开庭002合同累计计量2105421.11元,011合同累计计量7127364.83元;
4.《支付凭证》,拟证明冠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项给广安公司,对广安公司无欠付款项。
被告冠粤公司庭后补充提交证据:5.《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002合同)》、6.《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011合同)》,拟共同证明冠粤公司与广安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冠粤公司依法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依据广安公司盖章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代发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未付款项。
原告对被告冠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冠粤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冠粤公司海南分公司无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与广安公司签订合同,且被告提交的合同不完整。冠粤公司海南分公司是为了开票和避税,内部与广安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属于劳务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关系,且冠粤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广安公司最早签订的合同在2023年6月4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2023年4月21日,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不知晓被告广安公司的存在,被告***与原告对接均是以冠粤公司的名义,而非广安公司;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并非证据3中的相对人,且被告冠粤公司与被告广安公司也未完成最终的工程结算;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冠粤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广安公司招用人员在核定的人工费总额需向冠粤公司海南分公司统一代为发放,广安公司需出具书面委托,并在每月月底报送员工考勤表及广安公司签认的工资发放表给冠粤公司海南分公司,冠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是由广安公司委托发放的,也不能证明已经将进度款足额发放给了广安公司。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冠粤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劳务合作合同,属于内部合作关系,广安公司仅是为了合理避税作为开具发票的工具存在,原告对二被告间的劳务合作关系不知情,被告***对外是借用冠粤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劳务分包,广安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无任何联系,且冠粤公司与广安公司未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总结算,仍存在未付工程款。
被告***、广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核对证据原件和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工程款结算单》、证据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证明内容及采信情况在下文予以论述。对证据2中《工程量结算单》因上述签名人员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署,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冠粤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在下文予以详细论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冠粤公司是G9811中线高速公路水潮互通立交工程(以下简称水潮互通工程)、G9811中线高速公路琼中互通立交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琼中互通工程)的总承包方。2023年4月29日,被告广安公司授权被告***作为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有权在G98中线高速水潮互通、琼中互通立交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准入办理、合同签订、验工计量、结算、收款及签署、收发与此有关的协议、函件等,以广安公司名义全权履行广安公司义务及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由此发生的责任和后果均由广安公司负责和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并付清一切款项后自然失效。2023年6月4日,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广安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编号:冠[水潮琼中-B1][2023-06]-002(以下简称002号劳务合同),002号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乙方: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G9811中线高速公路水潮互通立交工程、G9811中线高速公路琼中互通立交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和范围:琼中桥梁施工;劳务内容和方式:桥涵工程劳务分包;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本合同工程进行分包、转包...乙方责任:按甲方要求安排符合施工需要的劳务作业人员。乙方必须安排与之有劳务合同关系的劳务作业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劳务作业活动”。2023年8月27日,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广安公司签订《水潮互通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编号:冠[水潮琼中-B1][2023-08]-011(以下简称011号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广安公司为水潮互通桥梁工程提供劳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与002号合同约定一致。
又查明,2023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冲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G9811中线高速琼中互通立交改造工程中冲孔灌注桩(共28根)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冲孔灌注桩φ1.2m、φ1.5m桩长20米左右,共28根,不含税φ1.2m的单价是360元/m³,φ1.5m单价是320元/m³,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打桩进度80%支付,2023年12月付款至打桩总造价97%,余3%,2024年6月内付清。2023年9月1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冲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G9811中线高速水潮互通立交改造工程中冲孔灌注桩(共15根)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冲孔灌注桩φ1.2m、φ1.6m桩长13-21米左右,共15根,不含税φ1.2m、φ1.6m的单价均为350元/m³,付款方式与琼中互通工程一致,桩机进场费10000元及补打桩费15000元。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2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琼中互通工程冲孔灌注桩φ1.2m工程量162m³,φ1.5m工程量650.3m³,水潮互通φ1.2m工程量139.1m³,φ1.6m工程量289.5m³,共计451426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24年11月30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及冠粤公司海南分公司代付的劳务款259000元,剩余19242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本讼。
再查明,被告广安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支出公告费4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528.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loz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冲孔桩劳务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对案涉工程劳务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冲孔桩劳务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24年1月19日就案涉的劳务施工量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451426元,截至2024年11月30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及冠粤公司海南分公司代付劳务款共计259000元,尚余192426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19242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欠付款项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双方亦无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月19日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以1924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按全国拆借银行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暂计至2025年7月15日为9303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广安公司是否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广安公司系案涉水潮互通工程和琼中互通立交改造工程中桥梁工程劳务施工人,被告广安公司2023年4月2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作为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G9811中线高速公路水潮互通、琼中互通立交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准入办理、合同签订、验工计量、结算、收款及签署、收发与此有关的协议、函件等。以广安公司名义,全权履行广安公司义务及一切有关的事项,由此发生的责任和后果均由广安公司负责和承担”。由此被告广安公司与被告***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其中琼中互通立交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23年4月21日,在被告***受托之前。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本案开庭前均不知道被告***与被告广安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广安公司的连带责任,亦无法律规定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安公司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冠粤公司是否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冠粤公司存在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冠粤公司与被告广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被告***作为广安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违法将冲孔桩灌注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冠粤公司对被告***的违法分包行为知情或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有消极应诉、逃避债务的故意,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92426元及利息9303,合计201729元(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15日,2025年7月16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付的劳务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5.94元、保全申请费1528.64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6年3月3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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