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人福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福公司)与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下称恒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151号
原告:湖北人福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福公司),住所:赤壁市赤壁大道1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6744348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下称恒和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扎佐医药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73096566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2108297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人福公司诉被告恒和公司、第三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投放退还款人民币叁拾万零壹仟零捌元玖角叁分(小写:301008.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承担延期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及事由:湖北人福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系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原材料供货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药业的空心胶囊。根据双方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设备投放及胶囊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方采购设备,并要求第三方与被告就该投放设备签署售后维保、技术支持及配件供应协议,作为设备的最终使用者,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设备使用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售后三包、安装、**等)。设备原值310000元(人民币叁拾壹万元),协议有效期间,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设备使用及收益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需保全设备,如遗失或损毁,被告负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协议有效期后,设备所有权归被告。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胶囊采购中止,被告将根据己购胶囊占合同总数量的比例,退还部分设备款给原告。被告承诺协议有效期内(协议有效期定义见后)向原告采购空心胶囊(采购合同另行签订)不低于14.5亿粒,订单合同购买的货物为空心胶囊(1#空心胶囊)单价为每万粒106元,(2#空心胶囊)单价为每万粒98元,分批交货;备注:每批订货时需提前45天下达采购定做通知单,注明所需规格、数量、色泽及交货期,并加盖合同章或单位行政公章,按供方实际交货数量为结算依据。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需方收货后七天内;付款期限:押批付款,但批与批之间不得超过30天;违约:所欠货款按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签订《设备投放及胶囊销售协议》后,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订单合同购买的货物为空心胶囊(1#机制黑/红),单价为每万粒106元,付款期限:押批付款,但批与批之间不得超过30天。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3日分别签订了《供货合同书》订单合同购买的货物均为空心胶囊(2#机制深绿/浅绿),单价为每万粒98元,付款期限:押批付款,但批与批之间不得超过30天。2017年2月14日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订单合同购买的货物为空心胶囊(1#机制黑/红),单价为每万粒106元,付款期限:押批付款,但批与批之间不得超过30天。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自2015年5月7日签订《设备投放及胶囊销售协议》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共计采购空心胶囊4205.5万粒,之后被告中止胶囊采购。原告公司多次派业务员进行协商,但被告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公正判决。
被告恒和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本案应属于合作协议,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来说,设备投放及胶囊销售协议,设备投放是无偿的,那么从该协议体现的该设备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属附失效条件的协议,根据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胶囊达到14.5亿粒,该协议的第三条规定,除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是不能擅自终止该协议,导致被告中断采购,是原告供应胶囊原因,所销售的胶囊有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没有道歉和相应的赔偿。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但原告的诉请里面并没有要求解除该协议,同时导致被告中断,是原告所制胶囊质量问题。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福公司与恒和公司为长期合作,于2015年5月7日订立《设备投放及胶囊销售协议》(下称协议),约定:人福公司(甲方)投放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胶囊充填机一台(包括全自动硬胶囊充填机、卧式胶囊筛选抛光机、气动真空上料机各1台,约定价格为33万元)给乙方恒和公司无偿使用;甲方责任:甲方与第三人的设备购销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甲方设备采购时应要求第三人与乙方就该投放设备签署售后维保等协议。乙方可向甲方主张设备使用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售后三包、安装、**等)。设备购货发票对甲方开具。甲方对第三人设备的安装及售后服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甲方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不力,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不得以投放设备为由降低空心胶囊质量标准。乙方责任:乙方承诺协议有效期内(协议有效期定义见后)向甲方采购空心胶囊(采购合同另行签订)不低于14.5亿粒。采购价格暂按下表进行,即:1#空心胶囊,106元/万粒;2#空心胶囊,98元/万粒,价格调整以年度为期限双方协商解决。协议有效期间,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设备使用及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需保全设备,如遗失或损毁,乙方负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协议有效期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协议有效期间,如投放设备及甲方胶囊供应无质量问题,乙方不得使用第三方提供的空心胶囊。但药监、质监等有特殊要求的不可抗力除外,乙方需及时与甲方沟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胶囊采购中止,乙方将根据已购胶囊占合同总数量的比例,退还部分设备款给甲方。协议签订前的2015年4月9日、4月30日人福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2份,人福公司买受**公司提供的全自动胶囊充填机、胶囊抛光筛选机、真空上料机各1台及相关元器件,支付价款共310000元,各方对上述机器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交恒和公司使用等均无异议。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人福公司与恒和公司分别签订《供货合同书》(下称合同)7份,恒和公司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向人福公司定作1#空心胶囊4批次共收货2245.7万粒,价格均为106元/万粒;定作2#空心胶囊4批次共收货3099.2万粒,价格均为98元/万粒。上述合同均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需方收货后七天内。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的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人福公司共**和公司交付其定作的1#、2#空心胶囊5344.9万粒,2016年7月,恒和公司以该公司于2016年2月、4月定作的两批次胶囊有变形情况,导致胶囊、药粉、PVC及铝箔等生产物质有不同程度损失为由,分别退回两批次胶囊149万粒,990.4万粒,双方一致认可供方交付的胶囊数量为4205.5万粒。2017年3月起,恒和公司停止向人福公司定作空心胶囊。此后,双方多次以发函及当面沟通等方式协商继续合作事宜,恒和公司认为合作中断原因系因人福公司于2016年初提供的部分空心胶囊出现质量问题,且长时间无人处理所致,未获人福公司认可,且恒和公司亦未在按照供货合同条款,在收货七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各自提出对原供货合同关于胶囊价格、年度供货总额、付款期限、方式及账期等变更意见,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人福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人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投放及胶囊销售协议》,恒和公司按比例返还设备款项。
本院认为,人福公司与恒和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合同以及人福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对相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对胶囊充填机等相关设备提供使用、胶囊买卖等均无异议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福公司按三方协商意见,**和公司提供使用的胶囊充填机等相关设备款项应否按比例返还的问题。人福公司主张按比例返还,恒和公司抗辩设备使用是无偿的,即不应返还,原、被告双方对协议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人福公司为达到在双方协议有效期内,享有对恒和分公司1#、2#空心胶囊14.5亿粒的独家供应权,经三方协议,向第三人**公司采购价值为33万元的胶囊充填机给恒和公司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第一条虽约定无偿使用,同时在乙方(恒和公司)责任部分约定,协议有效期间,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设备使用及收益权归乙方所有,乙方需保全设备,如遗失或损毁,乙方负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协议有效期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若因乙方原因导致胶囊采购中止,乙方将根据已购胶囊占合同总数量的比例,退还部分设备款给甲方。按双方上述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对胶囊充填机等设备的所有权、使用及收益权、购置价款的承担的约定为,恒和公司以给予人福公司在双方协议期限内,对1#、2#胶囊不使用第三方产品,且采购数量不低于14.5亿的承诺为条件,人福公司承担其经恒和公司认可提供的胶囊充填机等设备的购置款项,同时,***和公司原因导致采购中止,恒和公司将根据已购胶囊占合同总数量的比例,退还部分设备款给人福公司。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人福公司以承担投放给恒和公司胶囊充填机等设备的购置款项(实际支付款项310000元)为条件,且投放设备及胶囊供应无质量问题,在协议有效期间(1#、2#空心胶囊采购量不低于14.5万亿粒),恒和公司不得使用第三方提供的空心胶囊,人福公司享有1#、2#空心胶囊的独家供货权;***和公司原因致胶囊采购中止,恒和公司承担按已购胶囊数量占合同总数量的比例,返还设备购置款。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虽然恒和公司主张人福公司于2016年2月、4月提供的部分胶囊有质量问题,且人福公司怠于跟进处理,给恒和公司造成损失,且于2016年7月退回为由,于2017年3月起终止履行双方协议,不再向人福公司订购1#、2#空心胶囊。此后,人福公司多次要求恒和公司按协议约定,要求恒和公司与其继续签订供货合同,恢复供货,不认可恒和公司单方终止协议的原因,且认为(即使空心胶囊有质量问题)按合同条款,应在收货七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因中断供需关系,进行多次磋商,因胶囊价格、年度供货总额等相关合同条款变更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双方未能重新签订供货合同书,恢复空心胶囊供需关系。本院认为,恒和公司虽主张人福公司提供的部分空心胶囊有质量问题,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亦未举证证实胶囊具有质量问题并致其损失且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和公司抗辩本案非买卖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即人福公司承担设备购置款项,其享有的利益为协议期间14.5亿粒空心胶囊的优先供货权及相关合同利益。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判断,胶囊充填机等设备的购置费用,应计于单位胶囊的生产等相关成本,即310000元的购置费用应平均分摊于14.5亿粒胶囊的成本,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民事行为应遵守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人福公司请求解除与恒和公司签订的协议,恒和公司支付其投放设备购置价款310000元按已购胶囊数量占合同总数量的比例,即按(14.5亿-0.42055亿)/14.5亿×310000元=301008.93元支付的请求,均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协议未约定该款项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处理。恒和公司在未与人福公司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即以人福公司提供的部分胶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终止双方合同合作关系,另行向第三人采购胶囊,事后亦未能与人福公司对供货价格等达成新的协议,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义务,双方协议已无履行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人福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投放及胶囊销售协议》解除;
二、被告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按其应承担的设备购置款项的比例,向原告湖北人福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1008.9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计2907.5元,由被告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同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百三十七条【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条【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