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动(上海)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民特80号
申请人: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39号1幢四层17室。
法定代表人:中村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生,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云动(上海)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888号2201J131。
法定代表人:任晨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芸,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堀场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动(上海)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堀场公司称,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1846号裁决存在以下可撤销情形:一、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其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调解,但事实上,仲裁庭并未当庭组织双方调解,也未在庭审结束后组织双方调解,而是迳行作出了裁决。仲裁裁决关于“仲裁庭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仲裁庭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被申请人隐瞒了其在系争两份《采购合同》签订过程中与董某、李某2联络沟通的证据。尽管被申请人按照仲裁庭要求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李某2和董某利用职务之便,恶意串通,利用申请人合同审批流程的漏洞完成了不正常合同的签署,从而达到被申请人合同欺诈的目的。2、被申请人隐瞒了其与由李某2隐名持股的苏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存在持股关系以及业务混同经营的证据。经查询,李某1系李某2的外甥,李某1与XX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企业)于2017年11月16日共同设立了与申请人在汽车测试技术服务领域具有竞争关系的XX公司,而XX公司与XX企业于2018年4月23日成为被申请人的实际股东,被申请人在签订系争合同过程中并未将上述事实告知申请人,明显具有欺诈的恶意,仲裁裁决关于“XX公司是在涉案两份采购合同签订之后才成为被申请人的股东,故被申请人难以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即披露该等情况”的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3、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已承认其不是系争合同标的的最终用户,但其未能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供最终用户的说明。据此,堀场公司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1846号裁决。
被申请人云动公司称,1、仲裁庭就调解方案征询过双方当事人,但申请人要求撤销合同,而被申请人要求履行合同,故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是否调解不属于程序问题,由仲裁庭自行掌握。2、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证据,但未举证被申请人究竟隐瞒了哪一份证据,申请人混淆了举证责任和隐瞒证据的概念。3、申请人在仲裁中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双方就合同签署进行沟通的证据,也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股东或隐名股东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义务主动披露。4、最终用户不是缔约的条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在仲裁中承认了自己不是合同标的的最终用户,不存在隐瞒的问题。
经审查查明:堀场公司与云动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5月22日签订编号为YD2018041001、YD2018051304的《采购合同》,约定云动公司向堀场公司采购“Driveline升级系统服务”。2019年5月24日,堀场公司以上述两份合同系云动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致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D2018041001和YD2018051304的两份《采购合同》;2、云动公司向堀场公司返还编号为YD2018041001《采购合同》中已交付的货物三套STARS和三套SPARC设备;3、云动公司向堀场公司返还编号为YD2018051304《采购合同》中已交付的货物四套STARS设备;4、仲裁费用及相关公证费8,000元由云动公司承担。
云动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1、系争两份合同由堀场公司的副总经理也即实际负责人侯卫民亲自签署,且签署前经过堀场公司法务等各部门审核,该两份合同的签订完全是堀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欺诈的可能。2、采购合同通常只有卖方欺诈买方,极少见买方欺诈卖方的情形,堀场公司作为采购合同的卖方,主张云动公司以欺诈手段向其购买产品极其荒谬。3、堀场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均针对其内部管理流程和员工的事情,其陈述的情形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构成欺诈的理由。4、根据堀场公司的陈述,其在2019年2月28日前已发出其所谓的撤销事由,但其之后仍多次书面催告要求继续履行第一份合同,故即便堀场公司认为构成欺诈,其也以之后的行为放弃了第一份合同的撤销权。5、系争合同标的是用于实验室的升级,第一份合同标的交付后已用于最终用户的实验室,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实际上已无法返还给堀场公司。6、云动公司不负有主动告知股权变更情况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1、云动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在系争合同签订时,堀场公司并未要求云动公司披露其股东、隐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未将该等情形作为是否签订合同的前置条件,在堀场公司未明确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云动公司未予主动披露不构成隐瞒真相。XX公司是在系争合同签订后才成为云动公司的股东,故云动公司难以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即披露该等情况,而在合同签订后即使因股权变动导致同业竞争的情况出现,亦不构成已签订合同被撤销的理由。堀场公司主张云动公司与XX公司存在混同经营,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之间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经营混同,且XX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仲裁庭无从听取XX公司的意见和观点,亦不能据此作出云动公司与XX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法律认定。堀场公司关于云动公司隐瞒其并非最终用户的主张,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以云动公司必须是最终用户作为缔约前提条件,故无法认定此情形构成欺诈。2、关于堀场公司主张的云动公司以系统升级为由误导审核人员规避堀场公司的审核机制的问题。堀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2是XX公司的隐名股东,且李某2、XX公司的现有股东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仲裁庭无法对案外人的实体利益做出认定和处分。现无证据证明云动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堀场公司的内部审批要求、流程以及李某2和董某的内部职务行为,故云动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3、堀场公司不存在错误认识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时,堀场公司对于合同性质、交易对象、价款、标的包含案涉设备交付等合同要素均没有认识错误,也没有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堀场公司主张云动公司在系争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对堀场公司要求撤销系争两份采购合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1846号裁决:一、对堀场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仲裁费96,566元,由堀场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审理中,申请人堀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开庭记录,证明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但仲裁庭未组织双方调解,而是迳行作出了裁决;仲裁裁决所载仲裁庭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在仲裁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未如实提交其在系争合同签订过程中与堀场公司联络的证据,其有意隐瞒前述证据对案件公正裁决造成了重大影响。3、被申请人和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9)沪0115民初83692号案件的谈话笔录、XX企业和李某2签署的《检测设备及测试项目合作协议》,以证明李某2以其外甥李某1作为显名股东与XX企业设立XX公司,XX企业和XX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成为被申请人的股东,被申请人与XX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被申请人隐瞒了该些事实和证据。4、申请人OA系统审批记录,以证明李某2和董某利用其在申请人处任职的便利,以升级系统服务、被申请人为最终用户等名义规避申请人内部合同审批机制,恶意串通被申请人,欺骗、误导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系争合同。上述证据除仲裁开庭记录、(2019)沪0115民初83692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外,均已在仲裁中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一、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
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除各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外,还应考虑是否存在调解成功的可能性,调解的方式由仲裁庭自主决定,无需以双方均在场的方式进行调解。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明确仲裁庭已征询过其调解意向,但双方实际上并不具有调解基础,故仲裁庭在双方实际无调解成功可能的情况下迳行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我国《仲裁法》及《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违反了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
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以下证据:1、在系争合同签订过程中与董某、李某2联络沟通的证据;2、与XX公司之间存在持股关系、业务混同经营的证据;3、关于最终用户的说明。本院认为,构成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需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首先,从证据形式审查,申请人已在仲裁中就被申请人与XX公司的关系进行了举证,就该方面的证据不属于仅为被申请人单方掌握的证据;关于最终用户的说明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对事实进行陈述的范畴,若构成隐瞒,其也属于隐瞒事实而非隐瞒证据,而隐瞒事实与隐瞒证据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次,从证据的实质内容审查,正如仲裁裁决所认定,系争合同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披露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亦未将该等情形作为是否签订合同的前置条件,系争合同也未对合同标的的最终用户作出限定,被申请人并不负有向申请人主动披露上述信息的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也无义务主动避让和与申请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用户进行交易。因此,最终用户是否是XX公司、被申请人与XX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对仲裁裁决结果而言均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而被申请人在签订系争合同过程中与董某、李某2联络沟通的证据,并非本案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必要证据。第三,更为关键的是,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不代表所有对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未举证的情形均可纳入隐瞒证据的范畴,也不代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会有所改变,从而可以将举证义务或举证不能的后果转嫁于对方当事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签订系争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则其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实际上是将举证义务转移给了被申请人,这无疑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立法本意相悖。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堀场(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施 杨
审判员 徐燕华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