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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2民初1228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1994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龙岗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某,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叙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叙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乳源云门寺至云门山度假区旅游公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机械工程款13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651.31元;(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标准为基础,暂计至2024年10月1日止,为7651.31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乳源瑶族自治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处的乳源县云门寺至云门山度假区旅游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中部分机械施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主要为挖机作业。原告负责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作业,第三人余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一直与原告对接工作事宜。该项目于2022年8月完结并验收合格。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与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确认2021年度原告在项目进行的机械施工工程款总金额为135000元,总计应付未付金额为13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第三人没有经过其公司确认单价的情况下,也没有确认签署结算单,没有依据,且本案需要查清单价,原告证据中没有与被告确认单价的事实和文件,单价未定,第三人未经被告确认前签署结算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第三人和某不是项目经理,其签署的文件未经其公司确认,被告要待查清事实后,再确定是否追认,两人未经被告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单、工时单,不应仅凭两人签署的文件简单直接认定欠款金额。3、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商定价格总价的证明文件,并提供施工签证、计量单等证实实际发生的工时。 第三人余某述称,原告起诉其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和被告是同一单位,不能像被告所称其是一方,被告为另一方,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其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补充的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都证实了其是在2018年10月至2023年7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所以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至于其是否项目经理或者管理人身份不重要,总之是代表被告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涉案工程也没有出现与其相冲突的第二个负责人,至于授权的范围是由被告举证其是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做,根据常识和市场规律,项目负责人是可以进行结算,其有相关举证证实其向被告公司请示汇报相关工作,所以其有上传下达的请示行为,其行为就是职务代理行为。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乳源云门寺至云门山度假区旅游公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机械费(何某)最终结算、挖掘机施工工时单,证明原告为该项目进行机械施工,共计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3.5万元;4、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乳建招中字2016第G-75号),证明被告系涉案项目的中标公司;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催要涉案款项;6、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余某于2018年10月至2023年7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代理被告在涉案工程进行期间同原告进行项目沟通、合作。7、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证明丘某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员且获被告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三性不认可,本案第三人非其公司项目经理,没有公司授权,不能作为被告代表签署结算单,何况结算单没有单价,本案还应进一步查明单价。工时单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单价,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付款项,单项签名的丘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是劳务项目聘请人员朱某聘请的。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不认可,即使依据记录是跟第三人聊天,余某不是项目负责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余某是涉案项目劳务分包方朱某的人员,其负责劳务分包单位涉案项目的现场协调、质量安全方面的工作,被告因项目需要为其购买社保,但其是朱某聘请的临时人员,如任何一个职员在没有授权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结算,明显扩大公司风险。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余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做的行为是代理被告公司的,至于有无越权并非是被告所说,因为被告未提出其越权的证据和说辞,反而在承担责任时候说是其还有另案人的工程。证据3确实是其本人的签名,签名是职务行为,有权代签。证据7无异议。 第三人余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保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工资表,证明余某自2018年10月至2023年7月在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余某的行为是代表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2、用印申请表、项目部非合同付款审批表,证明余某向被告请示汇报工作,履行代理之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某公司对余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于1997年5月27日成立,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销售;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等。第三人余某曾经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2024年7月16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仲裁委”)作出某案[2024]10317号仲裁裁决,认定余某与某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余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也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广州中院作出(2024)粤01民特172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撤销广州市仲裁委某案[2024]10317号终局裁决的申请。余某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余某于2018年10月至2023年7月期间,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某公司为其投保了失业险,实际缴费58个月。 2017年,被告某公司中标建设单位乳源瑶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的乳源县云门寺至云门山度假区旅游公路新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云门寺至云门山公路新建项目”),某公司作为该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庭审中,被告某公司主张其承包云门寺至云门山公路新建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朱某,余某代表劳务分包方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工作包括劳务分包单位现场协调、质量安全。加盖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乳源县云门寺至云门山度假区旅游公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职工工资结算表》、《工资表》显示,余某担任机材部的机材主管,职位:采购、材料、后勤;黄某,职务:测量、资料员;丘某,职务:施工员。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显示,企业名称为某公司,代付户名包括黄某、丘某等人。余某还在用印申请表中经办人一栏签名,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盖章签名确认。 原告何某称其在工地做工时了解到案涉项目需要挖掘机台班进行后续工程,原告与第三人余某协商后,由余某请原告负责云门寺至云门山公路新建项目中的部分机械施工作业,主要为挖掘机作业。原告未与余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原告提供了挖掘机施工工时单为证,被告的施工员丘某、原告何某分别在挖掘机工时单负责人、联系人处签名,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封面处手写“云门山一期共计:49个台班49×1800=88200共计:26个台班26×1800=46800”,该封面手写字迹无人签名。原告完成挖掘机施工作业后,原告何某与第三人余某进行结算,双方于2023年3月21日签订了《乳源县云门寺至云门山度假区旅游公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机械费(何某)最终结算》(以下简称“《机械费最终结算》”)载明,2021年度何某挖掘机在乳源县云门寺至云门山度假区旅游公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机械施工。机械费结算总金额135000元,应付未付135000元。何某、余某分别在《机械费最终结算》的班组长、项目部处签名。 2023年1月10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乳源县交通局”)出具《云门寺至云门山度假区旅游公路新建工程质量检验报告》载明,云门寺至云门山度假区旅游公路新建工程于2017年12月开工,2022年8月完工。检测结果为:结合实体质量检测与外观质量检查结果,质量评定合格。建议对挡土墙开裂处进行修补加固,强化路政管理,确保安全通行。施工、监理单位并未编制整理好(交)竣工文件,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监理单位尽快编制好(交)竣工文件。庭审中被告某公司主张云门寺至云门山公路新建项目至今未验收,但原告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原告曾向第三人余某要求支付案涉机械费,第三人余某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公司支付。被告认为第三人无授权结算,应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进行结算支付款项。各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第三人余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员工,请原告负责云门寺至云门山公路新建工程的部分挖掘机施工作业,因挖掘机机械费的支付产生争议,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够准确,现予以纠正。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余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对被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现作分析如下: 余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对被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根据余某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余某于2018年10月至2023年7月期间,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某公司为其投保了失业险,实际缴费58个月。被告某公司成立的乳源县云门寺至云门山度假区旅游公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也在工资表及职工工资结算表对余某的职位及工资发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显示,企业名称为某公司,代付户名包括黄某、丘某等人,即丘某由被告某公司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余某在云门寺至云门山公路新建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雇请原告何某负责云门寺至云门山公路新建工程的部分机械施工进行挖掘机作业。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丘某在《挖掘机施工工时单》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原告施工工时。2023年3月21日,原告何某与第三人余某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机械费最终结算》载明,2021年度何某挖掘机在乳源县云门寺至云门山度假区旅游公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机械施工。机械费结算总金额135000元,应付未付135000元。何某、余某分别在《机械费最终结算》的班组长、项目部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虽然本案未有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某公司授权第三人余某对外签订承揽合同雇请他人完成案涉项目的机械施工作业,但余某作为被告某公司设立的案涉工程项目部机材主管(用印申请表签名处显示为分管副经理),丘某作为施工员,原告何某由余某雇请和结算机械费共计13500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余某有将案涉项目绿化和路灯工程交由其承揽的代理权限。第三人余某代理被告某公司将案涉项目机械施工挖掘机作业交由原告承揽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有效,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某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余某于2023年3月21日结算机械费总金额135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被告应于结算之日付清机械费13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1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综合以上分析,第三人余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第三人余某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余某于2023年3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某公司应于结算之日支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损失,经查,2023年3月2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该日至2024年10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经计算为7560元(135000元×3.65%×560天÷365天),对超出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4年10月2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某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及违约金7560元(暂计至2024年10月1日,2024年10月2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1576.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并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对原告何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韶关法院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