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9210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42.67元,减半收取计1,371.34元,由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