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24民初103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琴松(***之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在波,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张光其,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开发区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2148708453(3-1)。
法定代表人: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在波、张光其、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琴松,被告张光其、源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源宏公司承建正安县安场镇智华中学(正安二中)综合楼项目,被告*在波、张光其负责该项目施工。2015年5月,原告经被告*在波聘请到该项目看管工地,双方约定工资2500元/月。2017年年底,经双方结算,共计差欠原告工资67000.00元,后经正安县劳动局协调支付了原告工资18000.00元,尚欠49000.00元未付,被告*在波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张光其辩称,我与原告根本不相识,也不是我本人将原告聘请到该项目上看管工地,被告源宏公司已经将该项目所欠工资拨付到正安县劳动局进行了发放,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源宏公司辩称,被告张光其系我公司承包智华中学综合楼项目经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也无法确定原告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在波个人出具,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次被告*在波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解决民工工资,我公司分两次向正安县劳动局拨付款项共计140万元,两次拨款都仍有剩余,不存在差欠民工工资的情形,对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在波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但被告*在波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智华中学与源宏公司的补充协议1份、*在波与项目经理张光其的协议书1份、收条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正安县智华中学将其综合楼项目发包给被告源宏公司承建,被告张光其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4月26日,项目负责人张光其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在波,并收取*在波保证金50万元,转包后被告*在波聘请原告在该项目看管工地。截止2017年2月15日,经结算差欠原告工资49000.00元,被告*在波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
另查明,源宏公司不知道张光其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在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在波庭审前提交的智华中学与源宏公司的补充协议、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波聘请原告看管工地,双方形成劳务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形成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是有效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49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光其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在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且转包行为未经被告源宏公司许可,对其违法转包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张光其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在波,是以个人名义转包的,被告源宏公司并不知晓,更未同意,对转包行为没有过错,对因转包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9000.00元。
二、被告张光其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0元,减半收取512.00元,由被告*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纪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春贤
书 记 员 宋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