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与黑龙江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黑1224民初11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建民乡建发村王殿臣屯,身份证号码:2323301971********。 被告: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视频出庭) 被告: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视频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视频出庭)。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八达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八达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八达路桥公司、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8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八达路桥公司、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承包建设庆安县通乡公路,因分公司在***处租赁场地,***因此与分公司的负责人***相识,期间***提出,让***安排人员对其施工的道路进行路肩修理,***安排人员及车辆进行了施工,驾驶人员按照400元每人结算工时,力工按照每天200元结算工时,2022年6月至2022年11月,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共欠***人工及车辆费用1880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了确认单,确认单确定了钩机的工作时间,均由八达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形成后***表示等公司贷款支付上述人工费,但一直没有支付,后***因意外身故于2025年4月去世,后***任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负责人,***要求***给付上述欠款,2025年7月31日前两三天***在分公司找到***,当时有分公司的张书记、***及财务人员在场,共同对***的施工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欠***人工费188000元,***表示贷款下来后就能偿还,过了两三天,***和***联系,要求***去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未去签字,2025年7月31日,***通过微信将工程量确认单发给***。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辩称,一、***与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从未与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可见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作为自然人显然无法具备相应资质。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作为国有建工企业,显然不能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无资质自然人的价款主张,因缺乏质量合格证据而丧失支持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仅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既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质量合格证明等原件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施工部分已通过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或相关主管部门的质量验收,其主张工程款的法定前提条件不成立。此外,***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需以工程质量合格、价款数额确定为前提。***作为无资质自然人,并非合法承包人,其与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之间也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案涉《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存疑,未履行公司用印程序,且加盖印章类型错误、形式要件缺失,不具有代表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制作并盖章,对其来源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不知情,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便《工程量确认单》是真实的,其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财务专用章的法定使用范围仅限于银行结算、票据签发、财务对账等财务专项事务,并非订立合同、确认工程量的有效印章,财务专用章没有对外确认债权的权限。工程量确认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核心业务事项,依法应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授权负责人签字。案涉《工程量确认单》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且没有公司法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签字,因此财务专用章超出法定及约定使用范围,不能代表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就工程量及欠款事实作出有效确认。同时,案涉《工程量确认单》及相关手写确认单存在严重形式要件缺失,无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确认人处为空白;***提供的部分手写确认单字迹潦草、内容模糊,无明确的工程量核算依据、单价确认标准,其上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及***的关系,亦无有效的盖章及签字;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确认的行业惯例及法律规定,亦与本案无关。 三、***诉称的“2025年7月31日双方核算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未与***就案涉工程进行过金额结算。***在起诉状中主张“2025年7月31日双方对未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确认尚欠188000元”,但未提供该次结算的书面协议、沟通记录等佐证,且案涉《工程量确认单》无任何2025年7月31日的核算痕迹,手写确认单的时间均为2022年,二者存在明显矛盾,***的事实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撑。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就庆安县民乐—建民公路改扩建工程的相关施工结算,均有规范的财务凭证、工程签证及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截至本案起诉前,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从未与***就案涉工程形成过金额为188000元的欠款确认,***诉称的欠款事实不存在。 四、***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所主张的欠款发生于2022年6月至2022年11月,但***迟至2026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未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八达路桥公司辩称,同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人承担补充责任。”由于分公司对***不承担任何债务,故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八达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时量的确认单及八达路桥公司***通过手机发给***工程量确认单,证实***施工量及工程价款; 证据2、***与***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将“***工程量确认单”发送给***; 证据3、***与***聊天记录,证实***索款经过。 证据4、***电话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安全,协助生产。***有钩机,整理路肩,还送过土方、公司还租赁了***的场地,***参与了部分账款的结算。2025年7月31日形成的***的工程量确认单经公司法人同意,由***通过手机微信发给***的,确认单中加盖的财务章也是经***同意的。 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及八达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八达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时量的确认单及八达公司***通过手机发给***工程量确认单,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施工过程形成,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未对签名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出庭,且***当庭提供了确认单的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加盖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财务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因***当庭出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确认单系***通过微信发送的,来源真实,***当庭证实形成确认单系经公司法人同意,存在公司授权行为,结算工程款价款加盖财务专用章亦无不当,故本院对“***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提供的证据2、证据3,***提供了手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当庭进行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实内容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互相认证,八达路桥庆安分司对其在公司任职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承包建设庆安县通乡公路,***经与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负责人***协商,***为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修建的道路整理路肩。2022年10月28日、2022年11月23日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形成四份工程量确认单,***、***共同或单独在确认单中签名,***多次向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负责人***索要,***虽承诺给付,但未给付。2025年4月,***因故去世,***与新任公司负责人***结算了工程款,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加盖了八达路桥庆安分司的财务专用章,该确认单载明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尚欠***修整路肩人工费及拖车费188000元。经索要无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主张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欠其工程款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争议焦点2***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争议焦点3八达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提供了有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证实欠其修整路肩人工费及拖车费,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未否认***、***、***系其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八达路桥庆安分司形成“***工程量确认单”后,由***转发给***,亦是代表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的行为。***与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证实***任分公司负责人时同意支付欠***的工程款。上述证据可互相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本院对***要求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主张其完成的施工任务系路肩修整人工费及拖车费用,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工程验收,在***施工结束后又提出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转包行为无效,亦违背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亦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提出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提供的“***的工程量确认单”形成于2025年7月31日,***于2026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提出***主张权利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3,八达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分支机构的管理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应由法人承担,故***要求八达路桥公司与八达路桥庆安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在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范围内首先承担给付责任,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总公司承担。故八达路桥公司提出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给付***修整路肩人工费、拖车费188000元; 二、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管理财产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由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庆安县人民法院,户名:庆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账号:62284026669********。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