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乌鲁木齐街以北、克拉玛依街以南、天津路以东、上海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00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家渠廊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60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家渠廊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家渠廊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兵060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一项为五家渠廊桥公司向龙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612322元,撤销判决第四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龙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全部事实。龙源电力公司起诉五家渠廊桥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五家渠金科廊桥一期G1-G6及地下车库高低压安装工程合同》《五家渠金科廊桥二期一、二批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其中《五家渠金科廊桥一期G1-G6及地下车库高低压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系质保金,质保期于2019年6月29日到期,且该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一案审理两个合同关系,未分清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况,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023年6月19日,五家渠廊桥公司与龙源电力公司通过微信对××乡××期工程的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双方未提及廊桥水乡一期工程款的情况。一期工程在2018年就已办理结算,并且签订了《结算协议》,一审法院误认为一起确认了,由此认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损害五家渠廊桥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五家渠金科廊桥一期G1-G6及地下车库高低压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廊桥水乡一期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退还期限无法确定,在认定是否达到退款条件时认为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质保金达到退还条件,用完全相悖的观点来裁判,甚至在没有查清质保期的情况下,作出不合法、不公平的判决。四、五家渠廊桥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廊桥水乡一期工程剩余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承担其产生的利息。《五家渠金科××乡××期一、二批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将合同价款全额发票提供给甲方,否则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该条款明确指出需龙源电力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五家渠廊桥公司进行付款,并非同时履行,且双方在2023年6月19日已对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虽没有盖章,但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都进行了认可,不存在未付款项不确认的情况,因此延期付款的责任不在五家渠廊桥公司,不应承担××乡××期工程剩余款项的利息。
龙源电力公司辩称,一、案涉两个合同的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工程位置相同,为节约诉讼成本,两案可合并审理。二、一审时龙源电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出双方就一期、二期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抵房方案。签订的五套抵房方案目前有一套房屋价值570808元已经履行。从2021年至2023年抵房协议完成,龙源电力公司从未放弃过主张,五家渠廊桥公司也予以确认,故一期工程款105000元未过诉讼时效。三、五家渠廊桥公司在一审反诉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龙源电力公司给五家渠廊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超出了五家渠廊桥公司实际欠款的金额,龙源电力公司在催要工程款中已经积极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五家渠廊桥公司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3281.55元。
龙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家渠廊桥公司给付工程款1717322元及逾期利息(以17173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日止);2.退还履约保证金243012元;3.退还风险保证金16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用。
五家渠廊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龙源电力公司向其提供1028572.61元的建筑业正式发票;2.判令龙源电力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龙源电力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五家渠廊桥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一期G1-G6及地下车库高低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一期G1-G6及地下车库高低压安装工程,工程地点101团廊桥水乡一期工地。质量保证期2年。总工期60个日历天,户表移交时间2017年3月25日。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款为按照结算造价款扣留3%工程质保金外,余款一次性支付给施工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并盖章确认后,如仍有剩余,剩余部分款项在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并盖章确认后2个月内一次性不计息支付给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增值税正式发票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90%,并在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将结算价款总额(含质保金)的增值税正式发票全部提供给发包人,承包人未按时提供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金额不足的,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的时间相应顺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7月20日,龙源电力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五家渠廊桥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五家渠金科××乡××期一、二批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乡××期一、二批次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地点101团2连。工程包干价8100400元,不包含甲供材费用,合同履约保证金24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及通电后无息退还,风险保证金162000元在方案审批通过后无息退还。工程竣工结算时,承包人应确保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及结算资料准确。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承包人提供虚假发票的,承包人必须承担如下责任:如发包人尚未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
2016年7月20日,龙源电力公司(乙方、承包人)、五家渠廊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丙方金科物业五家渠分公司签订《质保维修三方协议》,约定质保金退还按以下约定执行:质保期到2年6个月后,承包人可以再次要求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如质保金还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该协议签订后,龙源电力公司与丙方没有按协议开展保修期内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工作,五家渠廊桥公司及丙方也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
案涉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仅有105000元质保金未退还给龙源电力公司。案涉二期工程总价8060000元,已付工程款5876870元,以房折抵工程款570808元,尚欠工程款1612322元。经双方确认,龙源电力公司已向五家渠廊桥公司开具7031427.39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1028572.61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2016年6月8日、7月5日,龙源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五家渠廊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43012元、风险保证金162000元。2023年6月19日,双方通过微信就案涉一、二期工程的结算定案表进行沟通确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五家渠廊桥公司使用。
一审庭审中,龙源电力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4日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为16328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双方确认,案涉二期工程款尚有1612322元未付,一期工程质保金105000元、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243012元、风险保证金162000元未退还,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两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诉讼能否并案处理;2.龙源电力公司主张一期工程质保金及二期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五家渠廊桥公司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风险保证金;4.五家渠廊桥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5.龙源电力公司应否向五家渠廊桥公司开具1028572.61元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质保金、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等虽是两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产生,但双方在该两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上的合同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故龙源电力公司既可以就一个施工项目所涉诉讼标的向五家渠廊桥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就两个施工项目所涉诉讼标的一并主张权利。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便利当事人诉讼,宜并案处理案涉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质保金、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等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案涉一期工程的质保金应于两年质保期届满时退还,但因双方未履行《质保维修三方协议》约定的质保金退还确认程序,导致质保金退还期限无法确定。加之,双方在2023年6月19日还就案涉一期工程的质保金和二期工程款的结算进行沟通确认。因此,案涉一期工程质保金和二期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于此时发生中断,龙源电力公司于2024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五家渠廊桥公司关于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及通电后无息退还,风险保证金在方案审批通过后无息退还。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达到了履约保证金、风险保证金无息退还的条件。故,对龙源电力公司要求五家渠廊桥公司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造价款扣留3%工程质保金”,故一期工程的质保金105000元应计为未付工程款。因五家渠廊桥公司及《质保维修三方协议》约定的丙方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案涉质保金达到退还条件,故对龙源电力公司要求五家渠廊桥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期工程尚有1612322元工程款未付,故五家渠廊桥公司尚欠龙源电力公司一、二期工程款合计171732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结合到本案,尽管案涉合同约定“承包人未按时提供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金额不足的,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的时间相应顺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人提供虚假发票的,承包人必须承担如下责任:如发包人尚未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也就是说,在龙源电力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前,五家渠廊桥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双方应同时履行付款和开票义务。但是,探求案涉合同该约定的本意,应结合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和合同整体履行情况进行评判。本案中,龙源电力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为五家渠廊桥公司所接收,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龙源电力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五家渠廊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对等;龙源电力公司开具给五家渠廊桥公司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金额已超过已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一直就工程价款沟通但五家渠廊桥公司迟延确认,导致未付款项不确定,进而造成龙源电力公司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亦不明确。综合以上情形,对五家渠廊桥公司关于“龙源电力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否则其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逾期利息”的辩称不予采纳。对龙源电力公司要求五家渠廊桥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63281.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龙源电力公司有义务在接收工程款的同时给五家渠廊桥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故对五家渠廊桥公司要求龙源电力公司提供1028572.61元建筑业正式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家渠廊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源电力公司工程款1717322元;二、五家渠廊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源电力公司履约保证金243012元;
三、五家渠廊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源电力公司风险保证金162000元;四、五家渠廊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源电力公司工程款1717322元的利息163281.55元(以171732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4日计至2024年6月20日按照一年期LPR分段计算),202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五、龙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五家渠廊桥公司开具金额为1028572.61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54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2622元(龙源电力公司已预交),由五家渠廊桥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五家渠廊桥公司已预交),由龙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龙源电力公司(乙方)就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一期G1-G6及地下车库高低压安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扣留工程质保金105000元,质量保修期满经物管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虽有质量问题但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剩余的,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20年11月14日,龙源电力公司向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还工程质保金105000元,物业公司工程部意见为:经双方协商同意,质保期于2021年2月28日结束,目前使用正常,建议此款项于2021年2月28日之后支付,物业公司总经理意见为同意;项目公司工程部意见为,同意按协商日期办理。2021年11月8日,龙源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了《工程款支付台账及产值统计表》,统计表中包含一期高低压配电质保金105000元。
《××乡××期一、二批次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工程项目完工后发包人按照工程合同,向承包人办理工程价款、物资器械、劳务运输及经济款项等往来财务账目结清的工作。××乡××期一、二批次高低压配电工程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质保期为两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期及地下车库剩余款项105000元是否为质保金?龙源电力公司主张质保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五家渠廊桥公司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一期及地下车库剩余款项105000元是否为质保金,龙源电力公司主张质保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龙源电力公司为证明一期及地下车库剩余款项105000元为质保金,一审时提交了其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留工程质保金105000元,且双方均认可截至目前,一期工程除105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可以认定一期及地下车库剩余款项105000元为质保金。2020年11月14日,龙源电力公司向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还工程质保金105000元。2021年11月,龙源电力公司***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沟通以房抵工程款事宜,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房抵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一期及地下车库剩余款项105000元。故五家渠廊桥公司上诉主张龙源电力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家渠廊桥公司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其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该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而开具发票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双方在《××乡××期一、二批次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完工后发包人按照工程合同向承包人办理工程价款等往来财务账目结清的工作,××乡××期一、二批次高低压配电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龙源电力公司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五家渠廊桥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龙源电力公司的附随义务,且龙源电力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金额超过已付的工程款金额。因五家渠廊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龙源电力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其应向龙源电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故对五家渠廊桥公司称因龙源电力公司未开具发票构成违约,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家渠廊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上诉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