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烟台百思特炉管厂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2085号
原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珊瑚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何明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百思特炉管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东,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百思特炉管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与被告烟台百思特炉管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58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58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炉辊配件。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和定作方的要求交付定作物。四份合同总定价为86412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8560元。
被告烟台百思特炉管厂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加工定作合同》。其中,2011年6月1日《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型号辊身配件18件,价款合计178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和质保金(10%)与定作方用户执行同步;2011年9月19日《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型号辊身配件1150公斤,价款合计126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和质保金(10%)与定作方用户执行同步;2011年11月10日《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型号1000炉辊45根,价款合计66567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和质保金(10%)与定作方用户执行同步;2012年8月3日《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辊身配件1件,价款合计7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和质保金(10%)与定作方用户执行同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加工物,被告不定期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30000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价款6782640元,至今尚欠原告1858560元。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23日原告分别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支付时间不明确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予以支付,即被告应当于2012年按照法定支付货款,自2015年1月29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到2020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再未向被告索要过货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支付,原告在2020年4月、5月两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没有拒绝支付货款的表示,即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
另查,原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5月12日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烟台百思特炉管厂,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四份《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予保护。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858560元没有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付款和质保金与定作方用户执行同步。庭审中原、被告认为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协议补充,可视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加工物时支付价款。二、从双方实际履行的付款时间看,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后停止支付,针对尾款原告于2020年4月、5月两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于2021年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被告停止支付价款之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即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该日起计算三年至2018年1月29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3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或者其他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28元减半收取10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守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