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22民初350号
原告:***,男,汉族,石材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5MA0QQ9HF8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威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威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239896857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72,268.1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原告劳务费372,268.1元利息,从2022年1月6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41,083.5元,此后仍然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375,936元(其中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人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375,936元的利息,从2022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2024年1月6日利息暂计53,512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21年5月19日开始,二被告因承揽建筑位于包头市固阳县就业局实训楼装饰工程所需,雇用原告为其干外挂石材、玻璃幕墙,当时双方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承包合同》各一份,此后,原告按合同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材料费,后因未付工人工资,被工人告到固阳县劳动局,其中2022年1月6日支付工资140,000元,2023年1月23日支付工资100,000元,至今为止共欠375,936元,产生利息53,512元,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实名制发放工人工资,应对未发放的工人工资负有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款即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综合价,其中包括劳务费、管理费、税金等各项费用;2.双方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和验收报告,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材料,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3.在固阳县××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结算单未付金额448527元,后在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现剩余尾款与原告起诉状主张的数额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中未扣除合同规定的应该扣除的管理费及原告应检验而未检验所应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犯了诉讼主体的错误,依法应当驳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应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主张的请求,应符合证据规则的客观真实性,事实合法性,证明有效性,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诉答辩人的理由为未按照国家规定实名制发放工人工资,对此,答辩人没有招录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没有雇主与雇佣之间的法律关系怎么能给原告发放案涉工程工资呢?答辩人在兴业银行设立农牧民工资专户,实名制发放案涉工程务工人员工资,据此收款户名的施工人员没有原告在册。客观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自然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原告诉状自认其与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应由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揽人支付工资。
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9日发包单位(甲方)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固阳县公共实训基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外墙石材芝麻白花岗岩、芝麻灰花岗岩、承德绿花岗岩干挂360元/平方,工程量2300平方米(暂估),工程总造价实际总造价款以竣工后以经甲方、监理,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的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总工程量,并进行结算。上述每平米单价为综合价,其中包括各种主材、辅材的材料费、施工费、人工费、所有相关检测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垂直运输费、安装费、成品保护费、与3%总包单位的管理费、配合费、配合工程验收、临时设施费、各项试验费、计划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合同生效后(本合同范围内所定综合平方单价,不论以后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之涨落),综合平米单价为包死价不再做任何调整,乙方也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其他费用或款项,否则视作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本协议。付款方式为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总价合同按月计量支付的,承包人完成一个节点工程后,承包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按月向甲方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支付月进度款项的7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国家规范要求标准后甲方负责将乙方结算办理完毕,并同时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扣留5%保修金)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总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后的28天之内且本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总结算款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5月26日,甲方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签订《玻璃幕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固阳县公共实训基地玻璃幕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玻璃幕墙综合单价每平方720元。上述每平米单价为综合价,其中包括各种主材、辅材的材料费、施工费、人工费、所有相关检测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垂直运输费、安装费、成品保护费、与总包单位的管理费、配合费、配合工程验收、临时设施费、各项试验费、计划利润、税金(材料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3%劳务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生效后(本合同范围内所定综合平方单价,不论以后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之涨落),综合平米单价为包死价不再做任何调整,乙方也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其他费用或款项,否则视作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本协议。工程总价以实际完成验收合格后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总价合同按月计量支付的,承包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按月向甲方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支付月进度款项的7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国家规范要求标准后甲方负责将乙方结算办理完毕,并同时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扣留5%保修金)玻璃幕墙工程总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后的28天之内且本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总结算款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1月6日,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单据,载明工程总造价干挂石材为894,600元,玻璃幕墙为190,080元,不锈钢项目30,000元,总价为1,114,680元,已付工程款为522,571.74元,其中部分工程款由***个人支付。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单加盖公章,***签字。此后,通过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代被告向原告***的工人分两次共支付工资240,000元,原告***对此亦认可。原告对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762,571.74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承包合同》、结算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雇佣工人、投入材料等,与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固阳县公共实训基地整体已经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属于该实训基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应当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保修金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
关于工程总价,原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并在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结算单中玻璃幕墙项目及不锈钢项目总价没有异议,对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总价894,600元(360元/平方米×2485平方米)原告存在异议。原告***举证2021年11月19日单方制作的实地测量平米数为2541.8平方米,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举证2022年1月3日单方制作实地测量平米数为2483平方米,原被告举证的实地测量表均未有双方工作人员的共同签字确认或单位盖章。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明知被告出具并在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结算单中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测量平米数与其工作人员测量的数据不一致,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而是同意依据此工程量到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工人工资问题,应当视为对该结算单中工程总价的认可。故案涉工程总价应当为1,114,680元。
关于案涉项目部出具的罚款金额是否应当在工程折价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相互平等,被告可以根据原告的违约情况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但不得借用合同优势地位对合同相对方进行罚款。且在原被告的合同中对罚款事项约定模糊,故对于被告抗辩应当将罚款10,000元在未付工程项目款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税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案涉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均为综合单价,已经包括了人工费、税金等,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总额未超过工程总价,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税费3,38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要求在工程折价款中扣除税金38,932.52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税金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及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不足等问题,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可另案起诉,本案不再处理。
原被告对已付金额762,571.74元不持异议,工程总价为1,114,680元,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包含工程保修金)352,108.26元(1114680元-762571.7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为减少原告诉累,本院认定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352,108.2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之一,以个人账户零星支付原告工程项目款,且支付数额占工程总价款比例较小,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特点,且原告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未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人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未形成雇佣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只对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且合同约定的单价为综单价,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税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352,108.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1.74元,减半收取计3,870.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0.81元,原告***负担580.06元。保全费2,587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内蒙古仲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0.54元,原告***负担30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