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3227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438号天马大楼5楼D部位。
法定代表人:中村忠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翔,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堀场贸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堀场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翔、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堀场贸易公司支付其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的半年奖,即一个月工资1663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的销售奖金10万元;3、2007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的延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日离职,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6630元。在职期间,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2016年半年奖、销售奖及加班费,现原告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595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堀场贸易公司辩称,1、被告的《就业规则》已经与全体员工讨论并听取了员工的意见和建议,与全体员工协商确定,符合法律对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要求,且已经通过邮件、公告板及劳动合同附件等多种形式向原告送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述规则规定了奖金适用于奖金考核期间及发放当日在籍的职工,公司应当根据绩效考核办法,评估职工的工作业绩,决定职工是否获得奖金及奖金额。原告没有完成考核周期,被告无法评判该考核周期员工的总体表现并且其在奖金发放日前已经离职,因此,由于原告无法完成考核周期且发放当日不在职,原告不符合领取半年奖的条件;2、原告与被告从未约定过销售奖金,未支付过销售奖金;3、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不存在加班事实,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协商解除。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5951号裁决书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6日,**入职堀场贸易公司,岗位为销售,在职期间,双方分别订立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4年12月,双方订立了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上述部分合同中,约定了对于销售人员等特殊岗位可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工作制;**应在工作期间遵守本合同附件“就业规则”所规定的规章制度。2015年底,**与堀场贸易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自2016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开始,**的月基本工资为15695元。2016年6月3日,**办理完离职手续。经核实,堀场贸易公司的销售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该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就其销售人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办理了审批手续。
2017年3月2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堀场贸易公司支付其半年奖、销售奖金、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5951号裁决书,裁决堀场贸易公司支付**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半年奖6539.5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堀场贸易公司认可该裁决内容,**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其与堀场贸易公司口头约定年中发放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半年奖,年底发放销售奖金,为此,其提供了2014年7月、2015年1月及7月的工资单打印件。堀场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已经公示告知**的《就业规则》中关于奖金的规定,**2016年不符合奖金的发放条件。为证明其主张,堀场贸易公司提供了《就业规则》(其上载明奖金适用对象为奖金考核期间及发放当日在籍员工)、《就业规则》修改讨论会签到表、公司OA系统公告板就业规则的公告、《就业规则》电子邮件发放记录、公证书。**就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见过《就业规则》,但认可其离职时尚未到业绩考核时间,未到奖金发放的时间,但主张应当根据其实际提供劳动的期间按比例折算奖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主张的半年奖、销售奖,均为奖金的性质,因奖金并非完成标准工作要求而支付的普通劳动力报酬,而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表现采取的激励手段,通常依据劳动者工作表现及其劳动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效益的大小予以衡量。现**主张堀场贸易公司应当支付其奖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堀场贸易公司之间就奖金进行过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其提供的2014年、2015年发放奖金的记录无法推定堀场贸易公司应当在2016年发放其相应金额的奖金。同时,根据**与堀场贸易公司在《劳动合同书》附件中的《就业规则》中的规定显示,奖金适用对象为奖金考核期间及发放当日在籍员工,**离职时,公司尚未就其2016年的业绩进行绩效考核,亦未到奖金发放日,因此,**并不符合《就业规则》的奖金发放条件。现堀场贸易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奖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主张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堀场贸易公司已经就该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进行了审批,故**作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适用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对**主张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奖金6539.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若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