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某有限公司,孙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1民初7755号
原告:重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孙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孙某连带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227356元,并以22735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承建铜梁区少云琼江二桥项目,向某甲公司租赁塔机,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租赁2台塔机给某乙公司,租金10000元/台/月,进出场费用16000元/台。2023年3月30日,孙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载明该工程租赁费共计427356元未付,孙某承诺先行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3年12月31日支付完成。孙某于2023年3月3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综上,某甲公司催收后,某乙公司、孙某至今未付尚欠的227356元租金,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孙某于2023年3月30日承诺还款为债务加入,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依法起诉至法院,希及时公正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结算及支付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孙某辩称,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承包的,孙某在该公司做劳务,需要租赁设备,所以向某甲公司租赁设备属实,欠付金额227356元属实,愿意支付租赁费,不认可利息,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协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对某乙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公章授权书,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某乙公司铜梁三年交通大会站2020年普通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批)施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孙某与某甲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租用设备名称为塔机式起重机,型号QTZ63,租用数量2台,租金10000元/台/月,进出场费用16000元/台。二、标塔部分:乙方出租给甲方设备均按标准独立高度,租金以日历每天计算,从安装双方验收之日起报停拆除日止收取租金,租金不因现场停电、停水、其他节假日、保养各种原因扣除终止租金。三、标塔安拆及进出场费:设备安拆运输及工人的费用在进出场费内。七、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安装验收完毕,甲方即付清安拆费,否则乙方有权不交付使用;设备租金及设备超高标准节、附着方框租金、运输安拆等费用在进场当月支付,租金按月按时支付,塔机地脚螺丝送到工地15日内,如不安装,开始计算塔机租金;如未按时缴纳租赁费及运输安拆费等,乙方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停机或强行拆除设备。八、设备报停:设备使用结束,甲方必须结清一切费用等。
2023年3月30日,承租方孙某与出租方苏某某签订《协议》,载明:本人孙某在广东某铜梁区少云琼江二桥项目劳务施工中,租赁某甲公司的塔吊与汽车吊,现工程已完工,尚有¥427356元租赁费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向某甲公司支付20万,某甲公司完成设备拆除,离场等相关事情。剩余费用将在2023年12月31日支付完成,如果如期未支付完成剩余费用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某乙公司出具《项目公章授权书》,载明:为方便项目部开展管理工作,项目部公章使用权限范围为:项目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设计院、检测单位、质检单位等之间的工程往来文件、与上级往来文件资料、技术资料、计量资料、签证资料、各种现场施工资料等各类文件的确认;未经我司授权同意的其他事项不得加盖项目部公章。
审理中,某甲公司陈述,苏某某是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字。孙某陈述塔机是孙某在使用,不是某乙公司在使用,孙某在某乙公司接了一部分劳务,协议出具后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某乙公司陈述孙某是某乙公司承包项目工地的施工队伍人员,设备实际是孙某租赁,项目部盖章是为了办特种证备案才盖章,孙某在某乙公司无任职,也无任何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某甲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虽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及孙某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及签字,但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某乙公司,取决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及孙某是否具有授权权限。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孙某。理由如下:首先,某乙公司提交的项目公章授权书上明确了项目部公章的使用权限范围,某乙公司陈述项目部盖章是为了办特种证备案才盖章,且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的租赁合同具有追认行为,某乙公司在审理中亦未追认该租赁合同及协议;其次,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孙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孙某在某乙公司的具体职务,是否有相应授权,且某乙公司在审理中亦陈述孙某在某乙公司无任职,也无任何劳动关系;再次,租赁合同有孙某签字,租赁款项结算时是孙某出具协议,并结合孙某的陈述是塔机是孙某在使用,孙某在某乙公司接了一部分劳务做,协议出具后孙某支付了20万元,某乙公司并无相应付款行为,故应认定为孙某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二、某甲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问题。孙某租赁了某甲公司的塔机并出具协议,孙某应当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费用在2023年12月31日支付完成,孙某亦辩称欠付金额227356元属实,孙某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请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孙某支付某甲公司租赁费227356元。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认定为孙某,故对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虽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时缴纳租赁费及运输安拆费等,乙方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但某甲公司现将利息调整为以22735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27356元及利息,利息以22735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34元,减半收取计2355.17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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