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1270号
原告: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683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并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上述两项暂计:121,6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新疆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市公司承建的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稳处突交通卡点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系该合同中新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5日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稳处突交通卡点工程项目部、***以支付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张加盖“新疆新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稳处突交通卡点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借条,被告***在借款经办人处签字。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新市公司买卖合同委托代理人***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对账确认函,将100,000元借款在新市公司已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因新市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新市公司诉至法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二审,二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将100,000元借款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剥离出来。后原告又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新市公司诉至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查明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事先未得到新市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新市公司的追认。其次,被告***挂靠新市公司承建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稳处突交通卡点项目,被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认可被告***系其找的现场负责人,而且新市公司从发包方处收取的工程款支付被告***,还垫付了相关劳务费、超付了工程款,遂驳回了原告要求新市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稳处突交通卡点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其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及其项目部向原告借款,款项均用于其承建项目,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典》第667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相对方,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也自己认可,被告***只是新市公司和***找来负责现场的现场负责人,并非借款人,原告所借款项也并未直接支付给被告***,而是用于项目,由此看出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受雇于***,作为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稳处交通卡点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以为项目对外行为都是职务行为,都是听从上级安排和调遣,该项目中,被告***代表项目对外签字及签订合同均来源于工作安排,被告***也认可***的身份和行为。在昌吉市法院及其他法院,均有因被告代表项目签字牵连被告起诉的案件,但案件均查明,被告***系***在涉案项目中管理人员,与被告个人行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支票存根、银行交易明细、判决书、裁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新市公司(甲方)在承建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稳处突交通卡点项目时,与原告恒泰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指定***、***、李成才为施工现场签票人,负责验货并在供货方出料单上签字。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5日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稳处突交通卡点项目、借款经办人***,向原告分两次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张加盖“新疆新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稳处突交通卡点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款项在下笔货款支付时随货款一次性偿还,***在借款经办人处签字。原告向***开具两张分别为50,000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拿到支票后分别交给为卡点工程提供劳务和材料的***和**两人。
原告恒泰公司与新市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账,签署了一份商品砼对账确认函,明确截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累计向新市公司供货总金额为770,010元,已付450,000元,累计欠款320,010元。
2016年7月13日,新市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2016年8月15日,新市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新市公司系挂靠关系,***系***找的现场负责人。
恒泰公司与新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经审理后物联网(2017)新2301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终700号民事判决认定***以项目部名义向恒泰公司借款100,000元的行为与买卖合同无关,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对恒泰公司要求该借款一并冲抵的主张未予支持,恒泰公司遂于2019年1月4日将新市公司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2,500元。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稳处突交通卡点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急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新23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新2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新民申197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新23民再29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新23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新2301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认为2016年4月8日,被告新市公司在承建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稳处突交通卡点项目时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明确约定***等人为施工现场签票人,负责验货并在供货方出料单上签字。***作为借款经办人以被告新市公司所属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事先没有被告的委托,事后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其在商品砼对账确认函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授权权限。其次,原告恒泰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其虽主张100,000元借款系由被告新市公司项目部实际收取,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借的100,000元实际汇入了被告公司的对公账户。原告在出借款项过程中对工程项目部的借款资质及经办人***的借款权限未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再次,原告以支票形式完成出借的100,000元,该两张转账支票由***签字确认,但无被告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综上,原告未提供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100,000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1)新23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被告***找的现场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借款并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卡点劳务费和材料款,该借款行为系完成***事务而作出的行为,即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9,369.38元(100,000元×4.75%÷12个月×23.67个月),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29日的利息为8,500(100,000元×4.25%×2年),并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利息17,869.38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负担2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立 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