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执30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何明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四川托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员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托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17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托晨公司、**欠申请执行人货款3312480元及利息150000元,合计3462480元,此款两被执行人于2019年5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两被执行人第一期不按约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就货款及利息的总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250元,减半收取20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25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缴,两被执行人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曾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后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遂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终结执行。嗣后,因被执行人仅按和解协议偿还了2000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剩余货款148815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本院已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4月3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2020年4月28日、5月18日、6月9日、8月25日、10月9日、12月8日,本院先后六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20年4月29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4个、被执行人托晨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并划拨了**的账户余额11894元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M×××**汽车一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原有的位于靖江市××2-2503的房产已于2019年5月30日过户,未发现**和其配偶顾萍名下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
另,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调取了靖江市靖城镇朝阳花苑2-1028房屋的登记信息,发现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配偶顾萍于2000年5月18日出资购买,并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到其女石若雯名下。
3.2020年7月2日,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4.2020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传唤两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到庭谈话,被执行人托晨公司在四川是租赁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没有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财产,后因被执行人**行贿被判缓刑,该公司已停止经营三四年,且负债较多,至今尚拖欠部分员工工资未付,**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想办法慢慢偿还。
5.2020年11月1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发函至攀钢集团成都板材有限责任公司,调查2019年6月26日被执行人托晨公司与该公司达成的清算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是否已全部支付,以及托晨公司、**在该公司及下属单位目前是否有其他未清偿的债权。11月23日,攀钢集团成都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回函称,其公司已于2019年9月30日前清偿完毕对托晨公司所欠的款项,对**无欠款。该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记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材料佐证。
6.2020年12月8日,本院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托晨公司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划拨了**的账户存款余额发放申请执行人11894元,并查封了**名下苏M×××**汽车一辆,但因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17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丰海东
审判员 熊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