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4011号之一
原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珊瑚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何明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特别授权),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百思特炉管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东。
原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百思特炉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58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858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炉辊配件,内容详见合同。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和定作方的要求交付定作物。三份合同总定价为8563260元,截止目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858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百思特炉管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加工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被告方所在厂区,不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小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