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1民终6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粤710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刘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甲公司减少支付利息34110.18元;2.由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某广州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知晓采购单位为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某贵州有限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未实际使用、接收及安装设备。因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某贵州有限公司欠付某广州分公司工程款,开票主体单位不能开具发票,并非某广州分公司恶意拖欠设备款。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某广州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二、某广州分公司以其名义发布招投标公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某广州分公司是某贵州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某广州分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某广州分公司逾期付款给某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以203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广州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034000元;2.某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2日违约金为276934.4元;2022年5月2日后违约金,以2034000元为基数,按5.55%/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广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11月3日,某乙公司(卖方)与某广州分公司(买方)签订《新建铜仁至玉屏铁路(工务、车务)非安装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Y2019-T1-001-05号)。合同总价为2034000元,其中附件《通用合同条款》中合同结算和付款约定,“13.1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买方收到13.1所列的单据,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在业主非安装设备计价款到位后,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95%的价款。”“15.3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其中附件《专用合同条款》“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从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初验运行之日起计算。”庭审时,某广州分公司确认以自身名义发布招投标公告,某乙公司中标后,某乙公司、某广州分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某乙公司称,包括招投标过程到后期交付,某乙公司从始至终是和某广州分公司的员工沟通联系业务和货款支付,并不知晓存在第三方。二、合同履行及对账情况。2019年12月,某乙公司和项目相关各方(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备管理单位)签订了《新建铜仁至玉屏铁路非安装设备采购验收移交单》,各方在移交单上盖章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8日,某乙公司向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发票4张共计2034000元。庭审时,某广州分公司对案涉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三、其他情况。2018年12月25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新建铜仁至玉屏铁路非安装设备(工务、车务)委托采购协议书》(合同编号:TYFA委托(2018)1号),协议书称新建铜仁至玉屏铁路是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某贵州有限公司代为建设管理,某广州分公司(乙方)是铜玉铁路工程施工承包单位,非安装设备属于铜玉铁路建设项目投资重要组成部分。庭审时,某广州分公司确认,该协议书约定的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的设备,包含本案某乙公司与某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新建铜仁至玉屏铁路非安装设备(工务、车务)委托采购协议书》项下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乙公司、某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新建铜仁至玉屏铁路(工务、车务)非安装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乙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某广州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支付货款给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请求某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34000元的诉请于理于法有据。关于某广州分公司称案涉合同为某广州分公司接受案外人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某贵州有限公司的委托和某乙公司签订,应由两个案外人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首先,某广州分公司招投标采购案涉铁路设备时,是以某广州分公司自身的名义发布招投标公告,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清楚地知道某广州分公司是某贵州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具备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可以产生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之法律效力的条件;其次,“第三人知道”应当以订立合同时为准,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而是事后知道,亦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故案涉某乙公司、某广州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约束案外人,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广州分公司应承担案涉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某广州分公司逾期付款,已给某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起付日期,案涉合同约定某广州分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提交的单据材料审核后付款,鉴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使用方并非某广州分公司,某广州分公司并不当然知悉货物的签收情况,某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一、某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0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3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付,从2022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43.7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515.18元,某广州分公司负担11128.5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某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广州分公司仍欠某乙公司货款,超出了某乙公司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造成某乙公司的资金长期被占用,无法利用该笔资金开展其他经营活动。考虑到某广州分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保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某广州分公司主张的其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110.1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75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