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橙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监护人***,系上诉人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橙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科龙公司)、广州市橙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盟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65899.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负担520元,***负担55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劳务提供者,***按照***的指示到车顶整理木材,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自身受伤。作为当时在场管理和指挥者的***,应当对于危险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其明知危险还安排***工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与工程公司之间为买卖废旧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公司并没有出卖木材的意思表示,其工地负责人指示***叫人帮忙清理的本意是雇佣人员清除建筑垃圾,工程公司并没有收取货款。***提交的借条显示***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但***出庭作证时对此予以否认。***陈述工程公司还欠其报酬未付,极有可能是工程公司以***的名义垫付了前述款项。如果***与工程公司为买卖关系,则工程公司完全没有垫付费用的必要。三、本案发生于2013年12月15日,根据海信科龙公司的《工程合同》,该时间是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之前,这时段现场管理的责任在海信科龙公司。对于***作为没有施工资质和保障设施的个人进场拉木材,海信科龙公司没有制止,其对于危险作业存在放任的态度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海信科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工程公司提前进入施工现场,但没有人员进行监督,且专门的垃圾清理专业人员没有到场清理,任由雇请的临时工***在下雨天多次催促***清理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工程公司在清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错误,应当以***主张的计算方法来确定护理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海信科龙公司、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信科龙公司、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请求有异议,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余意见与***的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海信科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院调查的笔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建筑公司收废旧木材的时候受伤与海信科龙公司没有关系,所以海信科龙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橙盟公司答辩称,***没有对橙盟公司提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的时候并没有对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工程公司仅仅是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二审期间,***对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在二审期间要求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是***的雇主错误。***为工程公司清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拆除废旧垃圾,系受雇于工程公司,为其提供劳务。拆除过程中,因废旧木板可以变现冲抵劳务费用,所以***不再收取劳务费,但这并不改变其与工程公司的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错误。***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款。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确定由***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会导致一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赔偿能力的主体承担责任,而真正的雇主工程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与工程公司是买卖关系,则工程公司没有尽到管理、注意及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在将标的物交付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答辩称,***去事故发生地点做事是受***通知,同时***进行现场指挥和管理,是***雇请了***。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计算标准是正确的。其余意见与***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海信科龙公司答辩称,***是***的雇主,一审的时候已经查明。***在收取垃圾之前已经与***谈好了价格,工程公司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海信科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橙盟公司答辩称,一、橙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橙盟公司在将工程发包给工程公司后,并没有对现场工作进行管理和指挥。二、***与工程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向***支付费用,且***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和搬运。
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答辩称,***不是本案的原告,工程公司只是被法院追加的第三人,一审期间没有主体对我工程公司提出诉求,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要求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其雇佣***,报酬是每车80元,每天结算。***的妻子也向公安部门确认***是雇佣了***。***向容奇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向***的妻子承诺有能力每月支付一部分。***作为现场的目击者,一直没有向工程公司要求承担责任,也没有报警。***向***购买垃圾木板,并自行安排人员和安排车辆进行清理,工程公司并没有支付劳务费用。***以其没有支付能力作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能成立。通知***来清理废旧垃圾的是***个人,工程公司并没有安排。交易过程都是***与***协商完成,工程公司不知情。***提取建筑垃圾后,把款项支付给***,工程公司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受伤是***交付木板垃圾之后发生的,***与***双方约定了是由***自行提货,与***没有关系,与工程公司也无关。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上诉主张其受雇于工程公司,故不需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雇佣关系是受雇者接受雇请者的管理、指挥和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请者接受受雇者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的陈述来看,***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受工程公司的管理、指挥和安排,工程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反而是***向***支付了费用,这与通常意义上雇佣关系的特征不相符。另外,***主张其没有收取劳务费用是由于垃圾中的木材可以变现,冲抵了劳务费用,但本案中并没有相关证据反映该事实。本案中,***确认整理工作是在***的指挥和管理之下进行,且***妻子***在公安机关亦确认其受雇于***,故***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综上,***关于其与工程公司是雇佣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与工程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其次,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上诉主张因海信科龙公司允许没有资质和安全保障设施的主体进入现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提供劳务的***和接受劳务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由海信科龙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外,***主张工程公司没有进行现场监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承前所述,***与工程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关于工程公司需要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约定。一审诉讼中,***并未对工程公司提出诉求,故***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至于***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意见。因***受伤事故发生在顺德,且***也确认其曾雇佣***做过搬运,故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妥当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工作环境的危险性存在一定的预见,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在下雨天爬高至车顶进行作业不慎摔下,一审判决认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处理妥当无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当天下雨的情况下,放任***爬至车顶而未予制止,也没有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适当管理,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98元(***、***已各预缴1329.49元),由上诉人***、***各负担132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