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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15664号 原告:李某,女,1965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6,769.9元;3.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共同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2,779.5元;4.判令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装卸费6,660.8元;5.判令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共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831.15米(价值:831.15米×19.2元/米=15,958元)、扣件2200个(价值:2200×5=11,000元)、模板38.85平方(价值:38.85×160元/平方=6216元)、U型卡6760个(价值:6760×0.6元/个=4056元)、角膜(价值;25.5米×8元/米=204元)未返还货物总价值合计:37,434元;6.判令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30.97元(66,769.9×30%=20,030.97元)以上合计:143,675.1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因自己所承建的工程需要,于2013年6月26日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与乌鲁木齐市某设备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提供了被告所需的租赁物,截止至2017年,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累计欠租赁站的租金162,769.9元,期间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仅支付了租金96,000元其余至今未支付,同时,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也未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因乌鲁木齐市某设备租赁站现已注销,原告作为该租赁站的经营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原告提供建筑设备合同第4条结算方式中明确了结算时间,不尽结算的风险、权利义务,原告在知道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没有行使将货物拉回的义务,所以就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该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2013年到2023年第一次诉讼,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2023年诉讼中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认可过该笔债务,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乙方担保人陈某在该租赁合同中履行担保义务,但没有在该合同中约定担保时间及担保方式,并且在原告提供的租单,被告陈某是部分货物的收货人。 被告陈某未作辩称。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乌鲁木齐市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单价,维修费、装卸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丢失物品赔偿的计算依据。被告陈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但被告陈某为实际项目承包人,租单退单均由被告陈某签字,租赁物实际由被告陈某使用。 证据二、租赁物的出库单(租单)16张与入库单(退货单)14张,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陈某的事实及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名称。 证据三、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公示信用报告,证明乌鲁木齐市某设备租赁站在2020年5月29日注销。经营者为李某,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四、收费结算单5张,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赔偿货物损失费的具体金额、数量。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李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乙方盖章并非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针对证据二、租赁物的出库单(租单)16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上面签字为多人签字,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身份;针对入库单(退货单)1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租单和出库单内容显示租赁行为均系被告陈某,并非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 针对证据三、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公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针对证据四、收费结算单5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该结算单抬头也经过涂改,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行为,通过该结算单也能反映出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所述合同第四条,原告没有及时止损。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新疆恒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衡诚文痕鉴字【2023】第19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盖章并非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在3795号案件中由新市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原告李某针对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证据、新疆恒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衡诚文痕鉴字【2023】第190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原告李某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印章,本院对该合同上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部分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部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租赁物的出库单(租单)16张,其中一张为案外人肖某签字,结合合同落款处签字行为,本院对该单据予以确认,其中两张仅为姚某签字,结合其他单据有被告陈某与案外人姚某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姚某有权代理被告收取货物,故本院对出库单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入库单(退货单)14张,虽其中4张无被告签字确认,但属于原告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系其单方制作的结算表,与其出具的出库单、入库单部分相印证,且退还设备多于入库单,属于对其自认不利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首部载明出租单位(甲方)乌鲁木齐市某设备租赁站,承租单位(乙方)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使用地为五家渠102团。合同签订地为甲方办公室。双方约定乙方租用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以甲方开具的租赁清单为准,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物,应先向甲方支付押金(以收款收据为准,不计利息)。押金只能在租赁物还款后,最后一次结算时折抵租赁费。甲方在乙方租赁物全部归还并付清租赁费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押金,否则按剩余押金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日租金钢架管0.025/m,扣件0.02/个,钢架板0.2/块,其他按照租赁清单所标价格计费,计费按甲乙双方签字的租赁清单日期开始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乙方不按月承付租金,推迟半个月以上者,以上所租货物的单价上浮30%;如乙方两个月仍不符租金,乙方应该把租用的货物全部送回或者甲方有权把出租的货物全部拉回,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如归还时与所租设备情况不符,需钢管维修费1元;扣件1元;钢架板2元。租赁费配件丢失损毁的,乙方另需支付材料费筋片2元。顶丝、脚手架等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和材料费计算。如有丢失、损坏、报废的按赔偿时新租赁物市场价的百分之百赔偿。租赁物从甲方场地进出,均由甲方负责装卸、分类、码垛、由乙方支付装、卸费各18元/吨。乙方因冬季不能施工,需要报停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书面的报停申请。但以前所欠租赁费未付清前,报停无效,乙方仍应向甲方支付此期间的租金。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的,应赔偿诉讼期间甲方的租金损失(按本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并支付诉讼至租赁物还完或赔偿款实际支付期间的租金)。乙方的担保人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作担保,并承担一切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直至合同各项条款履行完毕。模板租费单价0.25/平方,使用期限最低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尾部甲方处乌鲁木齐市某设备租赁站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李某印章,乙方处加盖字样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肖某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字,陈某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 2020年5月29日,乌鲁木齐市某设备租赁站经核准注销。李某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李某持有的结算单载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租赁费合计162,769.9元,修理费12,779.5元,装卸费6,660.8元,未退还设备:钢管831.15米,扣件2200个,模板38.85平方,V型卡6760个,角膜25.5米。 2023年10月13日,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新疆衡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作出新衡诚文痕鉴字[2023]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 另,李某自认陈某已支付租赁费96,000元。设备租赁的冬休期间为当年11月11日至次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出租单位乌鲁木齐市某设备租赁站已注销,原告李某系该原租赁站的经营者,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案涉承租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合同签订时,案外人肖某在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处签字,被告陈某在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处签字,合同尾部在乙方处加盖“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据前案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新疆衡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章。原告李某陈述该合同印章由被告陈某同原告一起加盖的印章,但原告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被告陈某、案外人肖某向其出示了上述肖某系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书面材料,即原告李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案涉租赁合同的最初即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陈某或者其他人员在订立案涉租赁合同时向其出示的相关材料有理由让其相信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的行为并不具有足以使他人相信其有代理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表象,原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过失。综上,该案中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原告向陈某的交付租赁物不能视为向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设租赁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某虽以乙方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其接受使用案涉租赁设备、退还设备,并且向原告李某履行支付租赁费主要合同义务,故被告陈某为实际承租人,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给付义务,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 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陈某作为实际承租人,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间,被告陈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本院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租赁费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结算租金,被告陈某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拖欠租赁费,且未完全退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当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陈某之日即2024年11月21日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认定。原租赁站于2013年交付案涉租赁物至今,该期间明显不是正常的施工期限。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为月结算,原告李某作为出租人,应当关注并了解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在出现上述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租赁物使用的工程出现了问题,应当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如提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等措施减少租金损失。故即便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案之前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原告李某称无法与被告陈某取得联系时,其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之前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租金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对于该期间的租赁费具有期待利益,于法有据,对此之后产生的租金原告李某亦未采取适当措施、放任被告陈某违约行为持续亦存在过错,该部分租金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支付剩余租赁费66,76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装卸费的认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与被告陈某在合同中如归还时与所租设备情况不符,需钢管维修费1元;扣件1元;钢架板2元。租赁费配件丢失损毁的,陈某另需支付材料费筋片2元。租赁物从原告场地进出,均由原告负责装卸、分类、码垛、由被告陈某支付装、卸费各18元/吨。现产生维修费12,779.5元,装卸费6,660.8元,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支付维修费12,779.5元、装卸费6,6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退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认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陈某应当退还全部租赁物。被告陈某尚欠原告李某租赁物钢管831.15米,扣件2200个,模板38.85平方,V型卡6760个,角膜25.5米,双方在合同中如有丢失、损坏、报废的按赔偿时新租赁物市场价的百分之百赔偿。因双方未约定以上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本院参照钢管2017年市场价13元/米,扣件2017市场价3.5元/个,模板2017年市场价80元/平方,V卡2017年市场价0.5元/个,角膜2017年市场价8元/米予以计算。计算如下:钢管赔偿价格为831.15米×13元/米=10,804.95元;扣件赔偿价格为2200个×3.5元/个=7700元;模板赔偿价格38.85平方×80元/平方=3108元;V型卡赔偿价格6760个×0.5元/个=3380元;角膜赔偿价格25.5米×8元/米=204元,以上合计25,196.95元。故被告陈某未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赔偿原告25,196.95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陈某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拖欠期间较长,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所受到损失应予弥补。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未付租赁费用的30%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被告陈某应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20,030.97元(66,769.9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赁费用66,769.9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维修费12,779.5元; 四、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装卸费6,660.8元; 五、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李某租赁物钢管831.15米,扣件2200个,模板38.85平方,V型卡6760个,角膜25.5米。若被告陈某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赔偿原李某钢管、扣件、模板、V型卡、角膜合计25,196.95元; 六、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20,030.97元; 七、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5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270.29元,被告陈某负担2,90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