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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广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03民初75号 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广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某(广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某某150万立方米木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C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诚意金人民币2499999元及利息(以24999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某某150万立方米木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下筒称《补充协议》),并于2021年4月29日按照补充协议书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诚意金贰佰肆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人民币。后因业主指定的施工区域的变更,于2021年7月8日将原《合同》项目名称更正为“某某150万立方米木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C标)”(以下简称本项目),合同编号更正为“(20**)06-**”,协议编号由“(20**)04-**”更正为“(20**)07-**”,原履约诚意金继续有效。2021年5月至2022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均以项目更名、未完善项目前期筹备事宜、项目备案有效期过期等理由拖延原告进场时间,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除了履约保证金外,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170000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有诈骗嫌疑,《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本案涉案合同的性质属于可撤销合同。由于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公司与受损害方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7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的某某150万立方米木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C标)发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2月10日,签约合同价约500000000元等内容。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99999元履约诚意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6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桂0803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2021年4月,被告人刘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诺将中能建150万立方米木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给广东某甲公司承建,合同工程造价约5亿元,以此骗取广东某甲公司249.9999万元履约诚意金、骗取四川某某公司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21年12月23日,某乙公司支付给广东某甲公司进场准备费用10万元。2022年1月21日,某乙公司支付给四川某某公司进场准备金5万元等犯罪事实;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给被害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239.9999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5万元、退赔给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遂川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269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79.12万元。刘某不服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桂08刑终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803刑初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803刑初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属于民事、刑事交叉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某的合同诈骗行为,虽然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其个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免除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于法有据。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刘某骗取履约诚意金的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撤销问题,故原告诉请撤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诚意金2499999元,并赔偿以2499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进场准备金100000元,因被告确实通知原告进场,原告亦安排人员进场,为此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因此该100000元不在被告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本案被告返还的履约诚意金与刑事案件中判决刘某退赔的金额,原告不能重复收取。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广西)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诚意金2499999元; 二、被告某某(广西)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499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广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680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