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22民初15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23989685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96.84元,减半收取计2,748.4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