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县管来洗砂厂,住所地福建省沙县。组织机构代码L3382495-7。
经营者:张云生,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拥,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市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05176612W。
法定代表人:童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厦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692563773。
法定代表人:张燕清,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博成,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沙县管来洗砂厂(以下简称管来洗砂厂)因与被申请人三明市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交通建设公司)、三明厦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沙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闽04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闽民申48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因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6日准予“三明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三明市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以三明市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管来洗砂厂的经营者张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福、陈常拥,被申请人三明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廖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来洗砂厂申请再审称,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管来洗砂厂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明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沙县国土资源局的沙国土资信不予字[2016]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告知单》)和沙国土资[2017]24号《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管来洗砂厂要求再次明确不能续证的事宜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具有充分证明力。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单》、《复函》均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审理期间,为了进一步明确采矿权不予延续登记的原因,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8日作出《关于沙县管来洗砂厂采矿权不予延续登记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二审法院再次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案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压覆管来洗砂厂与采矿权证无法续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压覆矿区范围包括禁采区范围,而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三明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变更设计成桥梁的桥墩距离管来洗砂厂矿区的最近距离为12.1米,最远距离59米,均在禁采区范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经审查后加盖“建设项目压矿审批专用章”,进一步证明三明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构成压覆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以信访答复并非行政许可决定,否定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案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压覆已给管来洗砂厂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福建省第二地质勘探大队于2008年3月作出的《福建省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开发利用方案》第三章“矿产资源概况”和福建省196地质大队于2014年1月作出的《福建省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均载明了可供开采的资源量,足以证明三明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管来洗砂厂采矿权无法行使已经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2.根据管来洗砂厂与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沙县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因沙县国土局已经将涉案采矿权出让给管来洗砂厂,并收取采矿权出让价款,根据矿产资源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便管来洗砂厂的采矿权证到期,管来洗砂厂仍可以在出让采矿权未开采完毕的储量范围内继续开采。3.管来洗砂厂主张的损失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管来洗砂厂在本案中主张损失赔偿的项目均符合《福建省铁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管来洗砂厂并向一审法院提出损失评估鉴定的申请。因此,三明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压覆侵权行为已给管来洗砂厂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明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管来洗砂厂要求三明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案涉高速公路建设没有压覆管来洗砂厂的采矿区,不存在补偿问题。虽然管来洗砂厂与三明高速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一、二审期间已变更为“三明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三明市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意向书》,但只是达成的“意向”,不是压覆补偿协议。实际上,厦沙高速公路开工建设时,管来洗砂厂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并被禁采,管来洗砂厂已丧失了采矿权。特别是2014年8月14日,沙县人民政府发函给三明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要求将原来拟途经管来洗砂厂的路段由路基变更为桥梁,得到了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批准,由于设计变更,厦沙高速公路无需压覆管来洗砂厂的采矿区。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和《说明》,是事后针对信访事项所作的答复或说明,不能证明管来洗砂厂的采矿区已被实际压覆。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386号《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2010年9月8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区与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何况,本案项目建设根本没有压覆管来洗砂厂的采矿区。(二)管来洗砂厂的采矿许可证未能延续,是由于沙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造成的,与三明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管来洗砂厂的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8月14日到期,管来洗砂厂于2014年3月向沙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不论沙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同意其延续申请,都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但管来洗砂厂的延续申请却始终未能获得许可与否的批复,这显然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然而,沙县国土资源局却于2017年3月、2018年3月先后向管来洗砂厂作出《复函》和《说明》,声称是因为厦沙高速公路建设批准压覆管来洗砂厂矿区,故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管来洗砂厂的经营者张云生与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沙县采矿权出让合同后,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沙县管来矿区建筑用砂矿矿山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2008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2010年8月16日,三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管来洗砂厂在签订压覆《意向书》后,制作了海峡西岸经济区高速公路网厦门至沙县项目尤溪至沙县《福建省拟建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表》,并于2010年11月5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同意压覆管来洗砂厂矿区。此后管来洗砂厂在案涉矿区的采矿许可期限届满期间,生产经营均正常进行。2014年3月20日,管来洗砂厂向沙县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沙县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沙县国土资源局通常应予以批准,但沙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行政决定,经管来洗砂厂信访,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沙国土资[2017]24号《复函》,告知是因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压覆管来洗砂厂矿区,不再给管来洗砂厂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续批手续。2018年3月8日,沙县国土资源局又作出《说明》,告知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不得设立矿业权,故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从沙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和《说明》可知,因案涉高速公路的压覆《意向书》已通过省国土资源厅压覆审批,故沙县国土资源局才不予办理管来洗砂厂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因此,三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管来洗砂厂签订压覆《意向书》,并通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同意压覆的行为与管来洗砂厂的延续采矿证申请未得到批准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仅以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单》、《复函》并非行政许可决定,认定沙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管来洗砂厂提出继续采矿的申请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存在不当。
综上,管来洗砂厂的诉求是要求三明交通建设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因案涉高速公路压覆其矿山,导致不能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原审对三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管来洗砂厂签订压覆《意向书》,并通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同意压覆的行为与管来洗砂厂的延续采矿证申请未得到批准并造成损失是否存在关联性这一基本事实未进行过审理,依法应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闽04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7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邓淑萍
审判员 郑家斌
审判员 吴小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美珍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