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异127号
异议人(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3号街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4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本院在执行***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1、撤销(2023)内02执恢97号之二执行裁定;2、解除查封(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4223673.77元及利息或者相等价值的财产,停止执行异议人。其事实与理由:在***执行***、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案件中,(2023)内02执恢97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4223673.77元及利息或者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异议人对该裁定持有异议。一、裁定冻结(划拨)的异议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4223673.77元及利息是职教园区BD段的工程款,该工程不是由***施工的,该款项与***无关,裁定冻结(划拨)该款项属于执行标的错误。二、包头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支付钢材款4223673.77元及违约金,该案与异议人无关,与正盛凯公司也无关。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科教公司欠异议人的工程款未经法院解冻不得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由科教公司将该笔柒佰叁拾肆万零柒佰肆拾叁元整(7340743元)欠款以货币或者实物(包括房产),抵偿给***”。该协议将科教公司约定为付款义务人,但未经科教公司同意,也未向科教公司送达,故科教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不成立,《执行和解协议》也不成立。四、因异议人与科教公司债权债务不明、异议人与***债权债务不明,(2021)内02执恢35号案件裁定终结执行,有效避免了“以执代审”。相比(2023)内02执恢97号之二执行裁定,将异议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属于执行部门自行决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五、由于《指定付款委托书》是依据尚没有成立并生效的和解协议制定,因此该《指定付款委托书》也不成立。《指定付款委托书》指定(2021)内02执恢35号案件***的代理律师***、***向科教公司领取工程款,该案早已终结执行,***、***代领工程款的权利随之终结。异议人没有指定***代领工程款,故***无权向科教公司领取工程款。在(2023)内02执恢97号案件中,***的代理律师更换为***、***,***、***更是无权代领工程款。科教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会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个人,《指定付款委托书》不具有可操作性。基于以上理由,《指定付款委托书》不应作为强制执行异议人的依据。六、异议人协助清偿***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债权。经异议人与***对账发现,***对异议人不享有债权,反而欠异议人4261032.83元。在执行案件中,至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正盛凯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金额工程款,冻结(划拨)异议人存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撤销(2023)内02执恢97号之二执行裁定,停止强制执行异议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包仲裁字第11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钢材款4223673.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起算,计算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28251元、处理费19831元,共计4808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2599元,被申请人承担25483元。以上(一)、(二)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内02执第49号。执行过程中,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以其在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应收工程款为本案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追加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4月7日冻结了该笔工程款,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担保及冻结无异议。
2017年8月29日,本院向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作出(2016)内02执49号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340743元。2018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冻结包头市科教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7340743元(该包头市职教园区公共建筑核心区南区项目系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实际施工人是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该笔款未经法院解冻不得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2、待包头市科教发展有限投资集团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完毕支付工程款时,由包头市科教发展投资集团将该笔7340743元欠款以货币或者实物(包括房产),抵偿给***,抵偿同等金额案款;3、双方剩余案款待本协议以上款项履行完毕后另行协商。如本协议于2019年3月1日前不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裁定终结(2016)内02执49号案件的执行。
2021年3月30日,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内02执恢35号,于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2015)包仲裁字第114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指定付款委托书》,同意申请执行人***向包头市科教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340743.00元。执行过程中,该工程款由于未审价而无法领取,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内02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8月12日,本院再次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2)内02执恢69号,执行过程中因上述工程款仍未审价而无法领取,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2)内02执恢6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7月19日,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内02执恢9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内02执恢9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3)内02执恢9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4223673.77元及利息或者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24年4月30日向包头正信祥瑞应收账款债权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包头正信祥瑞应收账款债权管理有限公司5645800元的债权。嗣后,异议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以其在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应收工程款为本案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冻结了该笔款项,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担保及冻结无异议。2017年8月29日,本院向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作出(2016)内02执49号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340743元。故本院裁定对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2018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正盛凯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裁定终结(2016)内02执49号案件的执行。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如本协议于2019年3月1日前不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2023)内02执恢97号之二执行裁定系针对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下,恢复对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异议人的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