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

某某、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纸坊村1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原系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阳城三路东首24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调查,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成立,该公司曾用名为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也就说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不存在了。至于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是否承接了本案债权,上诉人没接到相关通知,也没看到相关资料。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没有核实上述情况突然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分别签订于2002年4月18日和2002年5月28日,涉案水费大部分发生在2019年和2020年,只包括2021年第一季度,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当时为了切实解决民生问题,缓解政府资金压力,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涉案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属于基础民生工程,考虑投入成本、建设、维护周期等因素,不可能属于短期行为,签订合同当时双方均有该意思表示。2003年1月24日,双方因履行合同第一次诉讼时,一审法院经调解确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无视上述事实判决解除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5条规定,即使本案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律师函只是涉及催收水费,没有通知解除合同内容。3.自2002年至2021年,上诉人投入供用水设备设施资金高达2483万元。其中包括村内管线安装费7550550元,村外管线安装费2489611元,管线改造费1424902元,管线维护费7472672元,为支付建设资金和水费银行贷款本息3734210元。如果解除合同,上述投资无法挽回。4.上诉人虽然拖欠了水费,但一直努力履行交纳,如果解除合同,涉案用水村民拖欠上诉人的470万元水费难以收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 依据阳信县阳国资(2021)34号文件,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9日进行内部改制,企业名称由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变更为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但是代表被上诉人身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681721347A等信息均未变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未发生变化。企业改制及名称变更发生于一审庭审后、判决前,虽然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申请,但该瑕疵未影响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义务,并非审理程序错误。本案既已进入二审,请求二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名称调整为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另外,一审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双方合同,本案一审起诉本身就是最好的解除通知,无论前期律师函是否主张过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被上诉人解除权的行使。据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妥。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供用水协议书》属不定期合同,上诉人***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合同均签订于2002年,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两份合同履行至今已二十年。随着居民生活水平提高、人口变动等因素,生活用水数量数十乃至百倍增长。依据合同约定:线路自然老化等原因需改造时产生费用等均由上诉人承担;“跑、冒、滴、漏”等水损均由上诉人承担;主线以下管道的维修、维护管理义务等由上诉人承担。涉案合同如果继续履行,抛开上诉人违约行为不谈,上诉人还需投资数百万元进行管道扩容才有可能保障下游用水户供水压力正常。合同签订至今,属被上诉人投资建设的上游供水主管道已经数次扩容;涉案合同主管道以下管线至今仍是上诉人原投资20余万元建成的旧管道,上诉人除零星修补外,未进行过全面扩容改造。上诉人单方主张的管道改造投资无证据支持,且与管道现状不符,其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再主张其下游用水户反映水压不足,假设该情况存在,更印证上诉人因履行后续投资义务不到位、缺乏技术管理人员等导致其履约能力下降。在上诉人拖欠巨额水费的前提下若继续履行合同,只会扩大被上诉人损失,并可能引发国有资产流失风险。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2)阳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依据的事实基础与本案不同,该调解是在上诉人能够清偿水费的基础上达成的,对涉案合同属不定期合同等实质内容未作调整或变更,在上诉人拖欠巨额水费构成根本违约前提下,被上诉人为维护国企合法权益有权解除合同。2.上诉人拖欠巨额水费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正确。截至2021年9月16日,上诉人共拖欠被上诉人水费计款4118242.9元,数额巨大,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经被上诉人数次催告后拒不履行水费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三、为民生考虑,被上诉人至今仍按合同约定履行着供水义务,对自2021年9月16日至停止供水期间产生的水费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留另案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张黄、大寨、小刘办事处各村安装供用水协议书》《银高、赵集、王集、西姚办事处各村安装供用水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费计款4118242.9元,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暂计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18日,原告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签订《张黄、大寨、小刘办事处各村安装供用水协议书》,约定为解决张黄、大寨、小刘三个办事处各村群众饮用自来水事项,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投资安装供用水管线。所有从主管线接水的村或用户,必须由原告统一安装施工,协议签订前已有管网的村庄可并网,今后改造时由原告统一安装。管线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和管材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例如管壁有砂眼、承扦口脱口)。因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例如折断,玻璃、砖瓦及人为损坏等)。自然老化需改造管线时材料费和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收缴收费时,按原告执行上级标准的水价每方加价不能超过0.3元。管线在使用过程中非施工及材料质量出现“跑、冒、滴、漏”水现象,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26至29日到供水部门或指定银行缴纳水费(水费数=水表实际走数+5%的水损),逾期不缴每超过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以上暂停供水。非国家法律政策调整原则外,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合同,不准无故终止,否则,单方违约除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外,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归对方。200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高、赵集、王集、西姚办事处各村安装供用水协议书》,约定为解决银高、赵集、王集、西姚四个办事处各村群众饮用自来水事项,经原告、阳信镇政府同意,由被告***投资安装供用水管线。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同《张黄、大寨、小刘办事处各村安装供用水协议书》。上述两份供用水协议签订后,原告自来水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供水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拖欠水费的行为。2020年12月12日,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催告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30日您拖欠自来水公司水费合计计款3394953.3元,且因您逾期付款行为持续造成自来水公司产生水费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每逾期1天承担1%滞纳金的约定,您应向自来水公司承担违约金11446973.17元。请您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拖欠的自来水水费计款人民币3394953.3元,并赔偿自来水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水费付清之日止)。2020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关于催收***水费的说明。2021年7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水费27687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对账,双方均认可截止2021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水费41182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张黄、大寨、小刘办事处各村安装供用水协议书》《银高、赵集、王集、西姚办事处各村安装供用水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被告***迟延支付水费,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供水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水压过低造成停水导致村民拒缴水费、信访投诉,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水压低系原告所致,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按照协议书供水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足额支付水费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水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4118242.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张黄、大寨、小刘办事处各村安装供用水协议书》;解除原告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银高、赵集、王集、西姚办事处各村安装供用水协议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4118242.9元(截至2021年9月16日)。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违约损失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6元,减半收取2027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变更为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后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原告为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属于审判程序错误。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通过企业内部改制,名称由原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变更为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未发生变更,各方权利义务内容未发生变化。因企业变更发生于一审庭审后、判决前,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息》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提交阳信县国有资产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阳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改制登记审核表》《改制信息》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2021年10月28日,阳信县国有资产服务中心批复同意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次日,阳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准予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改制为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后,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承受原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应向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且未查明事实径行判决,属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体现被上诉人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8日,经阳信县国有资产服务中心批复,同意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的改制实施方案,即通过承接全部债权债务等方式,将全民所有制的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依法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次日,经阳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核,批准阳信县第一自来水公司改制为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并颁发营业执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性质和企业名称改制,未影响其享有涉案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进而不影响其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企业变更信息属认定事实有误,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审期间,上述证据已经上诉人质证,也未影响其质证权利。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根据案涉《张黄、大寨、小刘办事处各村安装供用水协议书》《银高、赵集、王集、西姚办事处各村安装供用水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作为用水方,其主合同义务为出资铺设维修管线、交纳水费,被上诉人阳信梨乡供水有限公司作为供水方,其主合同义务为初装管线并依约供水。上诉人自2019年6月至2021年9月16日,欠付被上诉人水费累计4118242.9元,且经被上诉人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及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已然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主张其欠付水费系因供水压力小,而供水压力小系由被上诉人所致。参照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供水情况记录信息,结合二审调查,被上诉人对其负责的主管道已进行扩容,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供水范围外的用水户也存在供水压力不足问题,故其主张供水压力小系因被上诉人所致理据不足。上诉人不能履行缴纳水费义务且无力出资维修扩容管道,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因本案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为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投入供用水设备设施资金2483万元,但经二审当庭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通过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