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6民初15807号
原告:***,男,1966年,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某,男,1985年,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基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游某某、广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9日、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被告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当庭明确):1、判令游某某、某某公司向***支付砼输送泵租赁费32886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378860元;2、判令游某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游某某就九绵高速C20标工地签订一份砼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游某某)向乙方(***)租赁输送泵,若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就***提供的砼输送泵租赁服务分时段进行了结算,总计租赁费1143860元,游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24年6月11日,游某某通过本人、他人和以代发工资形式等支付***租赁费共计815000元,尚欠租赁费328860元。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并成立了九绵高速公路LJ2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故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游某某辩称:***提交的确认书、结算单中载明的承租方均为某某公司,租赁结算单上除了有游某某作为物资部签字外,还有***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此外还有***作为承租方的签字,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2022)川0727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副经理,游某某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物资部长。案涉租赁实际的使用主体或受益方是某某公司,游某某在本项目中只是普通员工,并无租赁相应输送泵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均可印证游某某并非案涉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中自己并非在承租人处进行签字,其实际为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归属于某某公司。从整个交易付款过程来看,某某公司多次使用其农民工专户支付***的租金,且某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依据是收据和代收款委托书,该资料从未提到是某某公司代游某某支付案涉租金。在代收款委托书中其实际已经明确是某某公司的九绵高速20标项目部所欠租金,此处可以印证无论是***还是某某公司均明知双方互为交易相对方。***明知游某某是职务或授权行为,某某公司也通过付款方式进行了认可,某某公司的所谓委托支付也无任何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与某某公司没有输送泵租赁关系,也从未与***磋商、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或结算,也未授权任何第三人进行该行为。某某公司将含混凝土运输在内的劳务分包给第三方,第三方是否与***存在租赁关系,某某公司并不知情。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非合同相对方,***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中,游某某并非职务行为,也无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外观。1、自***与游某某签订合同至本案开庭,其均认可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游某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要求游某某出示过某某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等,且***庭审中提供的其与游某某的聊天记录中,游某某亦从未提及系某某公司员工或代理人。某某公司从未向游某某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其也没有任何提成;2、代发工资的35万元***仅认可收到320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自己提供的收据均显示收到350000元,庭审中又陈述320000元存在矛盾,***未收款金额可能为298860元,但亦与某某公司无关;3、***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在退场后不积极向责任主体主张合法权利,属于自行故意扩大损失,违约金应不予支持或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游某某与乙方***(出租方)就工地(九绵高速C20标)签订《砼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2台三一重工HBT60;租赁时间自乙方砼输送泵到达甲方指定工地之日算起,租赁时间暂为12个月,以进场和出场时间为最终租用时间;租赁单价为15600元/月/台(包括一名操作人员工资、维修材料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以后每满一个月甲方按15600元/月/台向乙方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以《进场时间确认书》上所列时间开始计算;乙方出租给甲方的输送泵只能在甲方工地为甲方工作,不得转租、借给他人使用,否则乙方有权停机并由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若因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约,违约方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应付租金之外)。该合同首页甲方(承租方)处空白,但由游某某在合同每页的尾部甲方处签字。
2018年12月17日,***、游某某签订输送泵进场确认书,确认三一混凝土泵已于2018年12月17日到达工地。2019年3月9日,***、游某某签订输送泵进场确认书,确认HBT80混凝土泵已于2019年3月9日到达工地。2019年9月3日,***、游某某签订输送泵进场确认书,确认HBT80(HBT60)混凝土泵已于2019年9月3日到达工地。
《一工区长春岭隧道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18年12月17日-2019年8月31日)》载明,承租方为九绵高速20标,出租方为***,结算金额为203320元;***于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承租方九绵高速20标由物资部游某某及项目负责人王某、陈某签字确认。《一工区长春岭隧道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19年9月1日-2020年3月31日)》载明,承租方为九绵高速20标,出租方为***,结算金额为161200元;***于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承租方九绵高速20标由物资部游某某及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工区羊肠关隧道进口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19年9月3日-2020年3月31日)》载明,承租方为九绵高速20标,出租方为***,结算金额为118040元;***于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承租方九绵高速20标由物资部游某某及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工区长春岭隧道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30日)》载明,承租方为九绵高速20标,出租方为***,结算金额为30160元;***于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承租方九绵高速20标由物资部游某某及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工区长春岭、羊肠关隧道进口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31日)》载明,承租方为九绵高速20标,出租方为***,结算金额为31200元;***于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承租方九绵高速20标由物资部游某某及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工区长春岭、羊肠关隧道进口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30日)》载明,承租方为九绵高速20标,出租方为***,结算金额为31200元;***于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承租方九绵高速20标由物资部游某某及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工区长春岭、羊肠关隧道进口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31日)》载明,承租方为九绵高速20标,出租方为***,结算金额为31200元;***于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承租方九绵高速20标由物资部游某某及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工区长春岭、羊肠关隧道进口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20年8月1日-2020年8月21日)》载明,承租方为九绵高速20标,出租方为***,结算金额为21840元;***于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承租方九绵高速20标由物资部游某某及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工区长春岭、羊肠关隧道进口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21年3月10日-2021年10月31日)》载明,承租方为九绵高速20标,出租方为***,结算金额为436140元;***于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承租方九绵高速20标由物资部游某某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工区长春岭、羊肠关隧道进口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30日)》载明,承租方为九绵高速20标,出租方为***,结算金额为35360元,双方未签章。《一工区长春岭、羊肠关隧道进口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19日)》载明,承租方为九绵高速20标,出租方为***,结算金额为14040元,双方未签章。以上结算单显示金额共计1143860元。游某某质证认为:对前三份无原件的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对2020年4月1日-2020年8月21日的6张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游某某均在物资部处签名,而非承租人;对最后两份结算单,无本人签字,不予认可;每份结算单均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此人在某某公司有社保。
***与游某某通过微信联系:2021年12月19日,游某某联系***称“长春岭隧道的输送泵今天也可以退场了……一工区干完了,明天铺油路”,***询问游某某“游部长,你回去没有,你抓紧回去的时候……帮我把结算全部搞了嘛,你要搞了,然后给我弄个汇总嘛,不需要另外的那个签字,就是你签个字就行了,就是我总共一下计价好多已经付了好多还欠好多,这样我有个手续……”,游某某向其发送了两张结算单图片,内容即***举示的《一工区长春岭、羊肠关隧道进口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30日)》《一工区长春岭、羊肠关隧道进口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19日)》;2021年12月22日,***向游某某发送微信消息“游部长,11月、12月的计价单已签字寄给你了”;2021年12月26日,***向游某某发送微信消息“游部长:你好!截止2021年12月19日输送泵全部计价1143860元,已付495000元,尚欠我648860元,麻烦你对一下账,月底务必付钱啊,我按你意思表态给泵工月底付工资啊”,游某某回复“我就跟财务再对一下嘛,跟财务那边再对清楚,嗯,到时候月底钱拢了的话,到时候要给你们安排”。
***主张案涉合同项下发生租金合计1143860元,已收到租金815000元,其中:***支付200000元;***支付180000元;***付给己方工作人员***借支款15000元,己方认可该笔款项在本案中抵作租金;2024年1月13日游某某支付100000元;通过代发工资的形式由某某公司支付320000元。***还举示银行流水、收据、代收款委托书拟证明通过代发工资形式收到租金的情况:1、***出具《***代收输送泵租金明细表》并签字确认,载明“***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累计收款100000元”;2、***于2022年1月23日出具《代收款委托书》,载明“致九绵高速公路20标项目部:因本人业务需要,现委托***、***、***、***、***、***代收贵项目部输送泵租金,贵项目部向上述六人私人账户的付款行为即视为向我本人完成支付输送泵租金,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它责任与贵项目部无关,全部由我承担”,***出具的《***代收输送泵租金明细表》载明“***50000元、***50000元、***4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同时***与2022年1月27日出具250000元“收到九绵高速20标项目部付输送泵租金”。3、其中***举示了***、***、***、***、***、***、***七人关于这一部分交易的银行流水,共计300000元,以上交易的付款账户名皆为广东某某公司,摘要皆为代发工资;***陈述第二次游某某让其造250000元的工资表,表中显示***工资为50000元,但***实际收款20000元,***实际收款为220000元,故通过代发工资收到的租赁费为320000元。
游某某还举示以下证据:1、2019年4月20日某某公司川九绵LJ20【2019】40号九绵高速公路LJ2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文件《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大检查会议纪要》,该文件附件为会议签到表,其中序号12为游某某的签字;2、(2022)川0727民初867号、(2024)0727民初505号、(2024)0106民初839号案件材料,拟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中多次代表某某公司签字确认相关资料,游某某签字系职务行为是公开且各供应商均明知。3、(2022)川0727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该事实部分查明“游某某为广东某某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2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物质部部长”。
某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某某公司在进行部分劳务分包后,劳务分包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具体负责施工作业,项目工程款通过业主计量并支付到项目账户,项目账户计量后按合同支付给各劳务公司,以对公或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全部劳务款项,某某公司与劳务公司合同内款项已付清;工程已基本完工,劳务公司未确认结算金额。某某公司还举示《羊肠关隧道出口段前段劳务合作合同》《长春岭隧道出口端劳务合作合同》,拟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包含混凝土运输在内的全部劳务分包给成都协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普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需要另行租赁***的输送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砼输送泵租赁合同、砼输送泵进场确认书、砼输送泵租赁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2022)川0727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727民初867号证据目录、代收款委托书、银行流水、***代收输送泵租金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游某某向***租赁设备及对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某公司的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相应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支付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还是由游某某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游某某向***租赁、对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某公司的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职务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系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2、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行为人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无代理权,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如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可构成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4、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本案中,首先,某某公司为案涉九绵高速公路20标段项目的承包人,根据(2022)川0727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印证,足以证明游某某事实上系某某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且职务为物资部部长,所以能够认定游某某是在案涉项目部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之规定,游某某的职务为物资部部长,其与***签订租赁合同、沟通进退场事宜、进行对账的行为显然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最后,项目部对外系以某某公司名义设立,纵观***与游某某对账、付款全过程,《一工区长春岭隧道输送泵租赁结算单》承租方处均载明为“九绵高速公路20标”且有多个项目人员签名、***在沟通中称游某某为“游部长”、***出具代付工资资料均针对项目部,能够证明游某某系以项目部名义而非其个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游某某作为案涉项目部物资部部长,其行为均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履职行为,符合职务代理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对某某公司的职务代理。
关于相应的租赁费支付责任是否由游某某、某某公司连带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游某某的行为构成对某某公司的职务代理,与***建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某某公司,相应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此外,某某公司亦陈述其分包后业主将工程款支付到项目账户,项目账户计量后再支付给下游劳务公司,本案下游劳务公司未予确认其结算金额,结合本案中***部分租赁费系通过某某公司以代发工资形式支付,可见项目账户由某某公司管理控制。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租赁费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无证据证明游某某对案涉债务作出个人承担债务或其他连带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亦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相对方,***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未付租赁费。***举示多张结算单拟证明结算金额,其中《一工区长春岭、羊肠关隧道进口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30日)》《一工区长春岭、羊肠关隧道进口输送泵租赁结算单(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19日)》系游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应视为其对两张结算单金额的确认,前三份2018年12月17日-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虽无原件,但形式、签字与后续对账单一致,且双方已在后续陆续支付租赁费,结合***在2021年12月26日与游某某微信要求对账“截止2021年12月19日输送泵全部计价1143860元,已付495000元,尚欠我648860元”的内容,游某某未予反驳,本院对***举示的结算单予以采信,案涉合同租赁费总金额应为1143860元。对已付款项,***自认已通过各种形式收到付款815000元。虽各方对某某公司通过代付工资收款系350000元还是320000元存在争议,但某某公司作为付款方并未举证证明争议部分款项的支付情况,故本院对***自认的收款金额32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某某公司还应向***支付租赁费328860元。关于违约金,虽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某某公司在项目完成后至今未按约与***完成最终结算、付款必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对损失的证明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为:以未付租赁费3288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金额以50000元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32886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88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以50000元为限);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3元,由广东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