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县某某厂,住所地福建省沙县。
经营者:***,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沙县某某厂采矿权纠纷一案,原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闽0427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沙县某某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闽04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沙县某某厂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闽民申48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闽04民再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0)闽0427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明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三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沙县某某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沙县某某厂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厦沙高速的建设实际上构成对沙县某某厂矿区的压覆,沙县某某厂矿区已经不具备继续开采的可能,沙县某某厂也不可能通过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续批手续继续开采,客观上丧失继续开采矿权的可能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以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出具的沙国土资[2017]24号《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管来洗砂厂要求再次明确不能续证事宜的复函》和2018年3月8日出具的《说明》,作为认定厦沙高速实际压覆管来洗砂厂的依据是错误的。沙县某某厂的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8月到期。沙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矿管部门,早在2014年4月就书面通知沙县某某厂办理采矿权证延续手续,并向其送达了办证指南,沙县某某厂只提交了部分资料及续证申请,但沙县国土资源局既没有要求沙县某某厂补充资料,也没有为其办证,更没有说明不予办理的原因,最后不了了之。沙县某某厂也没有要求沙县国土资源局予以答复或继续办证。直到2017年、2018年,沙县某某厂信访期间,沙县国土资源局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先后作出《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沙县某某厂要求再次明确不能续证的事宜的复函》和《说明》,将未予续证的原因说成是厦沙高速公路的压覆所致,完全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上述复函和说明均是事后作出的信访答复,并非“不予行政许可”的文件,并不能证明2014年采矿权证没有延续的原因是三明某某公司的压覆所致。如果因2010年在三明某某公司可行性调研阶段签订了《意向书》和压覆报批手续就构成实际压覆,为何沙县国土资源局到2014年4月还通知沙县某某厂办理采矿权续证手续?为何不作出不予办证的行政决定,为何不将不予办证的理由告知沙县某某厂和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沙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复函和说明,不属于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事后、单方出具的证明,根本不能证明2014年沙县某某厂的采矿权未予续证的原因是厦沙高速公路压覆所致的。特别是2018年《说明》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其性质属于“单位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以上述复函和说明,认定厦沙高速公路实际压覆沙县某某厂矿区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判决以196地质大队出具的《压覆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厦沙高速公路实际压覆管来矿区及压覆面积的依据,也是错误的。首先,该鉴定报告关于厦沙高速涉案路段对管来矿区的影响范围(即禁采区)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已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福建省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开发利用方案》,其开采方式为露天、机械开采。鉴定报告称:“对于露天开采矿山,公路影响范围目前尚未有统一和明确的规定,本次鉴定中按照我省地质行业中的常用范围采用300m,本次鉴定工作中厦沙高速影响区范围为高速公路南部边界向南外推300m,影响面积为89973m2。”由此可见,鉴定意见中划定的影响范围(禁采区),是鉴定人自行按地质行业的标准作出的,并没有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即使建设项目压覆区与矿区边界重叠但不影响生产的,也不应作为压覆处理。鉴定报告中也确认厦沙高速公路涉案路段与管来矿区边界最近距离达十多米,边界没有重叠,没有压覆。而由于管来矿区的开采方式为露天、机械开采,上诉人并没有限制管来矿区的开采,根本不影响管来矿区的正常开采,不存在禁采区的问题。其次,一审根据鉴定人庭审中提出的意见,按****监管总局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认为可以按300米认定压覆影响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鉴定报告中并没有以****监管总局发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人是在出庭接受询问时,为自圆其说才引用了上述规定。第二,《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该《规定》中关于“周边300米”范围的规定,是针对以爆破方式开采的矿山。而不是露天、机械开采的矿山。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说明非爆破开采的矿山,并没有300米范围的限制。第三,如果是以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即“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而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则属于安全生产监管事项不符合要求,不属于国土部门不予续证的权限范围,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国土部门不予续证是厦沙高速公路的压覆所致。鉴定报告与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和说明是互相矛盾的。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厦沙高速实际压覆管来矿区,明显是错误的。3.厦沙高速公路在事实上没有压覆管来矿区,沙县某某厂采矿权未予延续,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更不存在客观上造成沙县某某厂无法继续开采的问题。2014年8月,沙县政府要求对涉案路段变更设计,将路基改为桥梁,变更后,桥梁边界与矿区最近直线距离还有十多米,根本无需压覆管来矿区,这有设计图和现场照片为证。至于2010年《意向书》的签订及省国土资源厅当年的压覆审批,也不影响沙县某某厂正常生产。且沙县某某厂事实上也一直生产到2014年8月采矿权到期为止。《意向书》只是一种意向,并非实际压覆。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只是基于《意向书》的签订以及建筑用砂不属于重要矿产资源而同意压覆,不能视同实际压覆。而且,省国土资源厅的压覆审批有效期只有45个工作日。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沙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书面通知沙县某某厂前往办理采矿权证的延续手续,说明《意向书》的签订和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并不是沙县某某厂不能办理续证手续的原因。二、三明某某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意向书》明确表明,因修建厦门至沙县高速公路的需要而签订意向书。当时因三明某某公司还没有成立,故以三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意向书》。但2011年三明某某公司成立后,专门负责厦沙高速公路投资和建设,所有建设费用由三明某某公司承担。其他有压覆的矿山补偿费用,也是由三明某某公司承担。一审将三明某某集团作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厦沙高速的建设实际上构成对沙县某某厂矿区的压覆,沙县某某厂未办理采矿权续证手续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沙县某某厂压覆损失280多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沙县某某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沙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和复函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作为认定厦沙高速公路实际压覆管来矿区的事实依据。首先,沙县国土资源局严格按照国土资发[2000]38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闽国土资综[2012]304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了不再办理沙县某某厂采矿许可证延续的原因,该答复和复函足以进一步证实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压覆沙县某某厂矿区范围矿产资源,沙县某某厂采矿权证无法续证导致无法开采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给沙县某某厂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其次,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沙国土资信不予字[2016]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沙国土资[2017]24号《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沙县某某厂要求再次明确不能续证的事宜的复函》只是沙县某某厂提起诉讼提交的证据之一,该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也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充分证明力作用。二、196地质大队作出的《压覆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作为认定厦沙高速公路实际压覆管来矿区及压覆面积的依据。首先,根据《福建省拟建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表》载明内容“9、厦沙线压覆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矿产资源调查3.1压覆范围:海西高速公路网三明市境高速公路工程厦沙线高速公路压覆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高速公路中心线未经过矿区,自矿区外北西部向东南部延伸,区内边界线路面总长度为340m,压覆范围为高速公路边界线向两侧各外推300米范围,压覆面积为102461㎡”,已证明压覆范围及面积的事实。其次,根据《意向书》的约定,压覆矿区范围包括禁采区范围,而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7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的规定,虽然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变更设计成桥梁的桥墩距离沙县某某厂矿区的最近距离为12.1米,最远的距离也有59米,但均在禁采区范围。第三,根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载明的三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11月5日审查批准的同意压覆意见中明确:“经审查,海峡西岸经济区高速公路网厦门至沙县**段用地压覆福建省野猪坑石灰岩矿场(证号:**)、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矿(证号:**),……鉴于建设单位已与矿权人签订补偿意向协议,同意压覆”,并加盖“建设项目压矿审批专用章”,进一步证明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构成压覆侵权行为的事实。第四,根据《福建省拟建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表》中“福建省沙县茅坪茶后窠采石场(高速公路压覆)示意图”载明的情况来看,矿区范围距离高速公路与沙县某某厂矿区相比更远,但现在茅坪采石场已经得到补偿。因此,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认为196地质大队作出的《压覆鉴定报告》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确定福建省196地质大队作为鉴定机构已经征得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同意;其二,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其三,****监管总局《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距离不仅符合安全生产法、公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也是地质行业的常用影响区范围。而事实上,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在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压覆审批时,根据其提供的资源调查内容中载明的压覆范围即明确为:“压覆范围为高速公路边界线向两侧各外推300米范围,压覆面积为102461㎡”,进一步证明福建省196地质大队确定的公路影响区范围本就已经得到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的确认并作为审批的依据。三、三明某某集团应与三明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首先,与沙县某某厂签订压覆意向补偿协议的民事主体为三明某某集团的前身即三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而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正是因为沙县某某厂同意三明某某集团压覆管来矿区的高速公路建设行为,以及补偿意向协议的签订,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才能取得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压覆审批,实施压覆沙县某某厂矿区的高速公路建设行为。则按照该意向书的约定,以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在三明某某集团违反意向书的约定、拒绝补偿沙县某某厂损失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等法律规定,承担直接补偿责任的主体应为三明某某集团。其次,三明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其直接实施的高速公路建设行为因压覆矿区给沙县某某厂造成损害,其建设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沙县某某厂采矿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因此,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沙县某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赔偿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给沙县某某厂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8140000.32元;2.判令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沙县某某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赔偿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给沙县某某厂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7304166.35元;2.判令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财产损失给沙县某某厂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36000元、评估费340000元;4.判令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
2008年3月,福建省第二地质勘探大队作出《福建省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开发利用方案》。2008年6月17日,沙县国土资源局与***签订沙县采矿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确认***通过挂牌出让竞得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矿山采矿权。2008年6月19日,沙县国土资源局与***签订沙县采矿权出让合同,其中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开采年限届满,若该采矿权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的矿山服务年限未满,受让人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向出让人提交延续申请书,出让人应当批准继续开采;若该采矿权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已满,尚有资源可继续开采,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继续有偿开采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2008年8月14日,沙县某某厂取得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至2014年8月14日。
2010年8月16日,三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三明某某集团)与沙县某某厂签订了《意向书》,约定:沙县某某厂同意海峡西岸经济区高速公路网厦门至沙县**段从矿区修建通过;待海峡西岸经济区高速公路网厦门至沙县**段开工前,根据公路设计和路面施工压覆矿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情况,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压覆矿区(应包括影响范围即禁采区范围)和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进行全面性评估,通过专家组织评审后,甲方将依据国家法律给予乙方合理性补偿。
2010年9月23日,三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海峡西岸经济区高速公路网厦门至沙县**段《福建省拟建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表》,对厦沙线压覆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矿产资源作出调查,并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同意压覆沙县某某厂矿区。
2014年3月20日,沙县某某厂向沙县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
2014年6月9日,福建省国土资源评估中心作出闽国土资储审明字[2014]16号《福建省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2014年6月19日,三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明国土资储备案字[2014]16号关于《福建省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2014年8月14日,沙县人民政府作出沙政函[2014]36号《沙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厦沙高速公路沙县段局部路段变更设计的函》,要求三明市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对厦沙高速公路沙县段局部路段变更设计,其中包括了沙县某某厂采矿区。
2014年8月,落款为沙县人民政府标明“……取缔无证非法矿点警示牌……”树立在沙县某某厂采矿区。此后,沙县某某厂停止开采作业。
2014年12月10日,某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厦沙高速J2总监办出具了厦沙高速J2监合[2014]17号《开工令》,通知厦沙高速A6-A10项目部,定于2014年12月10日全线开工。
2015年7月14日,沙县某某厂向三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我厂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报告》,某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沙县某某厂共同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沙县某某厂被压覆矿区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全面评估,按国家、省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2016年1月29日,沙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作出沙公指访复[2016]1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对反映沙县某某厂因厦沙高速公路建设压覆矿及无法办证生产,要求赔偿的信访诉求,作出其只承担厦沙高速公路征迁工作,且三明某某公司已来文要求涉及压覆矿评估单位由三明某某公司确定,其只能继续与三明市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和三明某某公司沟通,加快明确压覆矿山补偿评估机构,以确保压覆矿评估工作开展的答复。
2016年3月29日,福建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作出闽高指工[2016]40号《关于三明沙县管来洗砂场要求压矿补偿问题的批复》,告知三明市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沙县管来洗砂场不能延续审批问题属政府行政许可行为,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无关,且实际未压覆管来砂场矿区,不存在赔偿问题。2016年3月31日,三明某某公司根据闽高指工[2016]40号批复,作出明厦沙综[2016]14号《关于沙县某某厂要求压矿补偿问题的复函》,告知沙县某某厂,关于提出压矿补偿的要求经请示省、市高指,认为厦沙高速公路未压覆沙县某某厂,不存在压矿补偿问题;采矿权延续审批问题属政府行政许可行为,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无关,且实际未压覆管来砂场矿区,不存在赔偿问题。
2016年6月7日,沙县国土资源局向***作出沙国土资信不予字[2016]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认为***于2016年5月9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反应的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适用不同标准对沙县某某厂进行压覆赔偿,侵犯你厂合法权益”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国土资源管理事宜,故不予受理。
2017年3月7日,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沙国土资[2017]24号《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沙县某某厂要求再次明确不能续证的事宜的复函》,认为是因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压覆管来洗砂厂矿区,才不再给沙县某某厂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续批手续,2018年3月8日,沙县国土资源局又作出《说明》,告知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不得设立矿业权,故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因双方对案涉厦沙高速公路沙县段的建设行为是否压覆沙县某某厂矿产资源、压覆范围及相关损失无法协商一致,沙县某某厂申请对以上问题进行鉴定,双方协商同意以对管来矿区的现场勘验为基础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196地质大队(以下简称196地质大队)和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方亚事所)鉴定:1.就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的建设行为是否压覆沙县某某厂及压覆范围,196地质大队于2021年12月作出了《福建省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厦沙高速压覆矿产资源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压覆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本次压覆地质调查工作大体查明了影响区资源量146.41万立方米。其中控制资源量5.61万立方米,推断资源量73.59立方米,潜在矿产资源量67.21万立方米。影响区资源量已占矿区总资源量的86%,应考虑资源储量的经济价值所对应的价值予以适当补偿”。2.就沙县某某厂矿产资源因被压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北方亚事所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了北方亚事评报字[2022]第17-008号《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拟审理案件所涉及的沙县某某厂矿产资源因被压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追溯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对沙县某某厂矿产资源因被压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结果为前期投入费用为373295元,实物资产合计为1983440元,经营损失为565455元,三项合计为2922190元;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了北方亚事矿评报字[2022]第085号《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采矿权追溯评估报告》(以下简称《采矿权评估报告》),对沙县某某厂建筑用砂矿采矿权的评估价值为114200元,并于2022年10月31日出具《关于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对《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中评估范围内机器设备资产于现时期基准日(2022年10月31日)的价值评估结果为179948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沙县某某厂能否要求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沙县某某厂的经营者***与沙县国土局签订《沙县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合同的采矿权出让年限为六年,同时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开采年限届满,若该采矿权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的矿山服务年限未满,受让人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届满前30天向出让人提交延续申请书,出让人应当批准继续开采”。沙县管来矿区办理建筑用砂矿矿山采矿权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2008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该矿山服务年限为16年。2014年3月20日,沙县某某厂向沙县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并递交相关材料,依照前述合同约定,沙县国土资源局通常应予批准。但沙县国土资源局未批准,经沙县某某厂信访,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沙国土资[2017]24号《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沙县某某厂要求再次明确不能续证的事宜的复函》,告知是因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压覆沙县某某厂矿区,不再给沙县某某厂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续批手续。2018年3月8日,沙县国土资源局又作出《关于沙县某某厂采矿权不予延续登记的说明》,进一步明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不得设立矿业权,故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由此可知,三明某某集团的前身三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沙县某某厂因案涉高速公路的压覆签订补偿《意向书》,并报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11月5日同意压覆,导致沙县国土资源局未予办理沙县某某厂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其次,根据本案委托的196地质大队出具的《福建省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厦沙高速压覆矿产资源鉴定报告》,厦沙高速建设对沙县管来洗砂矿区影响区资源量146.41万立方米,影响区资源量已占矿区总资源量的86%。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认为,厦沙高速公路途经沙县某某厂矿区的路段设计变更为桥梁后,大桥桥面滴水距离沙县某某厂矿区边界最近的直线距离还有12.13米,不存在压覆,与事实不符。因此,厦沙高速建设已经对沙县管来洗砂矿区所造成的实际压覆,沙县管来洗砂矿区已经不具备继续开采的可能,沙县某某厂也不可能通过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续批手续继续开采,客观上丧失继续开采矿权的可能。综上,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签订补偿《意向书》并报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压覆造成沙县某某厂无法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后期厦沙高速的建设也实际构成了对沙县管来洗砂矿区的压覆,导致沙县管来洗砂矿区客观上无法继续开采。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的行为与沙县某某厂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三明某某集团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厦沙高速公路三明段前期由三明某某集团的前身三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设计、报审等相关筹备工作,期间2010年8月16日与沙县某某厂签订补偿《意向书》并报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压覆,造成了沙县某某厂无法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2011年1月19日,三明某某公司成立,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负责实施三明某某公司三明段的投资、建设,其中途经沙县某某厂区路段的设计、施工虽由路基变更为桥梁,但并未排除对沙县管来洗砂矿区的实际压覆或积极消除相关影响,厦沙高速的建设仍然实际构成了对沙县管来洗砂矿区的压覆,导致沙县管来洗砂矿区客观上无法继续开采。三明某某集团与三明某某公司的共同行为与沙县某某厂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沙县某某厂将三明某某集团作为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重审认为,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应对沙县某某厂因矿产资源被压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沙县某某厂要求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赔偿因厦沙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压覆其矿山所造成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补偿。所造成损失包括前期投入费用、实物资产、经营损失等共计2922190元,但应扣除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的现时价值179948元,即上述损失为2742242元,同时,还包括建筑用砂矿采矿权的损失114200元,损失合计2856442元。沙县某某厂要求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以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支持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明某某公司提出追加三明市沙县区自然资源局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三明市沙县区自然资源局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对三明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一、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沙县某某厂支付补偿款28564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564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沙县某某厂支出的鉴定、评估等费用共计376000元;三、驳回沙县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62元,由沙县某某厂负担32902元,由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负担32660元。
二审中,三明某某集团、沙县某某厂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三明某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完整,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结果:1.根据《福建省拟建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表》,是鉴于三明某某公司与沙县某某厂签订了《意向书》,才同意压覆,而《意向书》对压覆补偿有条件限制。2.沙县某某厂向沙县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事实上沙县国土资源局发给沙县某某厂办证通知和办证指南,要求按办证指南提交包括环评报告等十多项材料,沙县某某厂只提交了申请报告和矿产资源的资源储量报告,其他材料未提交。3.2014年8月14日,沙县人民政府要求对厦沙高速公路沙县段局部路段变更设计,三明某某公司提交了变更设计图等材料。
本院二审期间,三明某某集团、沙县某某厂没有提交新证据。三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福建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闽高路工[2015]162号《关于厦沙高速公路三明段K176+940~K177+400段路基设计变更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厦沙高速公路沙县段开工时间在2015年9月以后,沙县某某厂的采矿权许可期限至2014年8月,且三明段K176+940~K177+400段路基设计变更后无需压覆管来洗砂矿区。三明某某集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沙县某某厂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便设计变更后改为桥梁,桥墩至矿区的安全距离应在300米外,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没有压覆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三明某某集团、沙县某某厂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福建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作出闽高路工[2015]162号《关于厦沙高速公路三明段K176+940~K177+400段路基设计变更的批复》,同意将K176+940~K177+400段由原设计路基方案变更为桥梁方案。即同意了沙县人民政府对该路段进行变更设计的要求。对一审认定且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沙县某某厂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用砂露天开采和沙石、水泥零售,经营者***,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沙县某某厂要求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2.三明某某集团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1.关于沙县某某厂要求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沙县某某厂的经营者***与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沙县采矿权出让合同后,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矿山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2008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该矿山服务年限为16年。2010年8月16日,三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沙县某某厂在签订压覆《意向书》后,制作了海峡西岸经济区高速公路网厦门至沙县**段《福建省拟建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表》,并于2010年11月5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同意压覆沙县某某厂矿区。2014年3月20日,沙县某某厂向沙县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沙县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沙县国土资源局通常应予以批准,但沙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行政决定,经沙县某某厂信访,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沙国土资[2017]24号《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沙县某某厂要求再次明确不能续证的事宜的复函》,于2018年3月8日,又作出《说明》,均明确对沙县某某厂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申请不予办理的原因是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压覆沙县某某厂矿区。由此可知,三明某某公司的前身三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沙县某某厂因案涉高速公路的压覆签订补偿《意向书》,并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同意压覆,导致沙县国土资源局未予办理沙县某某厂采矿证延续登记手续。其次,依法选定196地质大队作为鉴定机构后,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要求鉴定时应结合路基改为桥梁后的设计方案等证据,并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了厦沙高速公路沙县段线路图电子档。根据196地质大队出具的《压覆鉴定报告》,厦沙高速建设对沙县管来洗砂矿区影响区资源量146.41万立方米,影响区资源量已占矿区总资源量的86%。对该鉴定意见,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三明某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三明段K176+940~K177+400段路基设计变更后无需压覆管来洗砂矿区”的事实,故其关于厦沙高速公路途经沙县某某厂矿区的路段设计变更为桥梁后,大桥桥面滴水距离沙县某某厂矿区边界最近的直线距离还有12.13米,不存在压覆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根据196地质大队出具的《压覆鉴定报告》,厦沙高速公路对沙县管来洗砂矿区“影响区范围”认定为以高速公路南部边界向南外推300米。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主张对“影响区范围”认定为300米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通知196地质大队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针对300米作为“影响区范围”问题,鉴定人员认为根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参照该标准,结合我省地质行业中的常用范围采用300米,作为本次鉴定工作中的厦沙高速影响区范围。且三明某某公司2010年9月在其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压覆的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项目《福建省拟建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表》中同样以高速公路边界线向两侧各外推300米的标准计算压覆范围,说明其亦认可该项目的压覆范围按照300米进行计算。故196地质大队按照300米作为影响范围标准,并无不当,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四,对沙县某某厂矿产资源因被压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北方亚事所以现场勘验为基础进行评估,作出了《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采矿权评估报告》,所造成损失包括前期投入费用、实物资产、经营损失等共计2922190元和建筑用砂矿采矿权的损失114200元,扣除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的现时价值179948元,损失合计2856442元。因此,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签订补偿《意向书》并报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压覆造成沙县某某厂无法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后期厦沙高速的建设也实际构成了对沙县管来洗砂矿区的压覆,导致沙县管来洗砂矿区客观上无法继续开采。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的行为与沙县某某厂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沙县某某厂要求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充分。
2.关于三明某某集团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院认为,厦沙高速公路三明段前期由三明某某集团的前身三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设计、报审等相关筹备工作,并于2010年8月16日与沙县某某厂签订补偿《意向书》,报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压覆,造成了沙县某某厂无法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2011年1月19日,三明某某公司成立,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负责实施三明某某公司三明段的投资、建设,对途经沙县某某厂区路段的设计、施工虽由路基变更为桥梁,但仍实际构成了对沙县管来洗砂矿区的压覆,导致沙县管来洗砂矿区客观上无法继续开采。三明某某集团与三明某某公司的共同行为与沙县某某厂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三明某某集团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本院认为,三明某某集团、三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1元,由三明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明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