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3民初10137号
原告:南京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4946.48元;3.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49821.44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132500元。以上共计717267.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7月30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技术开发岗位。在职期间,被告签有《保密约定书》,确认其知悉原告保密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021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被告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承担违约金、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并应在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鉴于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被告于2021年5月6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载明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间为202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竞业限制补偿为每月税前5,622.77元。被告离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被告加入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辩称:1、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刻意规避法定的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原告应当继续由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否则完全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虚化了。2、被告不存在原告诉请中所称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是无效或者是不成立的行为。该协议签署时被告已经不是原告的员工。4、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给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3万余元,但被告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101209.86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入职于原告处(当时名称为南京中电熊猫平板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岗位为技术岗位。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职能管理类、生产经营类岗位,工作地点为南京市。双方另签署《保密约定书》,确认被告系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021年4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写明解除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
2021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双方就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如下:1.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2年内。2.竞业限制义务:非经原告同意,不在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单位工作。工作是指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与其他单位合作等。上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机构,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3.汇报就业义务:竞业限制期限内,被告应每月书面向原告汇报自己的就业情况,内容包括新单位、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与新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违反汇报就业义务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4.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不低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税前),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代扣代缴。5.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包括汇报就业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被告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立即与竞业限制范围内的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或者劳务关系。(2)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退还原告已经支付但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3)违约金:金额为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税前工资收入总额的二倍;(4)赔偿损失:赔偿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5)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获取或开发相关产品技术的全部费用;(6)被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
同日,被告签署《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确认:1、于202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汇报就业义务等,并应每月向原告发送《就业情况汇报说明》,每月汇报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2.被告确认其竞业限制补偿金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税前5,622.77元。3.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4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税前134,946.48元。
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原告已按月向被告支付了18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每月税前5,622.77元,共计税前101209.86元。
被告离职后按月向原告提交《就业情况汇报说明》,内容有:1.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用人单位为深圳市惠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星公司),于2021年6月2日与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工作岗位为服务工程师,工作内容为技术服务(写测试用例,执行测试用例等)。2.2022年2月7日起,被告入职深圳市中科童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于2022年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工作岗位为销售岗,工作内容为销售相关事项。
2022年6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职期间工作内容是氧化物技术的研发,是公司的核心技术岗位。被告陈述,离职前被告是技术工程师,有一定的研发。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深圳市华星光电半导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工作,提交视频及照片、工商登记信息。视频显示,2022年4月26日、5月23日、5月24日,被告在早7时、8时上班时间,出现在位于深圳市的华星公司研发楼附近,步行进入“华星半导体显示工业园”,原告是通过“员工通道”闸机处打卡进入园区,并无他人带路或等候、迎接。5月23日,原告胸前还挂有工作牌。个别时间段拍摄角度是人物背面,但鞋子、背包、体态特征与其他时间段视频相同。另外,照片显示4月26日17时56分,被告出现在华星公司员工宿舍附近;6月2日下午17时41分,被告也出现在华星公司研发楼附近。华星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包括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与原告业务范围重合。
原告质证意见为:部分视频及照片上的人是被告本人,部分不是(即从人物背面拍摄的不是)。被告当时是因为有其他事情去的华星公司,被告的朋友在华星公司上班,当时邀请被告去看一看,也不算面试,去看看了解一下情况,等竞业限制结束后再考虑。6月2日下午的照片是被告,当时是与朋友约好一起吃饭去的华星公司。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去华星公司上班。被告为此提交署名为***的书面证言,内容与被告辩解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7月29日签订合同,就甲方与其员工的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委托乙方代理,代理费标准:仲裁阶段50000元,一审阶段45000元,二审阶段30000元。2022年8月5日,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5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被告2022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述期间,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8742.56元。被告未予认可,也未提交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2021年4月21日离职,但5月6日,被告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被告不能证明签署时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原告提交的视频、照片可以证明被告2022年4月至6月上班期间在华星公司园区出入,且被告是在员工通道闸机处打卡进入。虽然被告对其中背面拍摄的视频、照片不认可,其中人物的体貌特征、鞋子、背包与被告相同,本院确认都是被告。有一次被告胸前还挂有工作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以员工的身份进入华星公司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反证据。被告目前的证据只有案外人书面证言,解释被告进入华星公司是受朋友邀请去看看,去吃饭。该证据缺乏证明力,辩解的内容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从2022年2月7日起,在中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对2022年4月至6月期间的实际工作情况,也没有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4946.48元。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每月税前5622.77元×18个月=101209.86元。按照约定,被告应返还此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34946.48元实际是24个月的补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其他6个月的补偿金,故对超出101209.86元的金额,原告可凭新证据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2.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49821.44元。根据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2倍。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上述期间应发工资月平均18742.56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信。但是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具体情况,被告在职期间也只是公司普通研发人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平均18742.56元,酌定金额为:18742.56元×12个月=224910.72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1325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该案仲裁是不予受理,目前也只是一审。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在一审阶段是45000元,故本院酌定支持金额为45000元。其他费用损失已包含在违约金中,不再支持。
4.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继续履行的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目前履行期限已届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返还款101209.86元、违约金224910.72元、律师费45000元;
二、被告李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3年4月20日;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