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珊瑚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何明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百思特炉管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东,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俊霖,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百思特炉管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货款18585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而且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虽有约定但没有具体的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计算诉讼时效的方法不当。本案从双方实际履行的付款时间来看,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28日向上诉人付300000元,虽然停止支付,但并没有明确向上诉人表示今后拒绝付款。从付款方式上来看,被上诉人是不定期陆续滚动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从2011年开始供货,到最后一次2015年1月28日,支付300000元也已四年了,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赖账的意思。2015年1月28日以后上诉人也曾多次打电话向被上诉人要过款。针对尾款上诉人于2020年4月、5月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款函,被上诉人签收后并没有拒绝支付欠款的表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5月份起计算,而不应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
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58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58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加工定作合同》。其中,2011年6月1日《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型号辊身配件18件,价款合计178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和质保金(10%)与定作方用户执行同步;2011年9月19日《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型号辊身配件1150公斤,价款合计126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和质保金(10%)与定作方用户执行同步;2011年11月10日《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型号1000炉辊45根,价款合计66567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和质保金(10%)与定作方用户执行同步;2012年8月3日《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辊身配件1件,价款合计7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和质保金(10%)与定作方用户执行同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加工物,被告不定期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30000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价款6782640元,至今尚欠原告1858560元。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23日原告分别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支付时间不明确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予以支付,即被告应当于2012年按照法定支付货款,自2015年1月29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到2020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再未向被告索要过货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支付,原告在2020年4月、5月两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没有拒绝支付货款的表示,即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另查,原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5月12日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烟台百思特炉管厂,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四份《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予保护。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858560元没有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付款和质保金与定作方用户执行同步。庭审中原、被告认为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协议补充,可视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加工物时支付价款。二、从双方实际履行的付款时间看,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后停止支付,针对尾款原告于2020年4月、5月两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于2021年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被告停止支付价款之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即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该日起计算三年至2018年1月29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3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或者其他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8元,减半收取10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5月份起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该批复,可以看出,上诉人已认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于2020年4月、5月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款函,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催款单中签字或盖章,故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该批复规定的情形,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从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7元,由上诉人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刘光星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