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3民初662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466113.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66113.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某门窗有限公司进行防火门等货物的采购事宜达成台意,经核算,被告拖欠某门窗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6113.71元。嗣后,某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24年9月5日,某门窗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宣。202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多个《防火卷帘门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门窗有限公司采购防火卷帘门,用于多个项目,双方就货物单价、合同总价、规格型号、交付时间等作了约定。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上,双方在部分合同中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部分合同中约定“向当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甲方”为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当地”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具体指向。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有限公司系通过受让某门窗有限公司对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前述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某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就管辖另行约定且债务人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前述采购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前所述,部分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即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并不在本院辖区;部分采购合同约定的当地法院管辖系约定不明,根据该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则按照一般管辖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法院亦不指向本院。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修订)》第一条规定,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自贸区范围内的涉及投资、贸易、金融等第一审商事案件重庆两江新区法院、自贸区法院有权管辖,据此,本案依法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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