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291民初201号
原告:长春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号吉宇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李禹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铭,男,长春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汽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仲柏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辉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原告长春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李长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春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