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01执异180号 案外人: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00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庶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庶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新发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总裁,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园西路24号石油一期A-18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新星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执行人:***,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国北路振华大厦综合楼5层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房产公司)、四川新星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兴投资公司)、***、***、***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矿业公司)、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塑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对本院执行安隆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XX号珠江·聚龙港商住小区XXXX座第X层,底商建筑面积共计400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龙源电力公司称,请求法院停止拍卖处置涉案商铺。事实和理由:法院拟将安隆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珠江路XX号珠江·聚龙港底商部分共计一万平方米建筑进行拍卖处置。我公司与安隆房产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安隆房产公司欠付我公司20000000元,同意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珠江路XX号珠江·聚龙港商住项目中底商第X层建筑面积共计4000平方米房产用于抵债。该协议生效后,涉案商铺已归我所有,法院不应将属于我个人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置。安隆房产公司将我所有的房产面积私下办理网签预售登记,为其他债权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网签预登记为无效登记,***无权申请对属于我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停止对涉案商铺进行拍卖处置,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称,案外人主张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与安隆房产公司之间因土建施工欠款形成以物抵债协议书,而安隆房产公司是用拆迁补偿安置给珠江塑料公司的房产进行抵债,必须经珠江塑料公司的同意。法院处置的房产是安隆房产公司开发的拆迁补偿给珠江塑料公司房产,执行的是珠江塑料公司拆迁补偿的房产。综上,案外人主张属于珠江塑料公司拆迁补偿房产的所有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隆房产公司、新星兴投资公司、***、***、鑫城矿业公司、珠江塑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6)新01执11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新01执1188号案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新01执恢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星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城矿业有限公司、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23743218.81元(其中本金23652166.81元,执行费9105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星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城矿业有限公司、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星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城矿业有限公司、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新01执恢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安隆房产公司所有并网签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XX号珠江·聚隆港商住小区X、X、X座XXX室(预售合同号:XXXX预XXXX,面积:3310.09㎡),X、X、X座XXX室(预售合同号:XXXX预XXXXXX,面积:3310.09㎡),X座办公XXX室(预售合同号:XXXX预XXXXXX,面积:699.29㎡)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叁年(自2021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1日止)。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本院处置上述房产,而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新01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7月20日,本院就本案再次立案,并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新01执恢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星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城矿业有限公司、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23743218.81元(其中本金23652166.81元,执行费9105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星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城矿业有限公司、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星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城矿业有限公司、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7月21日,本院作出(2022)新01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网签登记在***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XXX号珠江·聚隆港商住小区X、X、X座XXX室(预售合同号:XXXX预XXXXX,面积:3310.09㎡),X、X、X座XXX室(预售合同号:XXXX预XXXXX,面积:3310.09㎡),X座办公XXX室(预售合同号:XXXX预XXXXX,面积:699.29㎡)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2016)新01执11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恢75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恢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新01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新01执恢117号执行裁定书、(2022)新01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案外人龙源电力公司基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异议,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在法定情形下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其所保护的权益是不动产买受人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而以物抵债协议则以消灭协议双方的金钱债务为目的,协议双方不存在买卖的意思表示,权利人亦不存在物权期待权。在本案中,龙源电力公司与安隆房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以物抵债协议书,实质上是冲抵工程欠款,基于债的平等性原则,龙源电力公司对安隆房产公司的债权并不较本案所涉执行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利益,故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龙源电力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阻却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