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异21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3号街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4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请求解除(2023)内02执恢97号之二执行裁定对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包头正信祥瑞应收账款债权管理有限公司1645760元债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本院在执行(2015)包仲裁字第114号裁决书过程中,冻结第三人名下位于包头正信祥瑞应收账款债权管理有限公司5645800元债权。该笔债权中有1645760元是案外人作为包头市职业教育园区核心区南区BD段陶板及铝装饰板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该部分资金属于案外人用于支付给农民工资的专用资金。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不应作为执行标的。在案外人与第三人协商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得知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及***因欠付申请执行人***施工材料款,导致第三人拟付给案外人资金被冻结。案外人认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区域为第三人承建包头市职业教育园区的AC标段工程,AC标段与BD段由审计单位分别出具审计报告,不同标段的工程款由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均分别结算给付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向BD标段的工程供应水泥,BD标段的工程款不应当被冻结。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正信祥瑞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债权凭证,并区分出BD段工程款对应的债权金额为1645760元。第三人于2024年4月30日向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声明,同意由案外人持1645760元的凭证通过政府平台领取等价值大米。在包头中院向正信祥瑞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并冻结债权后,该公司拒绝给案外人出具债权凭证。为此,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提出异议,请求包头中院撤销对该项债权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包仲裁字第11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钢材款4223673.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起算,计算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28251元、处理费19831元,共计4808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2599元,被申请人承担25483元。以上(一)、(二)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内02执第49号。执行过程中,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以其在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应收工程款为本案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追加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4月7日冻结了该笔工程款,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担保及冻结无异议。
2017年8月29日,本院向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作出(2016)内02执49号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340743元。2018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冻结包头市科教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7340743元(该包头市职教园区公共建筑核心区南区项目系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实际施工人是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该笔款未经法院解冻不得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2、待包头市科教发展有限投资集团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完毕支付工程款时,由包头市科教发展投资集团将该笔7340743元欠款以货币或者实物(包括房产),抵偿给***,抵偿同等金额案款;3、双方剩余案款待本协议以上款项履行完毕后另行协商。如本协议于2019年3月1日前不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裁定终结(2016)内02执49号案件的执行。
2021年3月30日,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内02执恢35号,于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2015)包仲裁字第114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指定付款委托书》,同意申请执行人***向包头市科教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340743.00元。执行过程中,该工程款由于未审价而无法领取,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内02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8月12日,本院再次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2)内02执恢69号,执行过程中因上述工程款仍未审价而无法领取,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2)内02执恢6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23年7月19日,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内02执恢9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内02执恢9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3)内02执恢9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4223673.77元及利息或者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24年4月30日向包头正信祥瑞应收账款债权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包头正信祥瑞应收账款债权管理有限公司5645800元的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仲裁委员会(2015)包仲裁字第114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现案外人***主张“本院在执行(2015)包仲裁字第114号裁决书过程中,作出(2023)内02执恢97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包头正信祥瑞应收账款债权管理有限公司5645800元的债权。该笔债权中有1645760元是案外人作为包头市职业教育园区核心区南区BD段陶板及铝装饰板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到期债权中享有部分权利,其是否系包头市职业教育园区核心区南区BD段陶板及铝装饰板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未经法院审理的情况下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修订为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