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29号8-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荣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屋贸易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苏州金屋贸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9259元。事实和理由:1.2019年7月16日,苏州金屋贸易公司通知***7月26日参加部门工作流程及质量分析会,但因***生病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参加,时候已跟领导说明情况,对于7月26日当天是否举行了会议存疑,苏州金屋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当天举证了会议;2.苏州金屋贸易公司针对***一人安排培训,***在2019年7月份有无法独立完成维修的工作情况,事实上其他人也有类似情况,为何不安排其他人培训;3.2019年8月1日,部门通过APP向***派单学习,通知***去甪直培训,但对培训的详情,如时间、地点、培训期间的工资发放等问题未明确,***对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不合理的派单学习有权拒绝。
苏州金屋贸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苏州金屋贸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259元;2.要求苏州金屋贸易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7月的工资2280元;3.要求苏州金屋贸易公司支付2019年6-9月的高温补助金1600元,已支付800元,尚欠800元。以上共计223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5月30日与苏州金屋贸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950元,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2017年12月29日,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内容包含2018年员工手册修改及决议,后经参会职工代表讨论后签字表决通过,并同意执行。后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对***进行新员工培训,培训内容包含《员工手册》的阅读及讲解,***于培训当日签收《员工手册》。上述《员工手册》的惩戒第3条“奖惩细则”中规定一次连续旷工3天以上不足6天记大过处理,记大过可免职或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从2019年7月1日起,公司通过APP向员工派单,员工不再需要去公司坐班;且7月份苏州金屋贸易公司确实通过APP向***进行了相应派单,***亦完成了相应工作。但关于7月完成的工作量,***认为系76单,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则表示系23单。其后,由于客户反映***存在无法独立完成维修的情况,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于2019年8月1日、6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3日向***派送“学习单”,即要求***前去甪直物流园进行培训学习。对于,***表示由于其自认为对于一般业务已经比较熟悉,而且路程比较远,因此均未接受上述“学习单”。在庭审中,苏州金屋贸易公司表示由于APP系统默认如员工未接相应派单,则不会向该员工后续派单,***亦确认2019年8月份系统APP除了学习单之外再未向***派送其他工单。
一审另查明,根据***自行举证的工资单显示,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已向***发放2019年7月份、2019年8月份工资,其中包含2019年7月份完成的23单派单工资740元、2019年6-7月份高温费800元。
一审庭审中,***表示苏州金屋贸易公司拖欠其2019年7月份工资2280元,其共完成76单,每单30元,并提交工单APP截屏一份予以证明,该份截图显示有“近两月历史单据,共77单,完成47单”等,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向一审法院展示该APP内容原始载体并解释为何截图显示“完成47单”但***却主张76单的工资时,***则表示APP已经被其自行删除因此无法展示APP内容,也未对于“截图显示完成47单但***却主张76单的工资”进行解释。对于该截屏,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亦不予认可,并举证相应系统派单表,证明2019年7月份***仅完成23单系统派单,且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工资740元,这与***提交的工资条上显示的金额一致。关于***诉求的2019年7月份工资228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
2019年8月1日,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沟通,通知***去参加培训完成“学习单”,但***拒绝,并表示不会主动辞职。后,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5日及7日电话通知***需参加公司培训,并提醒其不参加培训要按旷工处理,但***均明确拒绝参加培训,并表示“按旷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吧”、“开除最好”。
2019年8月30日,苏州金屋贸易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寄出《关于***旷工通知书》一份,载明:公司为了更好服务客户,不断提高员工的上门维修技术水平,在2019年7月16日微信工作群通知你于7月26日参加部门工作流程及质量分析会,你未前往参加也未请假。8月1日开始部门主管多次电话及系统派单要你到部门参加技术培训,你既不参加培训也不来公司上班并拒绝与部门主管沟通。8月17日上午公司人事部也与你当面沟通,明确了技术培训是为了售后更好地服务于客户,并提醒你要按照公司要求参加培训,否则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旷工处理,但你并未按要求去参加培训,至今仍未按要求去参加培训亦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公司后期与你电话沟通,其态度恶劣,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持续旷工。你已经从8月1日旷工至今,这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三条规定。针对以上违纪,请你在2019年9月3日前与公司协商处理,如有任何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或人事部。如9月3日前不与公司协商,公司将会针对你此违纪做出处理意见。***于2019年8月3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并未前去苏州金屋贸易公司进行协商处理。
2019年9月3日,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向***邮寄《拟解除***劳动合同》一份,该份文件对***的行为作出决议:***不接受公司的培训,从2019年8月1日开始拒绝公司任何工作安排,并旷工至今。根据《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三条,一次旷工3天以上直接给予免职或解除劳动合同。请***收到通知书后在9月4日17:00前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给公司人事部或工会,公司收到申辩书后,将结合本人意见作出是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于2019年9月4日签收上述文件。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同时还将此文件抄送给了工会,工会于2019年9月3日签收,并于2019年9月6日出具了《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函》一份,回复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协丽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就公司拟将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于2019年9月5日召开会议讨论。人事部及工会之前多次与***本人沟通,其均表示拒绝服从公司的培训安排并持续旷工长达一个月之久。结合***违纪的事实、公司的相关规定和其本人沟通时的态度,工会委员会经表决,形成最终意见:同意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6日,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决定即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亦确认其已收到了该份通知书。
一审又查明,2019年9月,***作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苏州金屋贸易公司支付申请人***高温费1600元、拖欠工资2280元、经济赔偿金19259元。2019年11月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9)第1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系统截图、《员工手册》、课程培训记录、培训签到表及员工手册签收表、修订员工手册修改决议表、2017年第一届职代会会议记录、苏州金屋职代会签到表、苏州金屋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单、《关于***旷工通知书》及邮寄回单、《拟解除***劳动合同》及邮寄回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经过民主程序修改《员工手册》,***于2018年5月30日学习并签收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为***所知晓,可以作为苏州金屋贸易公司用工管理及本案审理的依据。
关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自2019年8月1日起不接受公司系统派单,不参加公司培训,且在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多次主动联系***,告知其不参加培训要按旷工处理后,***仍然明确拒绝参加培训,持续一个月之久。2019年8月30日,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作出《关于***旷工通知书》,告知***其从8月1日旷工至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三条规定;后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拟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工会汇报,工会于2019年9月6日经讨论同意苏州金屋贸易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于2019年9月6日通知***根据《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三条规定正式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首先,就***的上述行为而言,其在明知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然在2019年8月份一次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故苏州金屋贸易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惩戒第3条“奖惩细则”的规定直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其次,就解除的程序而言,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将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及事由提前告知了工会,也给予了***申辩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苏州金屋贸易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规章制度的依据,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解除,故对于***主张经济赔偿金192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苏州金屋贸易公司拖欠的2019年7月份工资2280元,一审法院认为,***仅提供一份工单APP截屏,但其自述该APP已被其删除,无法展示原始载体,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对该截屏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截图真实性。此外,该截屏显示“两个月完成47单”,但***却主张76单的工资,这存在相应矛盾,而***对此也未进行相应解释。关于该工资诉求,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也未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诉求的工资2280元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9年8、9月份的高温费,一审法院认为,高温费是针对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劳动者的补偿,但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在2019年8、9月份并未向苏州金屋贸易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苏州金屋贸易公司支付高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于2019年8月1日通过APP对***派发“学习单”,***未完成后,苏州金屋贸易公司通过微信与***进行沟通,***明确表示拒绝,并对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之后派发的“学习单”未予理睬。对此,苏州金屋贸易公司通过多次与***沟通,告知***不完成“学习单”视为旷工,但***仍为拒绝态度。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发出《关于***旷工通知书》,给予***协商处理期间,***签收后并未至公司进行协商。2019年9月3日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向***发出《拟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申辩机会,并抄送公司工会。2019年9月6日,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本院认为,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多次给予***协商处理的机会,已履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慎义务。***作为劳动者应当配合用人单位生产管理工作,但其在明知的情形下未完成公司的派单任务,符合旷工情形。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依照《员工手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程序性告知义务,属合法解除。***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蒋毅颖
审 判 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志国
书 记 员 张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