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302民初1878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某某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1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9153.22元及利息(利息以559153.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蚌埠2020(28)号地块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蚌埠2020(28)号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暂定人民币2237429元;4.1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工期69天(包含试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若分批施工则分批计算工期;合同通用条款第17条约定:1、关于结算书送审的说明:桩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主管部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六个月内完成审核……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工程款支付约定:7.2……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全部审定完成量10个工作日内支付80%工程进度款。7.3桩基工程检测合格、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办理、工程交接后,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维修保证金工程结束2年后双方确认无误后付清……同时合同对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条款进行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蚌埠时光印象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合同总额调整为2476808.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桩基工程的施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进行后续工序的施工,且原告早已于2022年4月前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报审结算价款为2446677.27元),被告于2022年9月将审核后的结算资料(审核结算价为2400414.13元)电子版发给原告,并让原告打印盖章后交给被告,但其收到资料后一直控制着结算资料迟迟未予盖章及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22年11月3日签订一份《时光印象桩基工程协调会》书面文件,约定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决算审计,且于2023年1月22日(春节)前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但被告再次违约,仍未履行协议并向原告支付至决算审计金额95%的工程款即应支付金额为559153.22元。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恶意,应立即按其已审核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某1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辩驳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原名为蚌埠某某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1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蚌埠2020(28)号地块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担蚌埠2020(28号)地块项目桩基项目桩基工程的施工、保修等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包工包料(桩尖及引孔费用不含);合同价款暂定2237429元,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9%;甲方按月度审定完成量10个工作日内支付70%工程进度款,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全部审定完成量10个工作日内支付80%工程进度款;桩基工程检测合格、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办理、工程交接后,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维修保证金工程结束2年后双方确认无误后付清。后双方签订《蚌埠时光印象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2476848.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决算审计。2022年11月3日,原、被告在《时光印象项目桩基工程协调会》上盖章,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决算审计,于2023年1月22日前付至审计金额的95%。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1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时光印象项目桩基工程协调会》中承诺于2023年1月22日前付至审计金额的95%,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559153.22元工程款未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559153.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该起算时间与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2023年1月22日前不符,应调整为利息自2023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予足额支付的行为,造成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进而产生原告交纳保全费的支出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故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保险费损失,且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亦未作出约定,故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某某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9153.22元及利息(以559153.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某某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1元,减半收取4650.5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070.5元,由被告蚌埠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