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1民初1852号
原告:青岛阿尔卑斯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嘉祥路103号D区D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34187004C。
法定代表人:赵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际锋,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工程部部长,户籍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彬,河北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阿尔卑斯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卑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卑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际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卑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青劳人仲案字【202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4831.67元;2.改判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与青龙满族自治县腾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垃圾处理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负责接手设备运营。为保证设备的运营,原告派技术人员于2018年8月23日到垃圾处理站进行垃圾处理设备的使用维护培训。康洁公司受青龙满族自治县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农工委)的委托,派被告来参加培训。2019年2月2日,被告不慎摔伤。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033.47元。2020年9月4日,青龙仲裁委送达了青劳人仲案字【202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4831.67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基于青龙农工委的委托,由康洁公司派遣至原告处接受培训,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不需要遵循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也未支付所谓的劳动报酬,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务,其实际是青龙农工委招募的学员,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关系。加之,被告受伤时并非在从事工作业务,是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故被告所受伤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向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青龙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赔偿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改判驳回被告的请求。
***辩称,被告的伤于2019年10月14日经秦皇岛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写明用人单位为本案原告,原告对该份工伤决定书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起任何诉讼,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20年1月3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本案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所说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故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认定,其经济损失不限于仲裁裁决书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9月17日,由王某出具的2019年3月1日开会时现场证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参加培训时,我们曾要求过***养好伤病再来参加培训。
证据二:由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1月24日之后是我们的放假时间,2019年1月30日接到青龙农工委通知临时起炉的情况。
证据三:由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四:由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受伤时郭某并未看到受伤过程。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这三位人员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一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三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接受原告指派参加工作,原告是否是青龙农工委指派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郭某没有看到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不能证明被告就没有受过伤,被告已经提交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杨某及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毕际锋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工资约定情况。
证据二:2019年10月14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三:2020年1月3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四张,金额为500元。第一张是出院时出租车费用,剩下是评残及认定工伤时交通费,票据均为后补的票据。
证据五:双山子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未报销的医疗费用为338元。
证据六:2019年2月1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3501.85元。
证据七:2020年11月1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乡医疗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经过农合报销情况。
证据八: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伤情及住院天数。
证据九: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8月1日。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主要是工资问题和排班问题,至于4500元每月工资,是青龙农工委要求起炉,我们代为运行,实际是青龙农工委支付工资,对4500元的工资数额是认可的,但是是春节期间起炉的工资,不是后续的工资。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停工留薪,***在2019年3月1日又继续参加培训,可能对***的伤情恢复不利,如果***没有参加培训恢复健康,不一定会构成伤残。对证据四交通费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九中记载的我们应该是没有理解到当时的问题,但实际上劳动关系的解除是2019年3月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与青龙满族自治县腾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垃圾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开始到垃圾处理站进行垃圾处理设备的使用维修培训。2019年春节前,原告准备启用设备,与被告等人约定劳动报酬为月工资45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跖骨骨折,2、股骨骨折,3、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2019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二月份4天的工资600元,同年4月18日,支付春节期间起炉当月的工资4500元。2019年10月14日,被告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3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5个月。后被告***向青龙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8033.47元,明细:1、个人垫付的医疗费4650.5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4500元/月)315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上一年度河北省社平工资(5969.41元/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河北省社平工资23877.64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4.5个月本人工资(4500元/月)202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计180元。2020年8月14日,青龙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4831.67元,明细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4.5个月=14681.2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2.5×7个月=2283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1元(2018年度河北省社平工资)×4个月=23877.64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9.41元×8个月=47755.2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以上5项合计109331.67元,扣减已付的4500元,计104831.67元。因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伤已被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且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仍以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人工资”的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因被告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无法计算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被告的本人工资可认定为4500元。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250元(4500元/月×4.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681.25元(4500元/月×4.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837.5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双方庭审陈述,并结合被告受伤时间以及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87.67元(71663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75.33元(71663元/年÷12个月×8个月)。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5.28元。同时,被告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80元(9天×20元/天)。
另,关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4500元为受伤补助,并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减,因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认可该4500元为春节期间起炉的工资,不是受伤补助,故该款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项下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4831.67元。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阿尔卑斯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181.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5.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合计104831.67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阿尔卑斯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青岛阿尔卑斯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