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县管来洗砂厂,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虬江街道肖墩村万山坑尾。
经营者:张云生,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198幢12-14层。
法定代表人:童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厦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198幢14层。
法定代表人:张燕清,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沙县管来洗砂厂(以下简称管来洗砂厂)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三明厦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沙高速公路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沙县管来洗砂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明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厦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管来洗砂厂是根据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意向书》约定,提起的赔偿(补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是属于管来洗砂厂独自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能否得到合法支持与管来洗砂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管来洗砂厂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实施的高速公路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在规划设计该路段时,因该高速公路建设规划设计线路存在压覆管来洗砂厂矿产资源的情形。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先行向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同意压覆管来洗砂厂矿产资源,方可进行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而正是因为管来洗砂厂同意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并与其签订压覆补偿意向协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方于2010年11月5日审核批准同意了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的压覆矿产资源行为。至于整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开工与否,不影响已经通过压覆审批的基本事实。沙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向管来洗砂厂出具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以及《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沙县管来洗砂厂要求再次明确不能续证的事宜的复函》,并明确告知管来洗砂厂,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沙县国土资源局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这充分证明管来洗砂厂无法取得延续采矿权许可证的原因,以及管来洗砂厂无法行使采矿权权益与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指令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压覆管来洗砂厂矿产资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赔偿(补偿)责任。
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管来洗砂厂在厦沙高速公路开工建设时,已不具有采矿权。其与厦沙高速公路施工是否压覆管来洗砂厂采矿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出赔偿主张。一审法院驳回管来洗砂厂的起诉并无不当。2.管来洗砂厂将签订压覆《意向书》和有关部门基于《意向书》对《拟建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表》作出同意压覆的批复等同于实际压覆,是完全错误的。由于设计变更,厦沙高速公路实际并没有压覆管来洗砂厂矿区。根据《意向书》约定和有关规定,不存在对管来洗砂厂进行压覆赔偿的问题。管来洗砂厂的主张在实体上也不能成立。综上,管来洗砂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沙县管来洗砂厂于2008年6月19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沙县××街道××村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矿山的采矿权,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2010年11月23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14日。2010年8月26日,三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三明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海峡西岸经济区高速公路网厦门至沙县项目尤溪至沙县段建设需要,虽与沙县管来洗砂厂签订了压覆意向书,但本案系沙县管来洗砂厂以三明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厦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工程压覆矿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沙县管来洗砂厂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8月14日,海峡西岸经济区高速公路网厦门至沙县项目尤溪至沙县段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开工,此时沙县管来洗砂厂尚未取得延续采矿许可证。因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至起诉时沙县管来洗砂厂仍未取得延续采矿许可证。为此,沙县管来洗砂厂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沙县管来洗砂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管来洗砂厂虽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判令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其在事实与理由中既提出了因厦沙高速公路建设存在压覆案涉矿区导致产生损失的理由,也提出了因三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三明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厦沙高速公路项目尤溪至沙县段建设需要,与沙县管来洗砂厂签订了压覆《意向书》,并由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压覆审批,最终导致沙县国土资源局不再向管来洗砂厂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而产生损失的理由。因此,管来洗砂厂在案涉矿区的采矿许可证虽已到期,但三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三明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沙县管来洗砂厂签订压覆《意向书》的行为与管来洗砂厂未能取得案涉矿区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是否存在关联,并因此是否给管来洗砂厂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予以审理查明认定。该事实的查明认定与管来洗砂厂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管来洗砂厂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诉权的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68802元,退回沙县管来洗砂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连财
审判员 谢学斌
审判员 林广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艳红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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