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29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珊瑚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何明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
法定代表人:沈胜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怡,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杰,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保联公司)与被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中冶南方公司于2020年9月3日提起反诉,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久保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和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久保联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判令中冶南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详见计算清单,从久保联公司向中冶南方公司发出催款函时间即2018年6月22日开始起算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2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久保联公司与中冶南方(武汉)威仕工业炉有限公司分别在2015年2月2日、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久保联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4月2日中冶南方(武汉)威仕工业炉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除中冶南方公司已支付部分,尚欠久保联公司货款559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冶南方公司多次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久保联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公司对本诉答辩称:由于久保联公司的诉请基于两份不同的合同,即2015年2月2日签订的《炉外辊、CGL1辐射管设备供货合同》(GGX0314A1-AZDCF007)(下称“合同一”)及2016年4月26日《马钢(合肥)公司淘汰落后转型发展连续镀锌线工程立式退火炉及冷却塔国内设备成套及安装工程辐射管设备供货合同》(WHF0315A1-AZDCF001)(下称“合同二”),针对不同合同分别答辩如下:1、合同一项下的未付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久保联公司诉请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一第3条约定,久保联公司所供设备对应货款,中冶南方公司在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及到货款(合同总价的30%)后,需待合同一对应的工程整体负荷试车成功、性能考核合格并经业主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才支付第三笔货款(合同总价的30%)。剩余货款(合同总价的10%),待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中冶南方公司无异议30天内支付。依据合同一第6.8条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截止目前,合同一对应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前述第三笔货款及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合同一项下中冶南方公司应付货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60%,实际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057万元(合同总价的75.5%),已超过应付款比例。2、合同二项下的中冶南方公司向久保联公司支付货款以项目业主向中冶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久保联公司应在项目业主向中冶南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比例内等比例主张货款。根据合同二第3.8条约定,本工程业主为项目建设方,中冶南方公司作为总承包方,项目资金来源于业主,中冶南方公司将结合收款情况向久保联公司支付合同二相应款项。业主资金支付滞后的,由中冶南方公司统一向业主申报或索赔,久保联公司应竭诚配合,不单方面向中冶南方公司提出索赔或终止合同,并同意中冶南方公司相应延迟货款的支付。前述约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并应按约执行。由于合同二对应的工程项目业主在工程竣工验收且经中冶南方公司积极催收后,仍仅支付了92.76%工程进度款,因此依据前述约定,中冶南方公司有权对应支付合同二项下货款。截至目前,中冶南方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984万元(合同总价的82%),基于前述约定,中冶南方公司愿意向久保联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76%,即129.1万元。剩余货款由于业主并未向中冶南方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故无法向久保联公司支付。3、久保联公司主张按4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合同一、合同二中均未约定中冶南方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假定违约金存在,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计算。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依法裁判,诉讼保费应由久保联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久保联公司向中冶南方公司支付延期供货违约金138万元(合同金额1200万元×0.5%×23);2、判令久保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中冶南方公司与久保联公司签订了《马钢(合肥)公司淘汰落后转型发展连续镀锌线工程立式退火炉及冷却塔国内设备成套及安装工程辐射管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久保联公司向中冶南方公司供应辐射管,合同金额为1200万元。依据合同4.1约定,久保联公司应在2016年10月8日前交货,合同11.2条约定,久保联公司若不能按照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每延误一天,应向中冶南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冶南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久保联公司却未按约供货,直至2016年11月1日才交付设备,延迟供货共计23日。依据合同约定,久保联公司应向中冶南方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380000元。故中冶南方公司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久保联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中冶南方公司的反诉不成立,理由如下:中冶南方公司的反诉与久保联公司的起诉不完全是同一事实,不构成反诉。我方主张的是与中冶南方公司两次买卖合同的事实,至今中冶南方公司尚欠货款559万元,该货款包含两份合同欠款;中冶南方公司的反诉已超过了答辩期,中冶南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的货款是经过对账确认的,中冶南方公司尚欠久保联公司货款559万元,中冶南方公司从未提出久保联公司有延迟供货的异议,因此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保护期限,请求驳回中冶南方公司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中冶南方公司与久保联公司签署一份《炉外辊、CGL1辐射管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中冶南方公司向久保联公司采购CGL1辐射管(供货清单、技术要求及备品备件清单等见合同技术附件);久保联公司负责提供合同设备的随机配件、特殊工具及调试配件,负责提供合同设备设计、施工安装、试车、生产操作和系统维护等所需的技术资料(详见合同技术附件),负责对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负荷试车进行指导(若为特殊设备,则由久保联公司负责设备的调试及负荷试车),并免费提供现场服务及相关培训;合同总价为1400万元;费用支付:合同生效且久保联公司交付合同技术附件所规定的技术资料后30天内,中冶南方公司向久保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久保联公司所供合同设备(技术资料齐备)运抵交货现场并经中冶南方公司检验人员开箱检验合格后30天内,久保联公司向中冶南方公司出具现场签收单,中冶南方公司支付给久保联公司合同总价的30%,工程整体负荷试车成功、性能考核合格并经业主竣工验收后30天内,中冶南方公司向久保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在质量保证期(自本工程性能考核合格后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届满并经中冶南方公司确认无异议后30天内,中冶南方公司向久保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付清合同的余款;合同生效后,久保联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交货,并在发货前10天书面通知中冶南方公司确认;每延误一日交货,久保联公司应向中冶南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
2016年4月26日,双方又签署一份《马钢(合肥)公司淘汰落后转型发展连续镀锌线工程立式退火炉及冷却塔国内设备成套及安装工程辐射管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中冶南方公司委托久保联公司为马钢(合肥)公司淘汰落后转型发展连续镀锌线工程立式退火炉及冷却塔国内设备成套及安装工程提供辐射管设备(详细供货清单、技术要求及备品备件清单等见合同技术附件),久保联公司负责提供合同设备的随机配件、特殊工具及调试配件,负责提供合同设备设计、施工安装、试车、生产操作和系统维护等所需的技术资料(详见合同技术附件),负责对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负荷试车进行指导(若为特殊设备,则由久保联公司负责设备的调试及负荷试车),并免费提供现场服务及相关培训;合同总价为1200万元;费用支付:久保联公司所供合同设备运抵交货现场并经中冶南方公司检验人员开箱检验合格后30日内,中冶南方公司支付给久保联公司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中冶南方公司向久保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期(自本工程性能考核合格后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届满并经中冶南方公司确认无异议后30日内,中冶南方公司向久保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付清合同的余款;合同生效后,久保联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前交货,并在发货前10天书面通知中冶南方公司确认;每延误一日交货,久保联公司应向中冶南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
前述两份合同中,均载明“支付及发货说明:本工程业主为项目建设方,中冶南方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久保联公司同样为业主服务,中冶南方公司的项目资金来源于业主,中冶南方公司将结合收款情况支付本合同相应款项;鉴于政策宏观调控和企业筹措资金的不确定性,业主可能无法连续性建设或资金支付滞后,届时中冶南方公司将以最快方式通知久保联公司暂停制造、暂停外购、暂缓发货并妥善保管制造完毕的货物等;久保联公司可整理已完成工作费用清单报中冶南方公司,由中冶南方公司统一向业主申报或者索赔。在中冶南方公司与业主协商重新开工、款项支付等事宜期间,久保联公司应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竭诚配合,不单方向中冶南方公司提出索赔或终止合同,并同意中冶南方公司相应迟延货款的支付。同时,本合同的履行不应受到双方其他合同执行情况的影响,为更好地履行合同、维护双方权益,久保联公司保证不以双方其他合同款项未结清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
久保联公司与中冶南方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署的合同所涉武钢防城港钢铁项目于2015年11月20日试车成功;久保联公司与中冶南方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署的合同所涉马钢(合肥)镀锌线项目于2017年5月27日开始试生产。
2018年8月2日,久保联公司向中冶南方公司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对双方进行账目核算,中冶南方公司在前述函件中盖章确认涉案两份合同项下分别已付款922万元、624.8万元。2020年3月12日,中冶南方公司向久保联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双方再次进行账目核算,双方均盖章确认中冶南方公司尚欠久保联公司货款559万元。
庭审中,中冶南方公司自认:2015年2月2日的合同项下设备,久保联公司于2015年10月交货;2016年4月26日的合同项下设备,久保联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交货。
上述事实,有久保联公司与中冶南方公司签署的两份设备供货合同、中冶南方公司的付款记录、久保联公司与中冶南方公司的往来款项对账函、催款函及邮寄记录、新闻网页、久保联公司与案外人宝武重工有限公司签署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对账函、会议纪要、传真件、A检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久保联公司与中冶南方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针对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交货,久保联公司有对交货时间进行举证的义务但均未举证,中冶南方公司自认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30日(因中冶南方公司当庭未确认该月份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为10月30日)和2016年11月1日,结合涉案两个项目的试车时间和试生产时间,中冶南方公司的自认符合事实逻辑,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举证前述项目具体竣工验收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为自交货之日起两年后视为验收(即验收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30日和2018年11月1日),约定的验收后一年质保期届满(即2018年10月和2019年11月1日届满),现两份合同项下设备质保期均已到期,久保联公司主张的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在2018年8月2日双方对账欠款10532000元之后,中冶南方公司又陆续支付4942000元,但其付款模式并没有合同相对性,久保联公司亦没有对合同的付款相对性进行举证或确认,虽中冶南方公司在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付款进行了区分,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2018年8月2日以后的付款为滚动支付,久保联公司要求中冶南方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合同货款559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两份合同的质保时间不同,对应款项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也不相同,根据滚动支付的模式,本院认定除质保金外的欠付货款为299万元,质保金分别为140万元和120万元。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约定,本院将久保联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第一,以299万元为基数、从验收合格后30日即2018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第二,以140万元为基数、从质保期届满后30日即2018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第三,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质保期届满后30日即2019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冶南方公司辩称应按项目业主方支付其款项进度的同比例向久保联公司支付货款,因双方关于“支付及发货的说明”的约定中仅有原则性的表述,并无具体比例及操作细节的约定,本院认定该条款约定不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久保联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中冶南方公司主张马钢(合肥)镀锌线项目中,久保联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应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按照本院确认的中冶南方公司主张的交货时间,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无法定的中断事由,久保联公司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中冶南方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9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99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740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负担640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1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袁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