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堀场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隆伍测控技术合伙企业、某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3知民初89号
原告: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中村忠生,董事长。
原告:堀场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中村忠生,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伍测控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龙,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堀场中国公司)、堀场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堀场上海公司)与被告上海隆伍测控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隆伍测控企业)、**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9月14日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堀场中国公司、堀场上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隆伍测控企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名称为“底盘测功机及包含底盘测功机的智能汽车试验台”(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7)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株式会社堀场制作所(HORIBA,Ltd.)成立于1953年,目前已在多个国家成立了关联公司(以下合称堀场集团)。堀场集团面向全球用户提供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分析仪器系统及系列产品,应用范围从汽车发动机尾气排放检测的研发到过程及环境监测,体外医疗检测,半导体制造和计量,以及范围广泛的科技研发和质量控制测量。在中国,堀场集团有四家子公司,其中,堀场中国公司负责集团全球产品在中国的市场、销售、技术支持及贸易等。堀场上海公司为集团在中国的生产基地,进行本地生产和质量控制。原告发现,隆伍测控企业于2018年4月4日提出申请号为XXXXXXXXXXXX.7、名称为“底盘测功机及包含底盘测功机的智能汽车试验台”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8年9月18日,**被列为唯一发明人。两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以下简称涉案技术)属于**在两原告处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应归两原告共同所有。具体理由是:一、发明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涉案技术完成于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于2005年10月进入堀场中国公司工作,先后在发动机部、汽车事业部等部门担任销售经理,2013年1月起担任ATS事业部经理。**自2014年起同时兼任堀场上海公司的技术部部长。**与堀场中国公司的劳动关系直至堀场中国公司发现**擅自以竞争对手隆伍测控企业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并要求**协助调查无果后,于2019年2月方解除。二、涉案技术系发明人**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并主要利用了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堀场集团的ATS部门,即汽车测试系统部,业务涉及汽车测试系统,具体包括适用于汽车和引擎研发的排放测试系统、机电和测试自动化系统。鉴于堀场中国公司为堀场集团在中国的市场销售、技术支持中心,堀场中国公司的ATS部门即负责堀场集团的汽车测试系统相关产品的市场销售和技术支持。而堀场上海公司作为堀场集团在中国的生产基地,其技术部门需根据客户需求,对产品进行设计和生产。关于汽车测试系统,堀场上海公司的技术部门早已进行了大量的研发和设计,自2015年11月,即开始申请有多项相关专利。涉案专利申请与堀场上海公司2017年申请的CNXXXXXXXXXXXX.6专利有相关性,而且涉案技术与**及其原下属即堀场上海公司其他职员共同参与的技术项目即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的专利亦存在相关性。原告据此认为隆伍测控企业申请专利的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该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隆伍测控企业、**辩称:1.**与堀场中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兼任堀场上海公司的技术部部长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与堀场上海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关于**在堀场上海公司任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技术并非**执行单位任务或使用单位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2.原告主张涉案技术与CN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0专利存在相同的机械结构部分,说明原告的两项专利相同,故而前专利已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涉案技术与上述两专利相同的部分属于现有技术,不能以此认定涉案技术与原告相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堀场中国公司与**的劳动合同。2.就业规则。3.岗位说明书。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2014-2018年堀场上海公司每月组织表。6.2016年堀场集团IPWC申请表及译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7.堀场集团企业介绍。8.(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820号关于堀场集团官网内容的公证书。9.堀场上海公司的相关专利文件。10.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文件。11.(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6号关于原告职员王大朋与**之间往来邮件的公证书。12.堀场上海公司2018年4月3日申请的XXXXXXXXXXXX.0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13.经公证的原告前员工廖懿发送的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交底书的邮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是**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并主要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第三组:14.经公证的**利用公司邮箱发送的关于检测设备及测试项目合作协议的邮件以及隆伍测控企业股权穿透图。证明隆伍测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ATS部门是技术部门,反而能够证明涉案技术是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现有技术,被告申请涉案发明专利未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被告具体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合同中记载的ATS部门指向不清,**实际担任的岗位是与销售有关的售后服务,不是技术职位。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就业规则》内容就是**当初所签收的内容,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6无原件,系原告单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7、13、14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原告主张在2014年涉案技术的相关技术信息已在堀场集团网站存在,如此则反证涉案技术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存在,是现有技术。证据9、10、12真实性确认,但只能证明涉案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证据11真实性不予确认,**与王大朋确有邮件往来,但具体内容已记不清。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属于现有技术。2.调取自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岗位说明书,证明原告先后分别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和本院提供的岗位说明书有不同之处,存在人为篡改。3.上海仲裁委员会(2019)沪仲案字第1846号堀场中国公司与云动(上海)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2019年8月15日开庭记录,证明原告堀场中国公司当时陈述**是售后负责人,进而证明**的职位不涉及技术。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1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处于中止状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对职位名称、所属部门存在笔误,原告提供了修正的岗位说明书。证据3是原告堀场中国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案件,当时堀场中国公司强调**的工作职责是售后服务,并不能表明**的工作职责不涉及技术支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8、9、10、12,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被告对《就业规则》的签收以及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无异议,对于证据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5、7,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原告虽未能提供原件,但该申请表**作为技术部经理签字并出具意见,与原告经公证的证据11王大朋与**的往来邮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大朋与**具有职务隶属关系,故本院对证据6、11均予以采纳。证据13,经公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4缺乏证明力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因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审查与在本案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原告证据3同理,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的相关陈述与当时的案件事由和争议点有关联,与本案的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与原告间劳动关系、原告经营业务的相关事实
2005年9月,厚利巴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销售部门担任营业工作,期限为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2007年11月22日,堀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发动机部担任销售经理,期限为2007年10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是汽车事业部销售经理。2013年1月6日,堀场中国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ATS部门Manager,具体工作由公司根据需要予以安排(可能不限于上述范围之内),对此**表示理解和认可。无固定期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堀场中国公司历史名称为厚利巴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堀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8日,堀场中国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有:**于2018年4月4日(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发明人以上海隆伍测控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义申请专利(公布号CNXXXXXXXXXA)。该申请与HORIBA集团其他公司在先专利的内容近似,**将该专利交由隆伍测控企业进行申请,未经公司同意或向公司说明。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发出通知函,要求**协助律师调查前述专利申请事项。2019年1月25日向**发出协助律师调查函。该函件发出后,律师多次和**联系无果……公司决定自2019年2月22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29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申请对堀场集团网页进行公证,其中有以下内容:堀场集团经营包括汽车测试系统等业务,在中国有堀场中国公司、堀场上海公司等,在首页进入汽车测试系统再进入产品栏目,相应网址是www.horiba.com*****,具体产品包括排放测试系统、汽车测试系统、发动机及整车排放测试系统、机电一体化系统等,其中对于排放测试系统介绍:作为世界上公认的排放测试设备的最重要供应商,HORIBA的排放测试设备具有优良的适用性和极高的精度,被以美国EPA为首的多个官方验证机构指定使用。机电一体化系统介绍:为了研究和开发,将道路试验移到试验室内进行,在试验台上提供真实的、可重复的道路行驶条件的模拟,包括发动机测试系统和转鼓测试系统等。在产品转鼓测试系统介绍页面中显示有新一代底盘测功机并记载:“HORIBA具有多年的底盘测功机的研发和制造经验”。
二、堀场上海公司申请相关专利的事实
2015年11月27日,堀场上海公司申请XXXXXXXXXXXX.1号“车辆尾气收集装置及车辆尾气检测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6年4月20日,发明人为王大朋、邹有能。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技术领域属于机动车检测技术领域。
2017年5月19日,堀场上海公司申请XXXXXXXXXXXX.5号“一种多温度控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8年4月20日,发明人为廖懿、陆晔。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技术领域属于发动机测试领域。
2017年5月19日,堀场上海公司申请XXXXXXXXXXXX.9号“一种应用于发动机试验的温度控制设备”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2017年7月7日,发明人为廖懿、陆晔。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技术领域属于发动机测试领域。
2017年5月19日,堀场上海公司申请XXXXXXXXXXXX.8号“一种工业设备管理系统”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2017年7月11日,发明人为陆晔、廖懿。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技术领域属于控制领域。
2017年6月27日,堀场上海公司申请XXXXXXXXXXXX.7号“一种发动机测试台快速对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8年1月26日,发明人为王大朋、邹有能。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技术领域属于发动机测试领域。
三、被告涉案专利申请的相关事实
2018年4月4日,隆伍测控企业申请XXXXXXXXXXXX.7号“底盘测功机及包含底盘测功机的智能汽车试验台”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2018年9月18日,发明人**。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摘要部分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底盘测功机及包含底盘测功机的智能汽车试验台,底盘测功机包括:控制器、第一电机、第二电机、第一滚动装置和第二滚动装置。其中,控制器分别与待测车辆的VCU、第一电机和第二电机电连接,从VCU接收待测车辆的两个驱动轮的转速数据,进行模拟运算,向第一电机和第二电机分别输出控制转速的信号并使第一滚动装置和第二滚动装置的转速分别与待测车辆的两个驱动轮的转速一致;第一电机根据从控制器接收的信号运行,并将转速通过传动机构传递给第一滚动装置,第二电机同理。本发明能够模拟整车在道路上的行驶情况。可以结合车辆的不同行驶环境实现直线行驶和转向的模拟。
四、关于**工作内容的相关事实
**在就职期间,签署了由HSC(堀场上海公司)技术事务部邹有能、王大朋申报的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表,申报名称为IM-稀释器。**作为技术部门经理出具意见:IM-稀释器基于中国当前的使用而设计,也可能用于检验生产线中的COP测试。为原始设备制造商提供了一项工具,使其在交付前可检查产品的排放水平,在技术方面该产品尺寸小、结构紧凑、结果准确,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十分便捷。
2017年8月8日、10月30日、2018年2月8日,堀场上海公司员工王大朋与**之间的往来邮件涉及转毂及使用需求、转毂改造图、智能汽车检测项目、底盘测功机组装图、icar应用布置总成、转鼓布置总成等内容。2018年4月3日,堀场上海公司申请XXXXXXXXXXXX.0号“一种汽车室内测试平台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王大朋、邹有能、何通。该专利摘要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属于汽车检测技术领域,具体涉及一种汽车室内测试平台系统。本实用新型实施例的汽车室内测试平台系统包括主控计算机、变频控制器、驱动电机以及至少两个转毂组,变频控制器根据从主控计算机接收的控制信号控制驱动电机的旋转,每个转毂组包括主动毂和从动毂,主动毂连接驱动电机,还包括同步带,同步带包绕在每个转毂组的主动毂与从动毂上。本实用新型通过在转毂组上包绕同步带进行道路模拟,能够允许被测试汽车在同步带上进行转向,从而测试智能驾驶的控制策略。该专利附图2与上述2018年2月邮件中涉及的icar布置总成设计图近似。
2019年6月3日,经公证,通过前述方式检索到堀场上海公司员工廖懿于2018年5月3日利用公司邮箱*****@horiba.com发送一份邮件至*****@outlook.com,该邮件包含附件专利申请技术交底书(智能底盘测功机),其中记载申请专利名称:智能汽车试验台,申请人为被告隆伍测控企业,发明人为**,联系人为廖懿,背景技术、附图等与涉案技术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其中,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包括本职工作部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隆伍测控企业申请的、发明人为被告**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7、名称为“底盘测功机及包含底盘测功机的智能汽车试验台”的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是否属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职务发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堀场中国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还担任堀场上海公司的技术工作,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系被告**在原告堀场上海公司处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职务发明。被告则认为其在堀场中国公司担任销售售后服务工作,与技术无关,而且未在堀场上海公司工作,故涉案技术不属于其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且属于现有技术,不属于职务发明。本院经查,首先,被告**于2005年10月进入堀场中国公司至2019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历次担任发动机部、汽车事业部销售经理和ATS部门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具体工作由公司根据需要予以安排(可能不限于合同载明范围之内)。基于二原告系关联公司,以及在案的知识产权申请表表明堀场上海公司员工王大朋、邹有能申报2016年知识产权经技术部门经理**签字并出具意见、王大朋与**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就工作屡有邮件往来等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在与堀场中国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还根据堀场中国公司安排从事堀场上海公司相关技术工作。被告辩称**与堀场上海公司没有关系,未在堀场上海公司任职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堀场上海公司员工王大朋与被告**的往来邮件中涉及的转毂及使用需求、转毂改造图、智能汽车检测项目、底盘测功机组装图、icar应用布置总成、转鼓布置总成,尤其底盘测功机组装图等内容,可见,被告**的工作具有与汽车室内测试技术包括底盘测功机、转毂技术相关的内容。被告辩称**从事的是销售售后工作,与技术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堀场上海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申请的XXXXXXXXXXXX.0号“一种汽车室内测试平台系统”实用新型专利附图2与上述邮件中涉及的icar布置总成设计图高度近似,而且与涉案发明申请技术“底盘测功机及包含底盘测功机的智能汽车试验台”直接相关,系同属汽车检测技术领域,技术方案亦存在相关性。据此,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发明申请技术与被告**从事的堀场上海公司的工作任务相关,应当属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该发明的申请权以及被授权后的专利权应当属于原告。本案中,两原告作为关联公司基于**与堀场中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被安排堀场上海公司技术工作职责之事实共同主张涉案技术发明申请权权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辩称涉案发明申请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由原告公开,系现有技术,故其利用的是原告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不构成职务发明。本院认为,涉案发明申请技术与**履行单位交付工作职务有关的认定并不以涉案技术是否公开为要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否定该发明专利申请技术系职务发明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申请号XXXXXXXXXXXX.7、名称为“底盘测功机及包含底盘测功机的智能汽车试验台”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堀场仪器(上海)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隆伍测控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世悦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