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栖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南京中电熊猫平板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谊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南京中电熊猫平板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签订了《服务期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费用送被告出国培训,被告服务期2年。2014年8月被告离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计算公式为:被告参加培训的总费用40188元×未达到服务期限的月数23月/总的服务期月数24月=38513.5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技术管理工作,试用期6个月。双方另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培训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送被告(乙方)至日本进行TFT-LCD专业技术理论与实践研修,培训时间从2014年6月25日至7月11日。该项培训属于A类,即:境外培训,培训时间4周以下,服务期24个月(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培训费4万元。乙方在服务期内离开甲方、因违反规章制度被解聘、因个人原因与甲方终止合同将被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款,数额为:乙方参加培训的费用总金额×未达到的服务期/规定的服务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被告去日本培训,培训结束后,被告从7月14日上班至7月30日,7月31日调休,8月1日至6日事假,8月7日开始旷工。被告于8月28日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内容为:由于公司某些原因,提出离职。
原告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该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终止审理决定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费用构成表、财会报表及凭证,证明培训期间被告所在小组共计8人(3名翻译除外),分摊给被告的费用共计40188元。其中发生在日本的学员住宿交通及补贴共计17158元,其余为发生在国内讲师与学员的费用。
原告另提交其与夏普株式会社2013年3月签订的为期2年的技术支持合同,合同约定提供方(夏普株式会社)为生产支持服务而派遣技术人员时,接受方(原告)应支付的总费用为11.5亿日元(总人次为3万人日),原告据此计算出发生在日本培训时的讲师费用为每人每天11.5亿÷3万=38333日元。原告提供在日本期间的学员培训课程表,显示2014年6月26日至7月10日日本讲师工作量共计27人日。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还应负担在日培训期间讲师费用,共计:38333日元×27人日÷8名学员×0.006(同期日元人民币汇率)=776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培训协议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培训课程表、培训费用构成表、现金凭证、考勤表、仲裁决定书、技术支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照履行。被告在接受单位业务培训后,于2014年8月28日辞职。被告未能证明是原告导致其辞职,故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了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财会凭证、费用构成表可以证实被告发生在日本的学员住宿交通及补贴共计17158元。对于发生在日本的讲师费用7762.4元,有合同及课程表印证,符合常理,与被告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属国内费用,根据培训协议,被告无义务承担。综上,原告为被告境外培训支出的费用共计:17158元+7762.4元=24920.4元。
被告的服务期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于8月7日开始旷工,8月28日辞职,原告在诉请计算公式中明确被告未达到服务期限的月数为23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23个月÷24个月×24920.4元=2388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中电熊猫平板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23882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