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9民初908号
原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开发区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杙墨,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庆县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琴,贵州信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被告余庆县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涂杙墨,被告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宇、李其琴(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7167.56元;2.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结算审计费3442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源宏公司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海纳公司将余庆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承包给原告源宏公司建设,合同价款为5185723.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550550元。2020年余庆县审计局委托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审计,2021年3月5日立信公司出具立信(遵)咨字(2021)060号余庆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一标段结算报告书,审定涉案项目工程款金额为7067717.56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7167.56元。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立信公司支付结算审计费55000元,其中包含应由被告海纳公司承担的344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余庆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委托结算审计项目完成情况及费用计算表、结算审计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支付票据,(2020)黔0329民初570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海纳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胡旭东,胡旭东除实际承建本案所涉项目外还实际承建了其公司发包的余庆县积善之家建设项目(也称余庆县展览馆项目)、余庆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二标段)、余庆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项目;2.涉案项目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50550元;3.余庆县展览馆项目胡旭东已超额领取工程款,胡旭东承诺对于余庆县展览馆项目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从余中公租房项目中扣除;4.余庆县展览馆项目还未结算审计,但支付的工程款已明显超出合同金额。因此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款应与余庆县展览馆项目工程款一并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2013年5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展览馆工程项目支付明细、(2018)黔0329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胡旭东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1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余庆中学公租房项目支付明细表、2016年4月6日协议书,余庆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补充协议、余庆县政府服务中心项目支付明细表、河滨公园政务服务中心地砖材料及安装结算清单、政务中心地板砖收方数量、2016年7月11日委托书、2016年7月13日委托书,2013年5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余庆县展览馆工程项目支付明细表、2015年2月15日委托书。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2020)黔0329民初570号案件审判笔录及民事调解书、(2019)黔0329民初157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本院案件系统查询截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源宏公司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海纳公司将余庆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承包给原告源宏公司建设。合同签订后,涉案项目于2014年5月25日开工。2014年9月25日,原告源宏公司向胡旭东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涉案项目工程款拨付事宜全权委托胡旭东办理。2017年9月4日涉案项目竣工,随后交付被告方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海纳公司向原告源宏公司及胡旭东共计支付工程款5550550元。2020年余庆县审计局委托立信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审计,2021年3月5日立信公司出具立信(遵)咨字(2021)060号结算报告书,审定涉案项目工程款金额为7067717.56元。2021年3月11日,原告源宏公司向立信公司支付结算审计费55000元,其中包含应由被告海纳公司承担的34425元。
2020年3月3日,吴海川、吴贵川将胡旭东、源宏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胡旭东、源宏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外墙外保温及屋面防水(防渗)节能施工工程款140486.08元。2020年6月5日,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源宏公司陈述胡旭东挂靠其公司实际承建涉案项目,随后与吴海川、吴贵川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本院作出(2020)黔0329民初5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由源宏公司在2020年7月5日前支付吴海川、吴贵川8.8万元;若未按约履行,则应支付12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900元由源宏公司负担。2020年7月20日,源宏公司将(2020)黔0329民初570号案件所涉执行款项101728.50元支付至本院执行账户。
同时查明,2013年4月10日,胡旭东持名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付文杰”印章,与海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海纳公司将余庆县积善之家建设项目发包给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约定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为23778186.92元。合同签订后,胡旭东持2013年4月15日有“付文杰”签字并盖有“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建设该项目。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海纳公司先后支付了余庆县积善之家建设项目工程款项32016516.85元至胡旭东账户,另支付税款、民工工资等费用1695581.98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3712098.83元。2015年11月6日,胡旭东向海纳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胡旭东承诺余庆县展览馆工程若已付工程款超出决算金额,超出部分从余中公租房工程款中扣除。承诺人:胡旭东,2015年11月6日”。余庆县积善之家建设项目即余庆县展览馆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审计。
另查明,余庆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分为两个标段即一标段、二标段,本案所涉项目为余庆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余庆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系胡旭东挂靠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海纳公司就涉案项目至今尚余工程款1517167.56元(7067717.56元-5550550元)、应承担结算审计费34425元,合计1551592.56元未支付;案外人胡旭东分别挂靠源宏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名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付文杰”印章实际承建本案所涉项目、余庆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二标段)、余庆县积善之家建设项目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执的是本案所涉项目尚未支付的款项是否应与余庆县积善之家建设项目工程款一并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胡旭东没有资质而实际承建涉案项目,借用原告源宏公司资质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胡旭东实际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并交付被告海纳公司投入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海纳公司应向胡旭东或原告源宏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尚余款项。但2015年11月6日胡旭东向被告海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余庆县展览馆工程若已付工程款超出决算金额,超出部分从余中公租房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从常理推断胡旭东《承诺书》中载明的“余中公租房工程”包含本案所涉项目;同时本案所涉项目胡旭东是挂靠人,原告源宏公司是被挂靠人,本案所涉项目就原告源宏公司与胡旭东而言,胡旭东是涉案项目经济权利、义务的最终享有者、承担者。因此,胡旭东就本案所涉项目应支付的款项作出的承诺对原告源宏公司具有约束力。但考虑到原告源宏公司在本院审理(2020)黔0329民初570号案件过程中在胡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与吴贵川、吴海川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执行款项101728.50元;其为解决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全额支付结算审计费55000元(含海纳公司应承担34425元)等实际情况,为鼓励积极解决问题的行为及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海纳公司应将原告源宏公司支付的款项156728.50元(101728.50元+55000元)支付给原告源宏公司。因此,对原告源宏公司要求被告海纳公司支付工程款1517167.56元及垫付结算审计费34425元,合计1551592.56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156728.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庆县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6728.5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2元,减半收取9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91元,由被告余庆县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