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内02执异46号 案外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建华南路2号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包头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奥体公园三号商住小区S3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执行人:李***,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本院在执行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中止对包头市青山区××路××号××号××号房屋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包头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2018年4月,鼎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奥体公园三号商住小区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承包鼎晨公司开发的奥体公园三号商住小区地暖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暂估合同总价约为伍佰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所有工程款支付均以一定比例的现金及项目内指定楼号的房屋支付,本合同付款比例为:70%现金、30%房屋,即“以房顶部分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为了方便日后以合同约定的、项目内指定楼号房屋支付工程价款,也为了提早指定户型适宜的房屋,2018年5月2日,案外人委托公司员工***与鼎晨公司签订了《奥体公园三号住宅认购协议》,约定由***认购案涉房屋并支付壹万元定金,***代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支付了定金。2018年案涉工程竣工,2021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898511.02元,后鼎晨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价款共计3166539元,仍欠付2988539元,于是鼎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综上,案外人认为其对案涉房屋拥有单独的所有权。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奥体公园三号商住小区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且双方早已签订了顶账协议。二是案外人与鼎晨签订《奥体公园三号商住小区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以房顶部分工程款”在先,而鼎晨公司将案涉工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在后。三是案外人已经履行了《奥体公园三号住宅认购协议》合同义务并支付了案涉房屋认购款。所以,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拍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案外人的请求,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24)包方正执字第48号、(2024)包方正执字第48号(补)公证债权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内02执776号。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24)内02执7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包头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的573943719.3元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或查封、扣押其个人全部财产。2024年10月17日作出(2024)内02执行7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包头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路××号××号××房产,并于2024年9月2日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包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其中包含案涉房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案涉房屋。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包头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约定抵押人包头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额为500000000.00元整。抵押财产系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沙河东侧、公园路西侧、康乐西路北侧(不动产权证书号:包国用(2014)第4××6号)的444套房产。以上《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公证。2018年10月12日,经包头市不动产登记局登记,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 再查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包商银行将《收购承接协议》附件一《资产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还查明,2018年4月,包头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奥体公园三号商住小区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承包鼎晨公司开发的奥体公园三号商住小区地暖工程,暂估合同总价约为伍佰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所有工程款支付均以一定比例的现金及项目内指定楼号的房屋支付,本合同付款比例为70%现金、30%房屋。2018年5月2日,***与包头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奥体公园三号住宅认购协议》,约定由***认购案涉房屋并支付壹万元定金。***支付定金后,包头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开具了收据。2019年5月8日,甲方包头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洋房地暖工程抵房的相关事宜》,约定案涉房屋总价1,837,363元,甲方抵给乙方的房屋,乙方指定办理到***指定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虽主张案涉房屋为工程顶账房,请求中止执行,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执行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案外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