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昱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5民初673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灿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湖南昱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509号农业科技研究所18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美荣,系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356号平安财富中心11楼。
负责人:王伟卓,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昱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廷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被告***、昱廷公司依法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灿新,被告***、昱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0年11月的工资4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37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三项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375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到***承包组织施工的临武县地税局室内装修项目(该项目由昱廷公司投标承包)从事升降机操作兼杂工。每月固定工资4500元,包食宿,每天工作8小时,早上8点到12点,下午13点到17点。2020年12月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根据安排,在室内装修房屋拆卸卷闸门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头部,被送到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转院到郴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的损伤:面部损伤(左眼内侧皮肤挫伤),头皮裂伤等。2021年5月17日,***的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后续治疗费105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其与***存在雇佣关系,***是在工地上受伤。本案与昱廷公司没有关系。***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有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工作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两个医院的治疗费均由其支付,并多支付了1458.18元,另垫付重新鉴定费2900元,这两项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昱廷公司辩称,***起诉昱廷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昱廷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是由***叫去做事的。***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审理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与***之间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意合并审理。***实际从事的职业不属投保范围,有权不给付保险金。综上,请求驳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据此证明***为***提供劳务,***每月发放4500元工资,经核,该证据属实,***的举证方向成立。2、***书面陈述的事故经过,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3、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据查,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与重新鉴定机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4、中标通知书,对真实性昱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昱廷公司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
***提供的证据:鉴定费发票,系***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给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9日,昱廷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湖南郴伟园林建设公司)中标国家税务总局临武县税务局东云路办公区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项目。昱廷公司将前述中标项目分包一部分给***。***分包项目后,雇佣***于2020年8月10日起在项目上从事操作升降机、杂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湖南个人意外卡(C款)。2020年12月3日上午,***佩戴安全帽在拆卸卷闸门时,被重物砸到,当天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1、头皮挫裂上,2、头皮血肿;2)面部外伤:1、左侧面部眶眼周挫裂伤,2、左眼挫伤,3、左眼视神经挫伤,4、眼底震荡伤,在该院的医疗费3418.99元由***支付。当月7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541.82元。同日,***向***的儿子唐少华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2021年5月17日,***自行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案事故的伤进行鉴定,其中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左侧眶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对前述鉴定均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1、请求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的损伤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3、对***的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费2900元由***支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相关规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3、***的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对重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据查,当事人对***与***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无异议,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的前提是工伤,但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也未向本院申请再次重新鉴定,故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所主张的损失核算;二、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所主张的损失核算。
1、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该项为5000元;
2、误工费,***每月工资4500元,误工期鉴定为90天,该项核定为:4500元/月÷30天×90天=13500元;
3、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30天,***主张按150天/元计算,***、昱廷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项核定为150元/天×30天=4500元;
4、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45日,***于2020年12月受伤,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项应按30元/天计算,故该项核定为:30元/天×45天=13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该项核定为:80元/天×20天=1600元;
6、交通费,***主张为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本院酌定为500元;
7、鉴定费,***主张为220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未采纳,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8、伤残赔偿金,***主张为89732元,经重新鉴定,***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主张为5000元,经重新鉴定,***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损失共计为:26450元。
二、赔偿责任承担。
本案系提供劳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辩称***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昱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将项目分包给不具资质的***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定***承担***损失的90%即23805元,***多支付的医疗费1458.18元(8000元-6541.82元)应予以扣除,故***应向***赔偿22346.82元;昱廷公司承担***损失的10%即2645元。另***辩称其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900元由***承担应予以抵扣,经查,该费用属于核算***损失的必要费用,***系雇主,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由***承担。
本案中,***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湖南个人意外卡(C款),***与平安保险公司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与***、昱廷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另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以及该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且***未在本案中主张**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2346.82元;
二、限被告湖南昱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6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原告***负担1223元,被告***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凡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雅
书 记 员 夏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